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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2民初7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民初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东安香村东石行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卢秋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秋停,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系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经营者:上官合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公司)、卢秋停、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以下简称昌盛易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维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卫、成立辉,被告昌盛易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维他公司、卢秋停、昌盛易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权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维他公司、卢秋停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维他公司、卢秋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一直以“专注于提供优质的健脑核桃饮品,致力于提高人生智慧”为己任,秉承“先机而作,创新品类”的发展战略,十数年如一日地专注于核桃饮品的研发、培育与推广,并投入生产。

原告于2005年独创“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品牌,次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六个核桃”商标、2009年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并邀知名主持人鲁豫作形象代言。

2011-2014年央视广告投入分别为3400万元、4900万元、6700万元、6800万元,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巨资推广,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核桃饮料品牌。

2010年10月获得“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2010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农业部授予的“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称号、2010年10月8日“YANGYU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2年以来先后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产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三十余件、2012年11月“六个核桃”饮料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2014年12月原告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15年6月“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度销量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位。

原告独创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通过网络监测发现被告通过国内招商网宣传“六棵核桃”、“六个山核桃”等多款侵权产品,其产品使用的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其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

被告维他公司成立于2000年,进行工业化大批量生产涉案饮料产品。

2017年3月17日在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在门头显示为昌盛易购超市购买维他公司生产的“六棵核桃”饮料一箱。

在该产品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显著位置以特大字体突出显示“六棵核桃”字样作为涉案产品的商业标识进行使用,该“六棵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构成近似商标,侵权了原告“六个核桃”商标权。

虽然被告作为第11917582号“六棵”注册商标权人在其涉案产品包装左上方较小的位置标注有“六颗?”字样,但其突出使用“六颗核桃”商标的行为易使用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六个核桃”商标权的侵犯。

涉案产品上的“六棵核桃”即使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进行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仍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商品所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上的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在图案、色彩以及整体布局上均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品极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权利的侵犯,既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维他公司答辩:1.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证据中指向的“六棵核桃”产品并非答辩人所生产销售,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2.“六棵核桃”商品并没有侵权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于2014年6月7日注册了“六棵”商标,有权在我方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六棵”商标。

核桃是通用词汇,我方有权使用“六棵核桃”。

故无论“六棵核桃”商品由何人生产、销售均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卢秋停昌盛易购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元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了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权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

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目前,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乳饮品认定为知名商品。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为驰名商标。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位。

2017年3月17日,河南省渑池县公证处根据养元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邵某、公证员助理吴娟娟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少民一块到渑池县黄河路新华国际院外两岸早教对面昌盛易购超市(仰韶窖香),现场购买了一件六棵核桃饮品,该副食部出具收据一张,票号为0028505,零售价为55元。

公证员助理吴娟娟在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拍摄照片三张。

对上述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渑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

该“六棵核桃”饮品使用的包装箱、罐体,在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整体布局上均与原告“六个核桃”商品近似。

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为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并标明了地址、网址、生产许可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在该系统中2016年度报告记载的公司信息一致。

2017年12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养元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李某在该处工作人员邸文菲对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提供的网址中的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并对网页进行实时截屏打印。

对上述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558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据显示:在“第十五届中国(漯河)食品博览会”中,维他公司作为参展商在被记者采访的画面中能看到涉案产品“六棵核桃”,维他公司对包含“六棵核桃”在内的产品进行招商宣传。

被告维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卢秋停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卢秋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了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权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

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该“六个核桃”商标在2015年度被评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该核桃乳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六个核桃核桃乳”名称已与养元公司建立了紧密联系,确定了其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含义,而被控侵权的“六棵核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使用的包装箱、罐体,在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整体布局在视觉效果上均与原告“六个核桃”商品构成近似,两者相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另外,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其产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故被告维他公司、昌盛易购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养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维他公司的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维他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维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卢秋停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卢秋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昌盛易购、卢秋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二、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三、被告卢秋停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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