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591号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7号9幢17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VMI荷兰公司与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泰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萨驰上海公司、盛世泰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萨驰上海公司、盛世泰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2017)苏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VMI荷兰公司又申请撤回对盛世泰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VMI荷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刘撰,被告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吴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荷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01806616.X号“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共同赔偿VM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VMI荷兰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赔偿额800万元变更为3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VMI荷兰公司的第ZL01806616.X号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6月4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于2012年4月推出SRS-M型标准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SRS-M成型机)等产品,并于2014年底推出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SRS-H成型机)等产品,仅同年即已销售两台,且至今仍在持续生产、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该等被控侵权产品。
2016年7月,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再次共同推出HPC-100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HPC-100成型机),并通过新品发布会等形式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这一被控侵权产品。
VMI荷兰公司经技术比对后认为,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SRS-M成型机、SRS-H成型机、SRS-Hs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SRS-Hs成型机)、HPC-100成型机、HPC-200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HPC-200成型机)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2、13、17-1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VMI荷兰公司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VMI荷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诉讼中,VMI荷兰公司放弃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
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等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萨驰苏州公司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故两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VMI荷兰公司及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状况 2001年3月16日,VMI荷兰埃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0年3月17日,并于2008年6月4日获中国授权,专利号为第ZL01806616.X号。
2013年2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VMI荷兰公司。
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VMI荷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2、13、17、18确定其保护范围。
其相应权利要求内容为:1、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其中该轮胎鼓具有中心轴线,位于轴线周围且彼此间隔开用于支撑胎边芯的两个环形部分,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其中该轮胎鼓在所述环形部分的每一外侧分别设有一组轴向延伸的铰接臂,其中每一臂分别设有朝向所述环形部分的一端部,该端部具有第一翻边装置,该轮胎鼓还具有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在第一位置,所述那组臂的第一翻边装置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以便将位于所述环形部分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臂在靠近第一翻边装置的端部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该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用于支撑所述轮胎构件,并且相对于臂是可移动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第一翻边装置形成为第一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每一支撑表面延伸到所述具有第一翻边装置的所述臂端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表面可以沿臂的方向移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支撑表面可以在第一位置和第二收缩位置之间在所述臂上沿臂的方向移动,在第一位置所述第一翻遍装置被径向地覆盖在外侧,在第二位置所述第一翻遍装置在径向向外的方向上无覆盖。
