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5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宇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9号星月坊3幢03室。
法定代表人:孙碧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伟,无锡互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N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美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合理解释:因权利要求中,底座的上表面到中座的下表面是首尾相连且封闭防水的密闭空间,故一审法院认定闭合而非密闭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中,容置槽是中座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容置槽”“并无需与中座可分割或不可分割的限定”系对权利保护范围的错误解释;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及一般人对于空间概念的认识,电子元件室的上面是中座的下面,电子元件室不包含中座的厚度,一审判决未对该技术特征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实际上在侵权认定时变相扩大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未依法适用一一比对、全面覆盖原则:未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还是等同侵权;
未明确伴侣盒与中座的关系,故意忽略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座顶面设置有槽,槽上可安装可拆卸的伴侣盒”两个技术特征,强行认定伴侣盒就是位于中座顶面的槽;
被控侵权产品中座多处开孔,与底座没有形成密封空间,不可能闭合良好,一审判决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比对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主张相同侵权,故即便被控侵权产品金属导电片凸起幅度微小,也应当认定为与相关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一审判决否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存在差异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控侵权产品电极没有穿过电子元件室,其末端在中座材料的厚度内与导电片接触实现电连接,一审判决认定电极穿过中座与电子元件室的导电片连接不符合事实。
3、涉案专利创造性不高,对其保护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适当放低。
3N科技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1、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专利闭合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符合;
2、涉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容置槽和中座是分体或者一体的技术特征;
3、电子元件室指的是中座,包括容置槽和电极密封连接部位以下的空间。
3N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59××××.9的“隐形眼镜还原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
原告3N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隐形眼镜还原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9××××.9,专利权人为原告3N科技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10项。
庭审中,原告3N科技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机构,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所述盖体闭合在所述中座的上方并于中座围成眼镜室;
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
所述清洁机构包括电源、电路板、导电片以及电极;
所述电路板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与电源电连接;
所述导电片为两个、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且其中一端均与电路板电连接;
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
”二、被控侵权情况及被告的抗辩主张。
2017年4月18日,原告3N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广文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4月1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广文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和星杭街交叉口的“印象城”购物中心,在一楼大厅有“miomi”字样的柜台处购买了品名分别为“艾可儿(粉)”、“艾可儿(蓝)”的货品2件,单价均为169元,取得盖章为“苏州美嘉丽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小票1份。
购物结束后回到公证处,打开所购货品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封存入事先准备好的包装盒内,加贴公证处封条。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包装盒内货品系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文购得;
公证书后所附销售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本次购物现场所得;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本次购物现场拍摄。
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3N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要求特征一致,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艾美利公司不否认原告所购货品来自于被告公司所生产,但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符:①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本专利是“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机构”,而被控产品除了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外,另外还有可拆卸的伴侣盒。
②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所述盖体闭合在所述中座的上方并于中座围成眼镜室”,而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被控产品的中座有开关孔和指示灯孔,中座的底部还有底部侧面都开了孔,即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
③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上所指的容置槽是中座的一部分,容置槽和中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容置槽的底部就是就是中座的底部,而被控产品的中座顶面有一个槽,但这个槽不是用于放置隐形眼镜的,而是用来放伴侣盒的,伴侣盒才是用来放置隐形眼镜的,伴侣盒是一个独立的部分,可更换;
④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清洁机构包括电源、电路板、导电片以及电极;
所述电路板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与电源电连接;
所述导电片为两个、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且其中一端均与电路板电连接”,而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没有完全设置在电子元件室内,而是有一个凸起,凸起的部分通过触点定位孔伸出电子元件室至中座厚度材料之内;
⑤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而被控产品的电极就是设置在伴侣盒上,贯穿的是伴侣盒,因为伴侣盒的底部和中座的底部有一定的距离,安装之后,电极不伸到电子元件室内。
因此被告艾美利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3N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314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艾美利公司在网站宣传、展示的产品“EYECARE”(中文名艾可儿)隐形眼镜清洁仪,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以此说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了京东、淘宝、可得等电商平台上数十商家销售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截图,以此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正在广泛销售。
原告提供了为与被告的两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聘请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费6万元,每个案件一审代理费3万元的案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分期支付,本案诉讼时尚未支付。
原告提出的公证费424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公证费是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两件诉讼案件而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3N科技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59××××.9,名称为“隐形眼镜还原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艾美利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3N科技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3N科技公司认为两者全部相同。
被告艾美利公司则认为两者并不相同,主要区别在于:①被控产品除了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外,另外还有可拆卸的伴侣盒;
