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福(别名赵三刚),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高中文化,保定市莲池区农民。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本村。
被告人袁迎,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定市满城区农民。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本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袁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福、袁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冉宝龙(另案处理)找到保定智帅彩印有限公司的赵金福,让其制作“心相印”品牌的纸抽包装盒,赵金福印好“恒安集团”、“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后,找到被告人袁迎让其进行二次加工(贴膜),袁迎找到张威(另案处理),由张威制作印有“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塑料膜,用于贴在包装盒上。
在未取得“恒安集团”、“心相印”注册商标拥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赵金福共计生产了“心相印”纸抽包装盒131610套,其中已销售给冉宝龙109950套(其中9950套袁迎未贴膜),被公安机关扣押21660套。
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袁迎处扣押印有“心相印”商标的塑料膜46斤,塑料膜上印有多个“心相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91万枚“心相印”商标。
上述物品经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该公司亦未授权生产、加工、销售上述产品。
扣押的物品已由福建恒安集团全部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赵金福、袁迎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6日到保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福、袁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生产单、送货单、鉴定证明、生产窝点照片、假冒“心相印”包装盒、商标注册手续、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12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袁迎驾驶冀F×××××轿车沿京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路段时,与行人贾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已判决)驾驶冀F×××××轿车又与贾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致两车受损,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迎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袁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袁迎与贾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25000元,以后互不追究,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福、袁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同时被告人袁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与李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金福、袁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迎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迎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
结合二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所处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袁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赵金福、袁迎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