6、如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每一支撑表面可以沿径向方向在所述臂上在第三、径向展开位置和相对于所述辊径向收缩的第四位置之间移动。
9、如前述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表面由可在所述臂上移动的盖板形成。
12、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所述臂通过周向张紧环朝第一位置偏压,且所述张紧环连接于所述盖板。
13、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所述臂通过周向张紧环朝第一位置偏压,所述张紧环延伸穿过所述盖板。
17、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环形部分的每一外侧上的所述一组铰接臂可以通过机械连接同步地从第一位置移动到第二位置。
18、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轮胎鼓,其特征在于,它为一轮胎成型鼓。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存在如下问题:“这种设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是众所周知的……”、“这种含有翻边机构的轮胎成型鼓可以从英国专利1532960的说明书中得知。
在轮胎成型时,轮胎构件的一部分在所述臂上直立。
因为在臂之间有空间,且所述臂可以在所述的轮胎构件上留下印记,所以这表明用所述的已知成型鼓不总能制造出精确的轮胎”。
说明书第1、2页发明目的部分记载为:“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轮胎鼓,该轮胎鼓包括具有臂的翻边机构,利用该成型鼓可以精确地制造轮胎。
” “本发明的一个方面提供了一种开头部分所述类型的轮胎鼓,其中在第一辊附近的端部所述臂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所述表面在第一位置用于支撑轮胎构件的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
因为在第一位置所述臂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所以形成一精确地排布和拼接所述轮胎构件的最佳表面,此后在所述臂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并返回的过程中,可以顺利地进行滚压,且可以滚压所述轮胎构件,而不会出现空气封闭现象”。
说明书第5页第2段实施例部分有如下记载:“例如,在静止位置的约15英寸的支撑表面形成的圆周表面,在对称平面的两侧分别有共四十八个的两组臂,沿方向B的运动距离是34㎜,在方向C上是3㎜(所以直径差为6㎜),在中间距离的情况下,考虑盖板15的圆周方向,在图2A的状态下为0.2㎜,这使方向C上的运动成为可能,且在图2A的状态下仍有用于轮胎构件的连续的圆周表面。
支撑表面的宽度为23㎜。
在图2B的状态下盖板15沿圆周方向相邻平置”(见判决书附件一附图)。
“图2A所示的状态为对应于图1A的状态,其中已经放置轮胎构件。
所述圆周表面具有最大的直径,在支撑表面10之间有0.2㎜的小切口。
……上述小切口太窄,以致于不能容纳衬里的受压的柔软材料”。
“此时,……,使所有臂的盖板15沿方向B同时滑动且沿方向C稍向下。
然后圆周表面为最小直径i,其中所述具有支撑表面10的盖板形成所述成型鼓的无切口圆周表面……”。
二、涉案专利无效程序相关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萨驰苏州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理由之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如何形成“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型表面,从而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故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017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7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轮胎制造不精确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实现该技术方案的不同实施方式,涉及的两个实施例只是支撑表面的支撑结构有所不同,故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在前述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VMI荷兰公司在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时陈述称:“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时,支撑表面形成沿着鼓的圆周形封闭的表面,但中间是有很小的缝隙可以使它下降的”,“单纯从物理结构上来说可以是几乎封闭的圆周形表面,从技术效果上来说两个支撑表面的切口太窄不能容纳受压的柔软材料”。
在回答萨驰苏州公司“第一位置留下切口的根本原因就是为了在落下的第二位置没有切口?
”的提问时,VMI荷兰公司答道:“这不是理由,主要原因是支撑表面之间不要让它保持那么紧密,件的本身有可以来回移动的位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c可以看出形成了基本无切口圆周表面”。
口头审理中,VMI荷兰公司当庭提交了口审意见陈述正文。
其中第8页有如下表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整体描述,应当将“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解释为“在结构上未完全封闭但取得‘实际上封闭的效果’的圆柱形表面”。
第9页有如下表述:在本专利中,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时需要形成在结构上未完全封闭(例如实施例所述的支撑表面之间有0.2㎜的小切口)但取得“实际上封闭的效果”的最大直径圆柱形表面,才能使该支撑表面运动至其第二收缩位置,并形成最小直径的圆周表面。
三、两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1、在域名为www.safe-run.cn的网站,萨驰上海公司对SRS-H成型机、SRS-Hs成型机以及SRS-M成型机进行图片及产品简介、技术参数等信息的宣传,根据2015年4月21日查询的ICP备案登记信息,该网址通过审核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主办单位为萨驰上海公司。
