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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神韵陶瓷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1959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神韵陶瓷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神韵陶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9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国际中心B座B层1318。

法定代表人:陈洽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神韵陶瓷厂,经营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赤路门早园。

经营者:陈锋。

上诉人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至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集团)、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神韵陶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帝王至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回原审第一、二项判决;

二、涉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驰名商标用于类似商品上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攀附、搭便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欧派”在橱柜上是驰名商标。

在卫浴产品上也被公众所熟知。

被答辩人在“坐便器”等产品上使用行为构成了对答辩人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答辩人在网店恶意使用“欧派”字样的店名,属于攀附“欧派”品牌的美誉、搭便车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帝王至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等卫浴用品;

二、被告帝王至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使用“欧派”文字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神韵陶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等卫浴用品;

四、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原审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产品涵盖厨柜、家电、卫浴产品等。

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陶瓷洁具、卫浴五金挂架、水龙头、花洒等;

原审被告神韵陶瓷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卫生洁具,经营场所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赤路门早园。

二、原审原告涉案商标及品牌经营情况。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记载,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 ”为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淋浴用设备、洗澡盆、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记载,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 ”为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碗碟柜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

1999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记载,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 ”为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1999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记载,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OPPEIN”为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浴室装置、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欧派”,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梁照堂,著作权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1996年8月10日。

该证书所附作品“ ”字样,右侧显示“梁照堂题”。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记载:1、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3、2008年2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欧派”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包括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年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具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授予原审原告为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记载: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2013年至2015年纳税证明,证明原审原告2013年度缴税金额为一亿四千多万元,2014年度缴税金额为一亿五千多万元,2015年度缴税金额为一亿九千多万元;

2、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告知书,证明原审原告2014年度缴税七千八百多万元,2015年度缴税六千两百多万元。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8日,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审原告使用第12088111号注册商标“OPPEIN”和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欧派”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2012年度实现营业收入244869.55万元,净利润18500.55万元;

2013年度实现营业收入336661.96万元,净利润30402.16万元;

2014年度实现营业收入400597.57万元,净利润35474.71万元。

根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显示,原审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以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证广泛知晓,其品牌价值极高;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7月20日,原审原告与蒋文娟签订《广告续约合约》,邀请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为其上述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任期两年,演出服务报酬为人民币150万元;

原审原告另提交了《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瑞丽家居》等报刊杂志,证明其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

三、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侵权的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30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今朝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产品。

公证处根据杨今朝的网上购物及对该产品的取得、鉴定过程形成工作记录,并出具(2016)莱凤城证民字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1、2015年12月30日,杨今朝搜索“淘宝网”上掌柜名为“欧派卫浴有限公司”的“欧派卫浴企业店”企业店铺,网址为“https://shop126183415.taobao.com”,该店铺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经营类型:品牌商,创店时间:2015-07-03”,网店首页显示“销量2共9件宝贝”;

2、杨今朝在该店选购了关键字为“欧派卫浴脸谱抽水马桶超旋虹吸式静音防臭纳米智洁节水坐便器54”一个,产品图片上有“Linpus脸谱系列欧派卫浴”、“欧派卫浴货真价实正品行货字样”;

付款后生产订单编号为1514614570837138的订单,订单上显示昵称“欧派卫浴有限公司”,真实姓名为“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

3、2016年1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今朝来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南首华冠桥往南100米路东的“财源物流”营业部,并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和物流单据一张,单号为318001487;

4、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开箱进行拍照,所拍照片的货物外包装上显示“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为“香港上环永乐街130号恒乐大厦前座11楼”,并有一脸谱图案、“脸谱”、“制造商:潮安县古巷镇神韵陶瓷厂厂址:广东潮州市北片区”等字样;

箱内有一白色坐便器,其冲水按钮旁有“脸谱LIANPU”字样;

公证人员将货物密封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今朝保管;

5、2016年1月6日,杨今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联网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对所购的关键字为“欧派卫浴脸谱抽水马桶超旋虹吸式静音防臭纳米智洁节水坐便器54”的马桶进行确认收货,并与店铺卖家进行聊天;

卖家店员通过物流信息及货物外箱照片,确认该货物系其店铺所发。

庭审中,原审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原审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欧派卫浴企业店”企业店铺)的宣传及产品中大量使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欧派卫浴”等字样;

上述行为既是商标侵权,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其他。

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16017648号“ ”文字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人事管理咨询等,申请人为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以证明“欧派”商标并非原审原告所有;

