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春,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羁押及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粤197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华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及第4374878号“PISEn”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华春在未经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一名叫“万宝龙”的男子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的半成品,从小戴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的半成品,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村牌楼附近一平房内生产,王华春雇佣李某2、李某1进行加工、包装,其本人负责推广销售。
王华春供述其销售了数据线共计约15000条,获利约3000元。
2017年8月28日,民警将王华春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等产品(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价值684060.8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华春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车载充电器(成品)160个、移动电源(成品)159个、移动电源(半成品)139个、数据线(成品未包装、1米、苹果I5普充)13380条、数据线(成品未包装、0.8米、安卓)1335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1米、苹果I5普充)460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0.8米、安卓)5543条、数据线(半成品、1米、苹果I5普充)2500条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综上,视王华春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车载充电器(成品)160个、移动电源(成品)159个、移动电源(半成品)139个、数据线(成品未包装、1米、苹果I5普充)13380条、数据线(成品未包装、0.8米、安卓)1335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1米、苹果I5普充)4600条、数据线(成品带包装、0.8米、安卓)5543条、数据线(半成品、1米、苹果I5普充)2500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王华春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假冒伪劣产品的评估价值为684060.88元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按市场流通价格70000元认定。
二、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系初犯,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
三、王华春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迈体弱多病,小孩无人照顾,也无稳定收入来源,以及王华春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生产的产品未流通市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
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及第4374878号“PISEn”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
2017年3月开始,上诉人王华春在未经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一名叫“万宝龙”的男子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的半成品,从小戴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的半成品,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村牌楼附近一平房内生产,王华春雇佣李某2、李某1进行加工、包装,其本人负责推广销售。
王华春供述其销售了数据线共计约15000条,获利约3000元。
2017年8月28日,民警将王华春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等产品(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价值68406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的充电器、数据线等物,鉴定证明和价格说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上诉人王华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华春所提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王华春供述的已销售的部分数据线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或获利情况。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涉案的财产实物勘验、报价、计算和审核审批所作的价格核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综合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等,原公诉机关以物价部门作出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人民币684060.88元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一审予以确认,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华春认为评估价值为684060.88元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华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684060.88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结合王华春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的情节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华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结合王华春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的情节,已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