2、根据2016年8月30日查询ICP备案登记信息,前述域名为www.safe-run.cn的网址通过审核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主办单位变更为萨驰苏州公司。
在该网站内,萨驰苏州公司在其“产品中心”栏,对HPC-100成型机、SRS-H成型机、及SRS-M成型机进行了产品及技术参数的简介。
在“公司新闻”栏,有如下宣传内容:2014年12月3至5日,萨驰苏州公司参加第十四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推出了SRS-H型成型机(无人机)运行视频;
2015年8月19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组织专家在萨驰苏州公司召开其自主研发的SRS-H型成型机科技成果部级鉴定会;
2016年4月25日,萨驰苏州公司向美国俄亥俄州政府代表展示SRS-H、SRS-Hs成型机运作视频。
3、2015年8月28日,萨驰苏州公司第一副总工程师李志军在全国橡塑网(××)发表《SRS-H型智能一次法成型机的研制》一文,文章提到该型成型机于2014年11月历经四年时间研制成功,并对其特点进行了介绍。
4、2016年7月8日,昆山电视台(KSNV)昆视新闻播放了有关萨驰苏州公司的新闻介绍,视频中涉及到了HPC-100型成型机。
5、在优酷网(××)搜索“萨驰华辰”用户,显示有“新厂区项目开工仪式”、“萨驰机械宣传片02.03-英文版”、“2014版萨驰华辰企业宣传片”、“2014‘萨驰杯’第九届(国际)橡塑技术、装备与市场…”、“苏州电视台报道:苏州企业研制出轮胎成型无人机”等视频,搜索“萨驰”,点击页面中“萨驰一次法成型机”视频,上述部分视频中显示有SRS-H型成型机及其制备轮胎的动作流程。
6、2016年12月3日,萨驰苏州公司参加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散发印有HPC-100、HPC-200、SRS-M成型机图片及技术参数的产品宣传册。
7、2015年10月29日,萨驰苏州公司、盛世泰来公司以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由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萨驰苏州公司购买设备并融资租赁于盛世泰来公司,所涉设备包括了涉案被控的SRS-H成型机2台,单价每台750万元。
8、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均为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集团附属公司。
根据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的上市招股书记载,集团于2014年12月推出SRS-H成型机,同年售出2台样机。
于2015年5月推出SRS-Hs成型机,并于2015年10月开始确认有关产品的收入。
其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包括SRS-H和SRS-Hs。
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其销售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2台,平均售价637.8万元,毛利率33.4%;
截至2015年9月30日,销售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10台,平均售价679.5万元,毛利率54.1%。
就萨驰苏州公司与萨驰上海公司的关系。
经查,萨驰苏州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英姿,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萨驰上海公司为萨驰苏州公司的控股股东。
后经股权变更,萨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成为萨驰苏州公司的唯一股东。
萨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注册设立于香港,为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间接全资子公司。
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系设立于开曼群岛的离岸公司,张英姿为该公司间接控股股东,占股75%。
萨驰上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张英姿,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9、2018年3月29日,萨驰苏州公司销售及市场管理部职员孟泽星在发给VMI荷兰公司调查员Mike的一份英文电子邮件中声称,“现在市场中有我们20台SRS-H轮胎成型机在运行。
客户包括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NEXON)、赛轮金宇集团有限公司(SAILONG)和其他的一些中国公司……关于HPC100轮胎成型机,我们截至去年总共投放了超过118台,这个型号更受客户欢迎”。
诉讼中孟泽星到庭就双方的往来邮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陈述。
孟泽星称,其英文电子邮件中在表述销售数据时的英文原意是“HPC100系列轮胎成型机”而非原告翻译的“HPC100轮胎成型机”;
HPC100系列包括了HPC100、HPC105以及HPC107型三款产品,而实际上萨驰苏州公司目前销售的产品仅有HPC105以及HPC107型两款。
此外,其在邮件中所称的销售了“20台SRS-H轮胎成型机”中包括了SRS-H和SRS-Hs两款成型机。
就此,庭审中萨驰苏州公司明确称,其至今销售的SRS-H和SRS-Hs成型机总共20台,其中2015年9月30日之前销售数量为12台,剩余8台均系VMI荷兰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后所销售。
而SRS-H和SRS-Hs成型机中的成型鼓对应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
四、保全、勘验情况及当事人的技术比对意见 审理中,本院根据VMI荷兰公司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盛世泰来公司处的涉案被控SRS-H成型机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该成型机上的成型鼓(又称机械鼓)进行了拍照与摄像。
2017年9月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至盛世泰来公司现场就前述被控SRS-H成型机上的成型鼓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设备及其运行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
2018年6月13日,本院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至山东盛世泰来公司,对萨驰苏州公司销售至该公司的成型机上的成型鼓进行勘验。
双方各自测量了成型鼓外周臂上支撑表面之间在第一位置时的间距,萨驰苏州公司对其选取的支撑表面间距进行测量,间距为2.1㎜,VMI荷兰公司对其选取的支撑表面间距进行测量,间距为1.55㎜。
