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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1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14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坝仔埔里131号。

经营者:许志新,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医药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喜客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客隆副食品商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56500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家家乐生鲜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70平方米,该店位于居民生活区,周边工厂和小型超市较多,人流量大。

2017年8-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之后原告对被告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公证书编号为6416号。

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及其母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及其母公司的商誉,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被告喜客隆副食品商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南白药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证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持有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授权书,证明原告云南白药医药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独立主张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6416号公证书及密封证物袋一只,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由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牙膏。

证据4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经检测,本案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系假冒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000元。

证据6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证明“云南白药”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具有很强的品牌价值。

喜客隆副食品商店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云南白药医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云南白药医药公司使用,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2017)(2017)沪长证字第641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6日12时9分,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受云南白药医药公司委托,委托陈亮与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坝仔埔里131-101号店面招牌为“家家乐生鲜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同批号牙膏。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后并封签后交陈亮收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有“云南白药”字样,其中,“云南白药”四字的字体和形状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

牙膏外包装上有标价签标明“家家乐超市14.5元”字样。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等,该商标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医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喜客隆副食品商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云南白药医药公司的产品或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对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云南白药医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喜客隆副食品商店获利的具体数额或该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喜客隆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并考虑云南白药医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喜客隆副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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