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429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铃汽配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3号江南汽配城6幢280号。
经营者:陈露。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铃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