成型鼓外周臂运行到第二位置,萨驰苏州公司选取的间距测量为1.75㎜,VMI荷兰公司选取的间距测量为0.8㎜。
双方一致确认各支撑表面之间的间距大小不一。
双方各自测量鼓的圆周表面,周长数值分别为1196㎜和1192㎜。
VMI荷兰公司及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分别提交了书面意见并进行了庭审陈述。
比对意见概述如下: VMI荷兰公司认为: 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拍摄照片、视频显示,被控SRS-H成型机中的成型鼓(见判决书附件二各附图),其中图一中狭长的圆柱形机械鼓状物就是“轮胎鼓”,轮胎鼓中段被黑色构件包围,黑色构件为“未硫化轮胎”的构件,图二中张开的臂状构件朝向中间的端部有辊状构件,整体构成“翻边机构”。
前述黑色构件为复合件,由橡胶制成,即为“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
复合件外侧包围了一层“帘布层”,其中具有金属或尼龙横线,即为“加强帘线”。
帘布层中有“加强帘线”。
轮胎构件上的两个黑色橡胶圈即为“胎边芯”,被控产品未设有胎边填充条。
被控成型鼓为圆柱体,所以具有“中心轴线”。
图三中两个黄色环带径向内侧有环形部分,由可以径向展开的夹持部分(图四中蓝色部件)组成。
运行中,夹持部分径向展开,支撑住其径向外侧的胎边芯,使得两个胎边芯之间的轮胎构件形成气密空间,从而可以通过加压气体展开轮胎构件。
由于环形部分牢固支撑胎边芯,所以在黄色环带上有黑色橡胶痕迹。
夹持部分(蓝色部件,蓝色箭头所指)径向展开,以支撑胎边芯。
现场被控成型鼓机箱上有气压表,其上显示有“胎圈锁块高压压力”和“胎圈锁块低压压力”,胎圈锁块即为所述夹持部分,通过高低压控制径向运动,支撑胎边芯(即胎圈)。
图五中,中间金属环形构件上有气孔(黄色圈),通过气孔吹出加压气体将覆盖在其上的轮胎部件展开,即为“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
图六中,所述金属环形构件内侧有红色气体管道(黄色箭头之间),用以向所述气孔(黄色圈)通加压气体(在黄色箭头处),进而展开环形部分之间的轮胎构件。
前述黄色环带的“每一外侧分别设有一组轴向延伸的铰接臂”,每一臂有朝向环形部分的端部。
铰接臂上的支撑表面沿臂方向向外侧移动,从而露出铰接臂端部的“第一翻边装置”,被控产品的具体实施形式为“辊”。
根据图一显示,每一组臂处于“第一位置”,每一臂端部的辊彼此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
图二显示,每一组臂处于“展开的第二位置”,因此,该轮胎鼓具有使得每一组臂“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被控产品系通过气压表装置控制气体压力。
图四中,翻边装置为辊,各辊间虽有间隙,但间隙极小,且一周多个辊呈环状均匀排列分布,呈貌似封闭的环状,该翻边装置用于将轮胎构件径向翻边展开。
被控产品每一臂靠近翻边装置的端部均单独设有一“支撑表面”,所述支撑表面处于支撑表面的“第一位置”,彼此之间有极小的间隙,整体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该支撑表面用于支撑轮胎构件,也即被控产品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且被控产品支撑表面“相对于臂是可移动的”。
具上分析,被控SRS-H成型机的成型鼓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此外,被控SRS-H成型机的成型鼓同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9、12、13、17、18的其余全部技术特征,故该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认为: 涉案被控SRS-H成型机的成型鼓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该技术特征,其对被控产品具备VMI荷兰公司涉案指控权利要求1、2、3、4、5、6、9、12、13、17、18中其余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具体理由为: “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该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实施例以及权利人在无效阶段所作的陈述进行。
基于VMI荷兰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已将“该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非常具体的限缩并解释为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有0.2㎜的小切口。
故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为实现“消除由支撑表面上的缝隙在轮胎上留下的印痕,从而精确的制造轮胎”该发明目的,在第一位置(即下落之前),支撑表面的间隙大小要使得下落(收缩)位置的支撑表面的盖板形成无切口圆周表面,为实现该无切口的效果,第一位置支撑板之间的间隙应为0.2㎜。
而被控产品与该技术特征相比具有如下区别: (1)结构上,根据在盛世泰来公司第一次现场勘验的实测,被控产品的盖板在下落前,盖板之间的切口达到了2㎜,比涉案专利的切口(0.2㎜)整整大出10倍;
VMI荷兰公司在无效程序在将“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解释为“差不多封闭的圆柱形表面”,但是被控产品中,每一个支撑表面的宽度约为22㎜,间隙有2㎜,间隙约占支撑表面宽度的10%,与“差不多封闭”相差甚远。
(2)技术效果上,根据现场勘验实测,被控产品的盖板在下落位置处,盖板之间仍有间隙,且达到了1.8㎜,并非涉案专利教导的在下落位置无切口。
(3)从发明目的或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角度出发,被控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即高精度制造,被控产品制造出的轮胎具有明显的印记。
综上,VMI荷兰公司就该技术特征的涉案指控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讼中,VMI荷兰公司又主张,根据萨驰上海公司在其官网的宣传,其SRS-H、SRS-Hs以及SRS-M成型机均使用了机械鼓,该机械鼓技术方案均相同;
根据昆山电视台(KSNV)昆视新闻于2016年7月8日播放的萨驰苏州公司HPC-100型成型机视频内容,该被控产品同样采用了机械鼓;
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上散发的HPC-200成型机产品宣传册也表明该型号成型机采用机械鼓的技术方案,故SRS-Hs、SRS-M、HPC-100、HPC-200成型机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9、12、13、17、18的保护范围,同样构成侵权。
