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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上秀、朱秀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3刑初620号
案件名称林上秀、朱秀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上秀,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朱秀芳,女,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韩克波,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克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林上秀为获取非法获利,租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粤景电子城七楼726、727房,并先后安排被告人朱秀芳、韩克波参加贴膜、盖章等工作,共同销售假冒“华为”、“小米”、“VIVO”、“联想”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液晶显示屏。

其中被告人林上秀负责进货、销售等全面工作,其妻子朱秀芳负责看管员工及偶尔参与包装工作,被告人韩克波负责贴膜、盖章、打包等工作。

经统计,被告人林上秀等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VIVO的VIVOX5L型号手机液晶显示屏382个,共价值人民币20246元。

2017年12月1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上秀、林某、韩克波,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小米”的小米3型号液晶显示屏210个、小米note高配型号液晶显示屏132个,假冒注册商标“华为”的P9型号手机液晶显示屏482个、假冒注册商标“VIVO”的Y31型号手机液晶显示屏560个,X5L型号手机液晶显示屏823个、假冒注册商标“联想”的S60型号手机液晶显示屏672个。

经统计,上述手机液晶显示屏共价值13923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林上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缴纳罚款,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林上秀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秀芳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是从犯;

3、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真悔罪;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朱秀芳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手机显示屏(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举报函、“VIVO”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授权书、承诺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小米”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联想”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单、对账单、单据、送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冯某1、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秀芳、韩克波受被告人林上秀的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上秀、朱秀芳、韩克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上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秀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韩克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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