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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珠海江南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18700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珠海江南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珠海江南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1870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珏贝,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江南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5432E。

法定代表人:方英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平,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珠海江南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秀、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SE9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0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9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认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3.(2020)粤广中南第7095号公证书;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5.产品分析对比报告;

6.U盘实物;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经查询工商信息,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假设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后续更名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重新进行公证手续,重新公证授权给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二、我方并无侵权的故意及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是开文具店、做小本生意,因顾客询问有没有U盘卖,才去阿里巴巴APP上购买几个,方便顾客购买,本质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我方购买时有注意商家的经营范围及询问U盘是否是正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能够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购买U盘至今,仅仅卖出2个,其余均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销毁。

整个购买销售过程中,我方仅获取利润20元。

况且,我方的U盘是从深圳市华榕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来源合法。

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追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也应当向深圳市华榕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我方主张。

三、原告主张公证取得的U盘是假的,没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我方不予确认。

且公证的U盘是否为我方出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江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士顿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2.网络订单及企业身份认证信息;

3.与客服聊天记录;

4.录屏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注册地在美国)是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地在美国)。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10060266“”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

其中,第10060266“”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金士顿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等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上述授权书已经美国公证员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2020年8月5日,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向广州市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缪亚利来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附近一家店招标有“江南文具”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缪亚利在该商铺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付款30元购买了U盘(16GB)一个。

公证人员对缪亚利付款后的“账单详情”页面和商铺位置、周边环境、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物品封存后交由缪亚利保管。

公证人员拍摄的“账单详情”页面照片显示:二维码收款人为“江南文具”。

2020年9月2日,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20)粤广中南第7095号公证书。

金士顿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原告金士顿公司认为被告江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202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当庭拆开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封存的密封袋,查实公证封存物品为U盘一个。

该U盘外包装的正、反面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及红黑色“”图案的标识。

原告金士顿公司还当庭提交一个金士顿正品U盘供比对,述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缺少合格证标贴。

金士顿正品U盘的外包装如有防伪标贴,则防伪标贴上有两重防伪:一是蓝色人头图案,蓝色图案中间有划线;

二是防伪标贴在不同角度呈不同颜色。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贴仅为一种颜色。

另外,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侧面印有的镭射产品信息字体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江南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配送各类学生文具、办公用品、工业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认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U盘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销售金士顿U盘的商品来源合法,涉案U盘是向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江南公司提供了网络订单、与客服聊天记录、录屏资料等证据。

其中,网络订单显示:买家“zhuhaihuaxin”向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榕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单购买25个金士顿U盘,其中,向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16GB金士顿U盘价格为20元1个。

与客服聊天记录、录屏资料显示有以下聊天内容:2019年11月11日,“zhuhaihuaxin”问:“正品吗”;

“willianio”答:“嗯”,“台湾版实足的”。

原告金士顿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也无法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涉案产品。

金士顿公司并述称,同款正品16GB金士顿U盘零售价为3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金士顿科技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金士顿公司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仍系同一主体,其企业更名并不影响诉权的行使。

被告江南公司关于金士顿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对于第6832602号“”商标,因原告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其2020年8月5日公证取证之时,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注册商标的保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南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金士顿U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对于从江南公司购得涉案金士顿U盘的事实,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供了(2020)粤广中南第7095号公证书及U盘实物作为证据。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对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南公司营业场所购买金士顿U盘的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并以附件方式提供照片打印件。

根据前述规定,在被告江南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20)粤广中南第7095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江南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江南公司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金士顿U盘系由被告销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江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江南公司销售的U盘产品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Kingston”标识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字母的大小写区别之外,二者字母读音及排序并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人头”图案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改变了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亦属于相同商标标识。

被告江南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U盘,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U盘产品来源于金士顿公司,或者与金士顿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前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行为构成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江南公司提出的商品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60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江南公司为证明其商品来源所提供的网络订单、与客服聊天记录等形成于网络,没有第三方认证。

该部分证据内容仅涉及买家“zhuhaihuaxin”联络购买金士顿U盘,江南公司没有提交进货发票、商品提供者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等证据,不能证实买家及订单所载U盘与江南公司及被诉商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结合网络订单所反映的金士顿U盘购买价格,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行为符合了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南公司存在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请主张被告江南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产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金士顿公司仅举证证明了维权所产生的800元公证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江南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

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类型、被告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新冠肺炎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原告方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士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江南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珠海江南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南公司负担367元,原告金士顿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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