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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VMI荷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756号
案件名称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VMI荷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VMI荷兰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756号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与被告VMI荷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

VMI荷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5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

萨驰苏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以(2017)苏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驰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吴佳,被告VMI荷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刘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萨驰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中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SRS-H型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不侵犯第200380107222.3号专利权。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VMI荷兰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警告函。

函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型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以下简称SRS-H成型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关技术,侵犯了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荷兰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权。

VMI荷兰公司自发出警告后迟迟不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2月25日向萨驰苏州公司上市所在的香港联合交易所递交了投诉函,同样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的SRS-H成型机侵犯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荷兰公司在中国专利的专利权,对萨驰苏州公司的上市过程造成很大干扰。

为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关于SRS-H成型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这一问题的不确定状态,萨驰苏州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荷兰公司发送了催告函,VMI荷兰公司也已经在2016年8月1日签收了该催告函,但其至今仍然未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SRS-H成型机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SRS-H成型机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具言之,SRS-H成型机的磁体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未包括涉案专利中“支承体”这一技术特征;

SRS-H成型机也未包括“所述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该技术特征,萨驰苏州公司带束鼓中磁体组放入的方式是,将磁体组从径向外部放入,相比涉案专利从径向内部将磁体组放入的方式相比,萨驰苏州公司磁体组的安装与更换更方便。

故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成型机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庭审中,萨驰苏州公司明确要求确认其涉案销售给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泰来公司)的两台SRS-H成型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VMI荷兰公司辩称,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萨驰苏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至6,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VMI荷兰公司对萨驰苏州公司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另案受理了(2016)苏05民初779号VMI荷兰公司诉萨驰苏州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该两案诉争专利均为第200380107222.3号、名称为“一种带和胎面鼓”的发明专利权,且诉争产品均包括萨驰苏州公司销售至盛世泰来公司的两台SRS-H成型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与(2016)苏05民初779号案件一并开庭审理,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就涉案专利争议的交涉情况 2016年2月4日,VMI荷兰公司向萨驰苏州公司发出《关于:VMI专利》的函,函称,VMI荷兰公司在中国拥有包括涉案第200380107222.3号发明专利在内的多项外观设计及发明专利。

近日VMI荷兰公司发现萨驰苏州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提供SRS-H成型机及相关产品,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包括用于制造轮胎的相关轮胎鼓或装置等)。

上述产品侵犯了VMI荷兰公司的专利权。

希望萨驰苏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提供、使用任何侵犯该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SRS-H成型机及用于制造轮胎的相关轮胎鼓或装置),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等。

2016年7月19日,萨驰苏州公司向VMI荷兰公司发函称,该公司自警告函发出至今,已经超过五个月,但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反而于2016年2月25日向其上市所在的香港联合交易所递交了投诉函,声称其生产、销售的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侵犯了其在中国的专利权,还向萨驰苏州公司的客户表示其产品侵犯了VMI荷兰公司的专利权,上述行为对萨驰苏州公司在商业上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故要求VMI荷兰公司向相关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立即撤回向萨驰苏州公司发出的警告函和向香港联合交易所发送的投诉函,并向其客户做出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2016年9月12日,VMI荷兰公司向萨驰苏州公司发件称,其已于2016年8月1日收到了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寄给VMI荷兰公司的信函。

2016年12月1日,萨驰苏州公司向本院提起涉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

二、涉案专利状况及其保护范围 2003年11月19日,VMI荷兰埃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带和胎面鼓”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20日,并于2009年8月5日获中国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0380107222.3号。

2013年9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VMI荷兰公司。

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VMI荷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确定其保护范围。

其相应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带和胎面鼓,特别是一种用于将带层和/或轮胎面层或者具有金属件的另一轮胎部件形成为环形整体件的带和胎面鼓,该带和胎面鼓包括一个或多个位于鼓周向上的支承件,这些支承件具有用于轮胎部件的支承面,其中支承件包括磁体组,该磁体组具有通过磁力吸引金属件而将轮胎部件保持在支承面上的磁体,其中磁体组包括用于磁体的支承体,其中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一部分,该第一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支承体相结合,其中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二部分,该第二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磁体相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鼓的第一部分为支承面的一部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鼓的第二部分为支承面的一部分。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支承面在磁体的整个表面上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鼓的第二部分由支承体形成。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和胎面鼓,其特征在于,支承体为盘形。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关于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通过从径向内侧施以粘接剂将支承体固定在支承件内”的内容。

