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45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邦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15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荣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锡南,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中顺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翠澜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谭升平。
上诉人中山市富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中顺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顺公司)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965、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两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富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富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富邦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否定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应遵循上位法,将本两案移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两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两案作为被告的富邦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中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
因此,富邦公司请求将本两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富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