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村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麦健雄,该厂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健雄,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兴隆工业区A3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柔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麦健雄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麦健雄在收到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缴纳。
作为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麦健雄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麦健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