说明书第4页第一实施例记载了“在所述凹槽40中,容纳有一对钢盘8a,其中采用粘接剂将磁体7a连接在钢盘8a内”及“盘8a安装在铝制体5a内的台阶18a、19a内。

从内部B看去,在盘8a周围,施加以粘接层9用于将盘8a固定在铝制体5a内”的内容。

说明书第5页第二实施例记载了“同样也是在这个例子中,将具有磁体7b的支承体8b沿方向B从内侧插入到铝制体5b内,并且随后采用粘接剂9被固定”的内容。

三、萨驰苏州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的事实 2015年10月29日,萨驰苏州公司、盛世泰来公司以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由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萨驰苏州公司购买设备并融资租赁于盛世泰来公司,所涉设备包括了涉案被控的SRS-H型成型机2台,单价每台750万元。

萨驰苏州公司主张其制造、销售至盛世泰来公司的该两台SRS-H型成型机中的带束鼓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两台设备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四、当事人的技术比对意见 2017年9月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至盛世泰来公司现场就涉案被控SRS-H型成型机上的带束鼓进行技术勘验,并对设备及其运行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

VMI荷兰公司及萨驰苏州公司分别提交了书面比对意见并进行了庭审陈述。

具体意见分别概述如下: VMI荷兰公司认为: 现场勘验拍摄照片显示,涉案SRS-H型成型机中的带束鼓(见判决书附件一)上有带层和轮胎面层,其中带层中有金属,带和胎面鼓将轮胎部件形成为环形整体件。

带和胎面鼓包括多个彼此平行、细长的支承件,带和胎面鼓为大致圆柱体,支承件位于圆柱体周向上。

支承件具有用于轮胎部件的支承面,轮胎部件被保持在支承面上。

支承件径向内侧有两条黑色部件,对应为磁体组。

磁体组具有磁体,工作时,磁体通过磁力吸引金属件而将轮胎部件保持在支承面上。

磁体径向内侧有黑色固体,即支承体(见判决书附件二)。

被控产品支承件图(见判决书附件三)显示,至少绿色部分对应被控产品“第一部分”,位于鼓的周向侧面上。

被控产品的磁体(图中蓝色部分)在轴向两端处与支承件的铝制体并不接触,支承体(图中黄色部分为移除部分支承体后的割面)在此径向向外地向支承面延伸,并与支承面接合。

绿色的接合部位至少为“第一部分”。

绿色部分位于支承体的外侧,阻挡支承体沿径向外侧向外运动。

绿色部分位于细长条形支承体的两端。

整体观察,两端的两个绿色部分位于鼓的轴向方向上。

被控产品支承件图(见判决书附件四)显示,至少蓝色部分和黄色部分所在平面对应被控产品“第二部分”,黄色部分位于鼓的切向方向上,蓝色部分位于鼓的轴向方向上,被控产品中,第二部分在鼓的切向和轴向上均与磁体相接合。

被控产品的支承件凹槽内设置磁体组,其开口朝向径向内侧,径向外侧被支承面覆盖,故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内侧设置于支承件内部。

前述绿色部分及蓝色、黄色部分分别为支承面的一部分,“用于轮胎部件的、具有厚度”的支承面在磁体的整个表面上延伸,且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

支承体在鼓的轴向两端向径向外侧地朝支承面的方向弯曲,包住磁体,形成“︺”盘形(见判决书附件三)。

综上,该SRS-H型成型机的带束鼓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 被控产品的带束鼓不具有“用于磁体的支承体”、“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以及“鼓的第二部分由支承体形成”等技术特征。

理由是: 1、被控产品中的粘接层(胶体)和涉案专利中的支承体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件,粘接层不能被解释为支承体。

支承体的作用是连接并固定磁体,便于安装;

由于磁体不易加工,而支承体加工方便,因此增加支承体来满足不同尺寸磁体的需求。

将不同尺寸的支承体做成标准件,能够解决磁体和凹槽尺寸不相适应的问题。

而粘接层(胶体)的作用是将支承体粘接在凹槽中,两者作用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也记载,支承体和粘接层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件。

在盛世泰来公司处的SRS-H型成型机的带和胎面鼓,其支承件中磁体与胶体有明显分层,磁体与胶体中间没有支承体,磁体通过过盈配合卡在槽中,与槽紧密配合。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的特征,该表述表明要先形成磁体组然后把磁体组作为整体装入鼓中,也即磁体组中包括的支承件是一个独立部件,支承件跟磁体组装在一起构成磁体组,再把磁体组作为整体从径向插入鼓的凹槽中。

