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12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东关街**号。
经营者:刘学军,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以下简称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的经营者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两个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辩称:其不知道墨汁的真假,去年有推销人员来推销,说是老包装,是分厂生产的,留下了几瓶样品,还留下了联系电话。
我方是装裱为主,墨汁卖的不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证据四、(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6)宁秦证经内字0195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六、被告的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3000元。
证据十、购买产品费用12元。
证据八至十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费用为本案与(2018)鲁15民初125号案件共同的花费。
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不清楚,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八至十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经销商应该告知其产品换代。
本院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业厂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5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托钱晓静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3月27日公证员杨栋与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钱晓静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与新公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南侧一悬挂“翰墨轩”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
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2元购买了250g一得阁墨汁一瓶、100g一得阁墨汁一瓶。
公证人员对钱晓静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内有两盒墨汁,容量分别为250g、100g。
两盒墨汁包装盒正面均纵向标有“一得阁墨汁”,字体较大,旁边纵向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标有“一得阁”图文标识,标识下端标有电话查询4008812365,纸盒顶端均横向标有“一得阁”,瓶装墨汁正面纵向标有“一得阁墨汁”。
经比对,1、标注100g的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的电话与原告正品标签上的不相同,正品上的防伪电话为4008155888,原告官网对防伪标签样式、电话均进行了公告。
2、标注100g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墨汁瓶上均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信息,正品墨汁瓶底部标有生产日期。
标注100g的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顶部标有“一得阁”标识,墨水瓶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
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方防伪标签处有“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
另查明,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学军,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装裱、画框制作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故可以认定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销售的墨汁系假冒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商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顶部标有“一得阁”标识,墨水瓶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
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方防伪标签处有“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
且涉案商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销售的墨汁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翰墨轩字画装裱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期限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翰墨轩字画装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