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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48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南路296号狮龙花苑7栋3单元1层6室(中建三局),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文秀街,负责人高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金地太阳城10幢1单元7层70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下称鸿兴烟酒行)及被告武汉杏林春暖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杏林商贸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吴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庭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杏林商贸公司的起诉。

合议庭经评议予以准许。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及被告鸿兴烟酒行的个体经营者高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获得涉案“解百纳”、“张裕CY”及张裕“城堡”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用于生产酿造的干红葡萄酒上。

“解百纳”商标是原告核心子品牌。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200元价格,从被告店铺购买了一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经比对,该商品瓶贴标注“解百纳”及“张裕CY”及张裕“城堡”图形标识,与原告对应的权利商标的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企业,明知所售“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来路不明,涉嫌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仍公开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兴烟酒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们销售的红酒是张裕红葡萄酒,商标也是张裕的,不存在侵权;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瓶红酒系在我店铺购买;

3、原告指控的侵权不是事实;

4、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担责。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下称鲁东公证处)(2015)第683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公司)是涉案“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将该商标的专用权授予原告;

证据3、鲁东公证处(2013)第1013号公证书,证据4、鲁东公证处(2013)第1014号公证书,以上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证据5、鲁东公证处(2013)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6、鲁东公证处(2013)第1366号公证书,证据7、鲁东公证处(2013)第1367号公证书,以上证明标号为第3200644号“张裕CY”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8、鲁东公证处(2014)第906号公证书,证据9、鲁东公证处(2016)第1075号公证书,以上证明编号为第3883120号张裕“城堡”图形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10、被告注册信息,证明被控商店鸿兴烟酒行的工商登记及其法律责任主体信息;

证据1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证民内字第86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12、购买被控商品的票据,证明被控商品由被告销售及2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

被鸿兴烟酒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其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被诉侵权商品原物也经本院勘验、比对属实,且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指控部分及经济损失判赔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鸿兴烟酒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号第1748888号,核定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公司。

2011年12月30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张裕“CY”拼音加图形商标,商标核心部分以C、Y叠加、交叉,并与下部稻穗组合形成文字家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00644号,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2013年8月12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公司。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张裕“城堡”商标,标识图案为“城堡”(下称城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83120号,核定商品类别第33类,用于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公司。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签发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授权人张裕集团公司将其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张裕“CY”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张裕“城堡”商标等涉案商标授权给被授权人原告在其产品(包括产品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维邦公司)进行商标维权。

该公司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涉嫌商标侵权后,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其助理,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豪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秀街门头标识为“烟酒行”的店铺。

该店执照: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雨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名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红酒,支付购物款200元,现场获得该店出具的加盖有“武汉杏林春暖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员检查、确认了用于取证的张雨豪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张雨豪用该相机对该店外部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雨豪将所购物品、票据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购物品黏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雨豪用本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获得照片见附件2),公证员制作公证工作笔录一份,公证员助理及张雨豪在该笔录上签字。

同年2月27日,该公证处确认上述证据保全中获得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张雨豪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秀街门头为“烟酒行”的店铺内购买,并出具(2017)证民内字第866号公证书,收款收据、照片、实物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附后。

庭审中,本院对被控实物进行勘验、比对。

结果如下:1、双方确认被诉实物外包装密封完好,公证处印章齐全。

2、撕封后,包装袋内有一瓶红葡萄酒,红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图形与涉案张裕“CY”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同。

瓶贴中间图案为一城堡,与涉案张裕“城堡”注册商标标识图案相同。

瓶贴下部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中的文字相同。

3、该瓶红酒背面瓶贴上部标示有CHINAWINE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他信息与正面瓶贴相同。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被诉物品购买费用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 1、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南路296号狮龙花苑7栋3单元1层6室(中建三局),实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秀街烟酒行,个体经营负责人高捷,核准日期2012年5月8日,成立日期2012年5月8日,经营状态存续。

2、对被诉店铺“烟酒行”的经营资格及状态,本院实地进行了核查,该店执照、门头标识、经营地址等信息与被告鸿兴烟酒行的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显示,涉案张裕“CY”商标、张裕“城堡”商标和“解百纳”文字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张裕集团公司,且均在有效期限内(含续展有效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原告该项授权包括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侵权指控的权利。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商品瓶贴正面标示有“城堡”、“CY”及“解百纳”文字及图案标识,分别与对应的涉案张裕“城堡”商标、张裕“CY”商标和张裕“解百纳”商标相同;

且被控商品在商品类别上为第33类,与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相同。

被控商品生产者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标示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品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书显示,原告取证人员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秀街门头标示为“烟酒行”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

取证人员当场获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杏林商贸公司”印章,无“鸿兴烟酒行”印章;

取证过程中,取证人员查看了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并且对门头标示的“烟酒行”店铺的外景进行拍照保全。

本案中,被告否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鸿兴烟酒行。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控侵权店铺标示的门头招牌为“烟酒行”,但店铺内悬挂的则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的营业执照,门头为“烟酒行”的店铺为什么要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铺抬头与店铺营业执照名称并不一致,被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取证人员在该店铺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得了被诉侵权的商品,该店铺营业人员并没有出具加盖有“鸿兴烟酒行”的印章的收款收据,而是出具了加盖有“杏林商贸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

取证人员源于外地,取证现场带有偶然性,在通常的情况下,取证人员对被诉店铺营业环境并不了解,因而,取证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获取的证据具有采信的可能性。

案件审理中,被告对此需要提交反驳证据或作出一些合理的解释。

但庭审中,被告除简单否认外,并没有进行反驳或说明;

第三,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书的附件中有门头标示为“烟酒行”的该店铺外景照片,且经本院实地核查,该侵权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店铺外景照片等均可印证属实。

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门头标识为“烟酒行”的被控店铺就是被告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

被告是被控店铺“烟酒行”的法律责任主体。

原告涉案“解百纳”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显著性及其知名度较高。

被告作为烟酒行业的专业经营机构,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在实际经营中,被告疏于管理,将假冒的“解百纳”及张裕“城堡”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作原告生产销售的权利商品,对外公开销售,其主观上存有过错,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责任的承担,基于原告涉案张裕“CY”商标、张裕“城堡”商标、“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及其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8,000元计算,由被告鸿兴烟酒行赔偿给原告。

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为本案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鸿兴烟酒行承担。

综上,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被告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仍然对外公开销售,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的“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不应担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张裕“CY”商标、张裕“城堡”商标、“解百纳”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负担。

此款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兴烟酒行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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