但若按照VMI荷兰公司的胶体即为支承体的主张,无法在一开始先把胶体跟磁体做成磁体组,然后再把该磁体组从径向插入鼓内。

从被控产品的制造工艺而言,一定是先在凹槽内涂胶,再把磁体插入凹槽,最后再在上面灌胶。

也即被控产品不具备“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该技术特征。

从另一方面来讲,也表明VMI荷兰公司主张胶体即为支承体是错误的。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5页、说明书附图2和3(见判决书附件五)以及权利要求1的记载,支承件指至少由磁体和支承体组成的部件,对应附图标记4a、4b、4c、4d。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不清楚。

根据上述对支承件的解释以及支承件和支承面的关系,支承面是支承件的一部分,“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存在逻辑错误。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特征“支承面与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形成”的本意是铝制件5a、5b与支承面一体成型,对应图2所示实施例;

而“支承面与支承件不形成一体”的本意是铝制件5a、5b与支承面并非一体成型,对应图3所示实施例。

但是如此解释意味着将支承件解释为铝制件5a、5b,这与“指至少由磁体和支承体组成的部件”的解释冲突。

因此,“支承件”该技术特征解释不清,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4、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鼓的第二部分是指支承面当中对应磁体的那一部分,而支承面中对应磁体的部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由支承体来形成,故被控产品也没有“鼓的第二部分由支承体形成”的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由萨驰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及萨驰苏州公司、VMI荷兰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第200380107222.3号“带和胎面鼓”发明专利现行有效。

就萨驰苏州公司请求确认其销售至盛世泰来公司的两台SRS-H成型机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主张,诉讼中VMI荷兰公司认为,SRS-H成型机中带束鼓的支承件中黑色胶体即为支承体,萨驰苏州公司则认为黑色胶体(粘接层)不能被解释为支承体,该产品支承件内不存在支承体。

就此本院认为,在确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进行。

涉案产品带束鼓上的支承件,其磁体背面的黑色胶体是以密封胶的形式施加到磁体背面,该黑色胶状物起密封接合作用,且无法简单的将黑色胶体与磁体分离。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支承体予以明确定义,而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支承体的常规理解,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无法直接得出黑色胶体即为支承体的理解。

相反,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则记载了“通过从径向内侧施以粘接剂将支承体固定在支承件内”的内容,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两个实施例均分别披露了粘接层(粘接剂)和支承体(盘8a及支承体8b)两个概念,显然,通过阅读说明书也可以看出粘接层和支承体是明确区分的两个概念,无法得出粘接层即为支承体的解释。

因此,涉案专利所述的支承体是一个独立的、用于磁体安装的部件,而粘接剂只是为了将各个部件粘接,本身不是一个独立部件,涉案产品不具有“磁体组包括用于磁体的支承体”的技术特征。

基于以上分析,涉案产品也就不存在“鼓的第一部分”,即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一部分,该第一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支承体相结合”的技术特征。

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该技术特征,萨驰苏州公司主张,该技术特征属于方法步骤限定特征,故支承件应当是先由胶体和磁体组成一个磁体组,再把该磁体组径向插入,而涉案产品支承件无法按此制造工艺实现,故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产品的构造特征,也即产品各个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的技术特征。

而涉案产品的支承件也是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显然已具备了该技术特征。

故萨驰苏州公司的涉案产品不具备“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该技术特征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SRS-H型成型机中的带束鼓不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磁体组包括用于磁体的支承体”以及“位于周向侧面上的鼓包括第一部分,该第一部分在鼓的切向和/或轴向上与支承体相结合”两个技术特征,由于涉案带束鼓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两个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系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4、6、7、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故在涉案成型机的带束鼓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7、9的保护范围。

综上,萨驰苏州公司主张的依涉案2015年10月29日之《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销售至盛世泰来公司处的两台SRS-H型成型机未侵犯VMI荷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至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两台SRS-H型成型机中的带束鼓产品不侵犯VMI荷兰公司的第ZL200380107222.3号发明专利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VMI荷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VMI荷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昕烨 附件一:被控带束鼓产品 附件二:被控支承件 附件三:被控支承件 附件四:被控支承件 附件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 附件六: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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