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迎宾���东。
法定代表人:姜作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奥岚,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川民申24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万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被申请人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万德福公司虽然原审时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但中粮集团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因此而豁免,仍应承担侵权商品为万德福公司生产、销售的举证证明责任。
中粮集团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侵权商品为万德福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中粮集团公司承担。
中粮集团公司辩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中粮集团公司在原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系万德福公司生产,在万德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侵权产品包装上记载的生产商即可认定为万德福公司。
万德福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瓶贴记载的生产商错误,应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但万德福公司未在举证期内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万德福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公司的再审请求。
中粮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德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公司享有第4883352号、第324476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853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l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4767号“GREATWALL”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注册了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上述3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2014年7月24日下午14时14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粟飞以及中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达、拍摄人员李静来到位于成都市××羊区××号一处悬挂有“奉姐干杂”店招的店铺,罗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了“长城山谷干红葡萄酒”一瓶,罗达到收银处交款后,当场取得了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奉姐干杂店”章的收款收据1张(编号:N0.0014036)。
收据中载明“规格品名红酒、单位瓶、数量1、单价58、金额58元”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法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为“长城山谷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自上而下印制有“GREATWINE”、“长城山谷干红葡萄酒”、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赤霞珠”“特制·盛典”“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等文字图案,其中“长城山谷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文字特别醒目、突出;
瓶贴背面自上而下印制有“中国葡萄酒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中国葡萄酒行业十大著名品牌”“PUYUANTM”“圃园TM长城山谷干红葡萄酒”“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商代码:(P)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南王工业园6号”等文字。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蜀都公证处向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中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2015年7月10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向中粮集团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其中载明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金牛区奉姐干杂店、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一案律师费含税金额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公司作为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67号“GREATWALL”商标和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上述商品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的第4883352号、第324476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均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的“畏城山谷干红葡萄酒”,瓶贴显著位置分别印制“长城”文字标识、“GREATWINE”标识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中粮集团公司主张该“长城”文字标识与其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长城”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文字标识与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长城”虽字体不同,但读音、含义均一致,其与涉案商标并无本质区别,故上述“长城”标识与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长城”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瓶贴正面印制的“GREATWINE”标识,虽然与中粮集团公司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但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上述“GREATWINE”标识与中粮集团公司第3244767号“GREATWALL”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瓶贴正面印制的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8136217图形注册商标存在城墙弧度略有不同等细节上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构图和作为图案主体的城墙、山脉走向、烽火台数量及位置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在考虑涉案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被诉侵权商品瓶贴正面印制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公司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中粮集团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第4883352号、第324476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万德福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第4883352号、第324476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万德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因中粮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万德福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能证明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万德福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中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德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公司享有的第4883352号、第324476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万德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500元,万德福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商品是否是万德福公司生产、销售。
经查,中粮集团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侵权产品的瓶贴,经原审当庭拆封,显示侵权商品瓶贴背面印的生产商为万德福公司,中粮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万德福公司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德福公司认为案涉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万德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审判定万德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万德福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