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3民初133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9109970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2606。
被告:吴森河,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森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