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3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福满多超市。
经营者:黄志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福满多超市(经营者:黄志提)(以下简称福满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被告福满多超市经营者黄志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福满多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6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福满多超市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福满多超市”、面积约6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镇中心街,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7年8月份,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老凤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老凤祥公司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福满多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伤害了老凤祥公司的商誉,给老凤祥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第101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权利人;
2.(2017)沪长证字第617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3.《鉴别证明》;
证据2、3证明被告福满多超市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老凤祥公司生产的,是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老凤祥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福满多超市答辩称,福满多超市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被诉铅笔是假的,之后又找到进货商,当时进货时并不知道是假的。
被告福满多超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7月26号的进货单一份;
2.2018年1月25日进货单,手写和打印各一份,两份内容一致。
证据证明被告福满多超市接到法院传票后又去进货,得到进货单,之前不会分辨中华铅笔的真假,后在市场上了解后,发现正品铅笔的单支进价应该不低于0.5元,当时要的是正品,但进货商给的还是假的,进价单支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满多超市对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两份公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2,该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不受法律保护;
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被告福满多超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无任何签章且被告福满多超市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为证据上显示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华表图案“”组合商标,“中华牌”文字、华表图案“”为上下排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9月14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0日,公证员裘某公证人员干某同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郑州航空港区“福满多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福满多超市”的《营业执照》。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对上述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61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收据及实物照片显示,收据记载有“中华牌铅笔两盒,共计壹拾陆元”、“福满多超市”等内容;
所购物品为铅笔两盒,每盒外包装显示“10支装”。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铅笔一盒十支,外包装盒一面自上而下印制有“6151”、“中华老字号”、“中华牌”、“ChungHwa”、“”等内容,并加贴有防伪标,防伪标中印制有“中华”文字等,“ChungHwa”中“Chung”、“Hwa”分别为连笔书写。
被诉侵权铅笔上使用有“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案、“CHUNGHWA”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产品对比,外包装中的防伪标前者不如后者清晰,且前者没有“合格”字样;
铅笔产品上的华表图案及文字前者较后者粗糙,且前者华表图案模糊不清晰。
2017年10月25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不是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2.被告福满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志提,成立日期2016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3.诉讼中,被告福满多超市提供以下证据:(1)显示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的进货单一份,该进货单中显示有“6151铅笔”、“单位、5”、“数量、10”、“单价、0.28”、“金额、14”等,该进货单中没有签名或盖章,亦不显示购货单位名称。
(2)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的手写销货清单及“郑州永豪文体商贸”清单打印件,被告福满多超市陈述两份内容一致,清单中显示有“中华铅笔”或“6151铅笔”,但均没有签名或盖章,打印件中显示有“客户:黄鹏”。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及图“”组合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铅笔系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使用的“中华牌”文字及图“”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结构、线条、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属于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ChungHwa”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拼音字母相同、排列相同,仅书写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铅笔笔杆上使用的“CHUNGHWA”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拼音字母相同、排列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细微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使用了与原告老凤祥公司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外包装中的防伪标及产品本身的图案及文字的印制有诸多不同,老凤祥公司也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福满多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铅笔产品是老凤祥公司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福满多超市销售的铅笔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老凤祥公司要求被告福满多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满多超市提交的进货单均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的进货单日期早于其成立日期,且与原告老凤祥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相距一年多,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的进货单时间晚于原告老凤祥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因此被告福满多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老凤祥公司要求被告福满多超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福满多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福满多超市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老凤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福满多超市(经营者:黄志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及图”组合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福满多超市(经营者:黄志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福满多超市(经营者:黄志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