五、合法来源抗辩 诉讼中,萨驰苏州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其与广东日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ST-1-06240024的《萨驰华辰采购订单》及盖有日星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采购订单载明合同采购所涉项目号:盛泰一次法(01-02),采购规格型号为15”及16”的机械鼓数量各一套,单价均为315000元;
规格型号为540-610的带束鼓数量2套,单价47100元,总价94200元。
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4/5日采购订单中,萨驰苏州公司向本公司订购了机械鼓(或称为成型鼓)两台及其他部件,订单总金额为768600元。
该两台机械鼓(成型鼓)系用于盛世泰来公司的两台SRS-H型一次法成型机。
萨驰苏州公司已支付前述款项,日星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前述两台机械鼓(成型鼓)是日星公司的常规型号产品,系该公司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独立研发、制造完成,相关技术方案归该公司所有,无需购买厂商提供包括技术图纸在内的技术支持。
该两台设备并非萨驰苏州公司指示/委托该公司设计、制造,也非萨驰苏州公司与该公司合作开发完成。
2014年10月15日,日星公司就此向萨驰苏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VMI荷兰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 本案中,VMI荷兰公司主张依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3300万元的赔偿额。
计算依据为:以被控侵权各型号成型机的平均售价及毛利率为基础,计算出成型机成本;
成型鼓的售价除以成型机成本价,计算出成型鼓成本占比。
因成型鼓作为轮胎成型机的关键部件和高技术含量产品,其利润率至少相当于成型机利润率,按照“成本占比约等于利润贡献率”计算出涉案专利技术与各型号成型机之间的利润贡献率占比。
则被控侵权成型鼓获利为成型鼓利润贡献率乘以成型机售价乘以成型机销量乘以毛利率。
另查明,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中,VMI荷兰公司陈述称对应于涉案专利技术的轮胎成型鼓(机械鼓)在行业中的平均利润率为20%左右,该判决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3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
庭审中,本院要求萨驰苏州公司限期提供其截至目前有关销售SRS-H成型机的数量及其销售额等证据,萨驰苏州公司至今未予提交。
VMI荷兰公司在本案中另主张了包括30万元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差旅费、餐宿费等其它费用在内的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VMI荷兰公司、被告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及诉讼中陈述、书面代理意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VMI荷兰公司的涉案第ZL01806616.X号“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证据保全及两次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萨驰苏州公司销售至盛世泰来公司的被控SRS-H成型机中的成型鼓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该特征以外的其余技术特征、以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9、12、13、17、1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前述被控成型鼓产品是否具备“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技术特征该争议,诉讼中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的意见可概括为:VMI荷兰公司已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对该技术特征进一步解释为“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有0.2㎜的小切口”,由于被控产品臂上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之间的间距均与VMI荷兰公司在无效程序中陈述的间距存在较大差距,由此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且导致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故应当认定被控成型鼓不具有“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
就此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限缩性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才会导致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
现根据已查明事实,VMI荷兰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笔录及其提交的口审意见正文中,在解释何谓“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时,相应的意见陈述为“支撑表面……有很小的缝隙可以使它下降”、“从物理结构上来说可以是几乎封闭的圆周形表面,从技术效果上来说两个支撑表面的切口太窄不能容纳受压的柔软材料”,“……使该支撑表面运动至其第二收缩位置,并形成最小直径的圆周表面”等内容,同时VMI荷兰公司引用了实施例对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以及第二位置的间距进行了说明。
因此,VMI荷兰公司通过在无效程序中的相关意见陈述已经对该技术特征进行了详细和清楚的解释,相关数值均系其在引用实施例时所提及,其在意见陈述中援引实施例的方式仅是为了便于理解专利技术方案,该引用的实施例不应当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也不会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
否则,将会导致权利要求本身失去其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边界的作用。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是,为克服作为现有技术的含有翻边机构的轮胎成型鼓,因其臂与臂之间间隙过大,导致在轮胎构件上留下印记,不能制造出精确的轮胎,而在臂上设置支撑表面从而形成“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