2、(2016)深南证字第14450号《公证书》,记载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超于2016年6月2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s://shop126183415.taobao.com”,显示店铺名称为“脸谱卫浴企业店”,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掌柜为“欧派卫浴有限公司”,该店销售的产品图片及产品名称中,没有出现“欧派卫浴”字样;

在“淘宝网”搜索栏输入“欧派卫浴企业店”,出现搜索结果“欧派企业店”、“脸谱卫浴企业店”、“诚信888工作服”等结果,以证明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淘宝网店的现状。

原审原告欧派家居公司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为由,对证据1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系原审原告起诉后进行,且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又查,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原审原告提交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5300元。

再查,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曾列住所地为香港上环永乐街130号恒乐大厦前座11楼的欧派卫浴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后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欧派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79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348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35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杂志、报刊、网页打印件、(2016)深南证字第14450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两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审原告取得了第4378572号文字商标“ ”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淋浴用设备、洗澡盆、浴室装置等;

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欧派卫浴企业店”(网址为https://shop126183415.taobao.com)使用“欧派卫浴脸谱抽水马桶超旋虹吸式静音防臭纳米智洁节水坐便器54”、“Linpus脸谱系列欧派卫浴”、“欧派卫浴货真价实正品行货字样”等宣传字样,是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未经原审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4378572号文字商标“ ”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原审被告神韵陶瓷厂,原审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制造商:潮安县古巷镇神韵陶瓷厂厂址:广东潮州市北片区”,该生产者信息与原审被告神韵陶瓷厂工商登记信息并不一致,原审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证据不足,相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两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审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原审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欧派卫浴企业店”企业店铺)的宣传及产品中大量使用“欧派卫浴有限公司、欧派卫浴”等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审法院认为,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者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原告在1997年申请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注册第1128213号“ ”商标,该商标在200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在坐便器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378572号“ ”商标;

同时,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和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系列荣誉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356号《公证书》中为进行推广宣传而签订的合约以及报刊杂志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高知名度。

而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已有自已的品牌及商标,但仍在其经营的淘宝店“欧派卫浴企业店”(网址为https://shop126183415.taobao.com,掌柜名为“欧派卫浴有限公司”)使用“欧派卫浴脸谱抽水马桶超旋虹吸式静音防臭纳米智洁节水坐便器54”、“Linpus脸谱系列欧派卫浴”、“欧派卫浴货真价实正品行货字样”等宣传字样,使用与原审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相近的淘宝店名称、掌柜名称,将原审原告的驰名商标用于类似商品上,其攀附、搭便车的意图明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欧派卫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其关于要求原审被告帝王至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等卫浴用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至于原审被告神韵陶瓷厂,前已论述,原审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的证据不足,相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公证书的部分网页,证明:上诉人经营的网店是由“欧派卫浴有限公司”授权经营;

证据二、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商品中使用的“脸谱”(第11类)商标的权利人为“欧派卫浴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到2022年3月20日。

证据三、网页打印件,证明: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歐派衛浴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

证据4、上诉人自行打印的淘宝网店销售情况及统计。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亦未说明逾期提交的合法理由;

其次证据一和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在一审期间已经经过质证和认定,证据二和四均为上诉人自行打印的网页打印件,且“脸谱”商标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其自行统计的淘宝销售数据,仅能说明某一时间段的部分线上销售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线上和线下的整体销售数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本案一审立案和判决时间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的相关规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了第4378572号文字商标“ ”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淋浴用设备、洗澡盆、浴室装置等,被上诉人通过对该商标的持续性使用,使得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

被上诉人的“ ”商标在第20类橱柜等,更为知名,同一主体的不同类别下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上诉人在其网店的销售商品名称的关键词描述中使用“欧派卫浴”字样、在商品图片上亦突出使用“欧派卫浴”字样,上诉人使用“欧派”是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是商标性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诉人帝王至尊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4378572号文字商标“ ”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查,“欧派”作为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上诉人帝王至尊公司有自已的公司名称,但仍在其经营的淘宝店使用“欧派卫浴企业店”店名,并在其网店的销售商品的关键词描述中使用“欧派卫浴”,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卫浴产品零售商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的“欧派”字号及品牌,并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但其仍然使用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字号、品牌相近的淘宝店名称、掌柜名称,使得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二条第一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使用上述字样,是因为其销售商品来自于香港公司“歐派衛浴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提交发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物流单等证据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上诉人亦不是规范使用来源说明,而是对“欧派”字号的单独、突出使用,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也无法查清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被上诉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帝王至尊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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