②被控产品的中座有开关孔和指示灯孔,中座的底部还有底部侧面都开了孔,即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
③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上所指的容置槽是中座的一部分,容置槽和中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被控产品的中座顶面有一个槽,但这个槽不是用于放置隐形眼镜的,而是用来放伴侣盒的,伴侣盒才是用来放置隐形眼镜的,伴侣盒是一个独立的部分,可更换;
④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没有完全设置在电子元件室内,而是有一个凸起,凸起的部分通过触点定位孔伸出电子元件室至中座厚度材料之内;
⑤被控产品的电极设置在伴侣盒上,贯穿的是伴侣盒,因为伴侣盒的底部和中座的底部有一定的距离,电极不伸到电子元件室内。
经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机构,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所述盖体闭合在所述中座的上方并与中座围成眼镜室;
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
所述清洁机构包括电源、电路板、导电片以及电极;
所述电路板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与电源电连接;
所述导电片为两个、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且其中一端均与电路板电连接;
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1: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外,另外还有可拆卸的伴侣盒。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确认,该“伴侣盒”既位于盖体与中座所围成的眼镜室,又与“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符合,并非如被告所称系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以外另外的组成部分。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2: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确认,被控产品的中座、底座符合“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的表述,且闭合良好。
虽然被控产品中座处确有开关孔等微小开孔,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表述为“闭合”而非“密闭”,被告的此一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3: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上所指的两个容置槽,和中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被控产品的中座顶面有一个槽,这个槽用来放伴侣盒,伴侣盒是一个独立的部分。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这段权利要求表述对“容置槽”的限定语是:中座的顶面、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相互连通、密封盖,并无需与中座可分割或不可分割的限定,与此对照,被控侵权产品的“伴侣盒”,实际即为用来容置隐形眼镜的容器,其特征为:数量为两个且相互连通、位于中座的顶面、扣合有密封盖,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符合。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4: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没有完全设置在电子元件室内,其凸起的部分通过触点定位孔伸出电子元件室至中座厚度材料之内。
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中座与底座围成的空间即电子元件室。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确认被控产品的金属导电片整体位置均位于电子元件室内,其一端有微幅凸起,以实现与“伴侣盒”底端的电极实现电连接。
该部分凸起幅度微小,称其“伸出电子元件室”实属过于言过其实。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5:被控产品的电极设置在伴侣盒上,贯穿的是伴侣盒,因为伴侣盒的底部和中座的底部有一定的距离,电极不伸到电子元件室内。
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
”此处是关于“电极”的整体表述,容置槽底端的电极需与电子元件室的导电片连接。
前文分析已证明,被控产品的“伴侣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容置槽”相符合。
经当庭比对,被控产品“伴侣盒”内贯穿有电极,伸出“伴侣盒”底部的电极穿过中座与电子元件室的导电片实现连接,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符合。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符合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艾美利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控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艾美利公司未经原告3N科技公司准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被控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3N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艾美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艾美利公司应赔偿原告3N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59××××.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艾美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及美国专利文书各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整体创造性比较低。
被上诉人3N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明确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二审补充证据系针对再次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故该二份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判断本身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座基座上设置有伴侣盒、开关等部件,中座各部件间存在细微间隙,伴侣盒嵌入中座基座,可拆卸,该伴侣盒用于放置隐形眼镜、左右互相连通,扣合有密封盖。
中座基座设有两个圆孔,嵌合其上的伴侣盒底部的电极贯穿两个圆孔,在中座基座与底座的闭合空间与导电片圆形凸起部分电连接。
电路板位于中座基座与底座间闭合空间内,导电片一端与电路板相连,另一端与电极电连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中座闭合在底座上方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座基座上设有嵌合的伴侣盒与涉案专利中座的顶面设置有容置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片与涉案专利“导电片”“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4、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极与涉案专利电极的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权利要求1限定中座闭合在底座上方,但未限定闭合方式。
结合闭合的字面含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电极”与“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等限定用语,中座与底座首尾相连符合“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这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中座上方各部件间以及中座与底座相连部分虽有细微间隙,但整体仍为首尾相连,不影响对上述技术特征的认定。
上诉人基于说明书第0005、0047段中“该清洗装置并没有解决导电件与壳体之间的密闭问题”、“清洗剂也不会顺中座与底座的间隙流至电子元件室,防止损坏电子元件”的内容主张涉案专利的中座和底座须密封闭合,该观点忽略了第0019段“本实用新型至少具有以下优点:……4)由于电极与容置槽密封连接,密封盖又将容置槽的顶部密封,不必担心液体进入电子元件室,损坏电子元件”的具体方案以及第0047段前述部分“中座可以但不局限于通过内插式或外扣式两种形式闭合在底座的上方”、“相比于内插式的连接方式,外扣式防水性能更好”的方案优选,上诉人不适当的引入说明书内容限定权利要求,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权利要求1描述了“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这一技术特征,但未限定容置槽与中座基座是否可拆卸。
被控侵权产品的伴侣盒嵌合于中座基座上,设有两个容置槽,用于放置隐形眼镜,容置槽互相连通,上端扣合密封盖,与专利权利要求相符。
上诉人以专利说明书附图即主张中座顶面设置容置槽只能是一体结构,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及权利要求1中,“导电片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
如前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座基座与伴侣盒嵌合,符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中座技术特征,则由该中座与底座相闭合围成的为电子元件室。
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符合上述专利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及权利要求1中,电极底端外露于电子元件室。
如前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座与底座相闭合围成的为电子元件室。
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座设有两个圆孔,嵌合其上的伴侣盒底部的电极伸出该两个圆孔,与导电片圆形凸起部分连接。
从侵权产品具体构造看,伴侣盒在嵌合的安装使用状态下,贯穿伴侣盒底部的电极的底端外露出该中座底面,抵触导电片形成导电片的弹性接触。
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极底端外露于电子元件室,符合上述专利特征。
综上所述,艾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艾美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