萨驰苏州公司销售至盛世泰来公司的成型机,同样属于为区别于现有技术,在成型鼓的臂上设置有支撑表面,从而形成为圆柱形表面。
且根据两次现场勘验的测量数据,被控产品臂上的支撑表面之间的间距,第一位置为1.55㎜至2.1㎜,第二位置为0.8㎜至1.8㎜,间距均属微小,相较成型鼓1192㎜或1196㎜的周长(原被告的测量距离差异),两者的占比也极小,事实上支撑表面之间已形成了“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
因此,该被控成型机中成型鼓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该技术特征。
至于诉讼中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意见,因不属于本院裁判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萨驰苏州公司被控SRS-H成型机分别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9、12、13、17、1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9、12、13、17、18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鉴于庭审中萨驰苏州公司自认其SRS-Hs成型机中成型鼓对应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亦使用了与SRS-H成型机相同的技术方案,故其涉案被控SRS-Hs成型机亦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9、12、13、17、18的保护范围,同样构成专利侵权。
就本案VMI荷兰公司另指控萨驰苏州公司的SRS-M、HPC-100、HPC-200成型机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9、12、13、17、18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鉴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以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相应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本案中VMI荷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型号的成型机具体的相应技术方案,其仅以前述型号使用成型鼓即主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诉讼中萨驰苏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所称的“不知道”,应当是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萨驰苏州公司现有举证虽证明了其部分成型鼓系采购自日星公司,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侵权的SRS-H、SRS-Hs成型机上的成型鼓均购自日星公司,且萨驰苏州公司作为VMI荷兰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因VMI荷兰公司的相关专利技术为业内广为知晓,而萨驰苏州公司作为在业内具有较大规模的设备制造企业,理应对此知晓,故其从日星公司购得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显然不属于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亦难谓其具有善意,本院依法认定萨驰苏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萨驰苏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SRS-Hs成型机中成型鼓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均为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集团附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股权交叉,张英姿为实际控制人。
两公司先后运营同一网站并通过网站、参加展览会等形式宣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依法应当与萨驰苏州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就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本案VMI荷兰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现根据查明,萨驰苏州公司员工孟泽星在电子邮件中承认中国市场上有20台SRS-H成型机在运行。
以此计算侵权产品的数量,参照萨驰苏州公司从日星公司购得的成型鼓单价为315000元,同时结合VMI荷兰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9号案件中,所作的本行业成型鼓的平均利润率为20%的陈述,确定VMI荷兰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26万元。
就VMI荷兰公司涉案主张的以侵权成型鼓在成型机中的利润贡献率为基础,结合成型机售价、数量及其毛利率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鉴于该方法缺少被控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且成型鼓利润贡献率的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VMI荷兰公司涉案主张赔偿额的计算依据碍难采纳。
就VMI荷兰公司主张的50万元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VMI荷兰公司第ZL01806616.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VM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126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两项合计166万元;
三、驳回原告VMI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00元,由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VMI荷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昕烨 附件一: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 附件二:被控成型鼓 图一图二 图三图四 被控成型鼓 图五图六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第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