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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唐仁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2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唐仁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唐仁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初13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商贸区30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53216382N。

投资人:唐仁勇,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松,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仁勇,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源副食经营部)、唐仁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罗青松,被告唐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1、判令康源副食经营部停止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的行为;

2、判令康源副食经营部在《梁平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康源副食经营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万元,被告唐仁勇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

4、判令康源副食经营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酒于2016年9月19日被工商行政机关查获,该行为侵犯了本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唐仁勇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康源副食经营部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理由:本案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提供者为石某某;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也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库存已没有假冒国窖1573酒,涉案商品已被法院刑事判决没收,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康源副食经营部停止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的行为已无必要,判令康源副食经营部在《梁平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也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唐仁勇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因为本案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康源副食经营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成立于1995年5月3日,2002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国窖”注册商标(第1719161号),并于2011年9月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于2012年8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仁勇。

2012年11月5日在梁平县商务局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2016年8月至9月,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从石某某处共购进国窖1573白酒25件(52度24件,38度1件),计150瓶。

2016年9月19日,原重庆市梁平县工商局以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国窖1573为由,扣押了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的国窖1573酒(52度)106瓶、国窖1573酒(38度)6瓶。

9月19日,原告受原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上述被扣押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3、1829号公证书、原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梁平工商扣押字〔2016〕240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附件、2016年9月19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鉴定证明、现场照片、原梁平县公安局委托保管书、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认为,国窖1573酒系其从石某某处合法购得,共25件150瓶,已销售李某某5件,每瓶获利30元;

另零售8瓶,每瓶获利30元,但无证据证明;

其余112瓶被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

在被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前也不明知上述涉案酒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提交了石某某提供的以宜宾市天润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附随单》、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梁平区检察院渝梁检刑不诉〔2017〕52号不予起诉决定书、印有“重庆博骏晖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销售单、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手机��行打款截屏、重庆市圣洁商贸有限公司酒类流通附随单、印有“正龙公司”字样的托运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对账单、梁平区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月22日、1月23日和3月22日对石某某的讯问笔录四份、梁平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唐仁勇的讯问笔录和宜宾市天润酒业有限公司、重庆酒洲利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八糖司糖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圣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而原告认为,上述侵权商品虽全部来自石某某处,但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明知是假酒而购买、销售,依法应承担责任。

为此,原告提交了原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2日对唐仁勇的询问笔录和2016年9月19日、10月12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举示的无重庆博骏晖商贸有限公司签章的销售单、无正龙公司签章的托运单、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和手机银行打款截屏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还查明,被告唐仁勇作为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的投资人,在2016年9月28日接受原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回答:“…,石某某平时我们就叫他石经理,是不是宜宾市天润酒业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经理我不太清楚,我听石某某讲,他是从一个叫刘某某的那里发的货,听他说刘某某还在重庆、成都还开得有大公司,这批货是石某某用小车给我送到我门市的,至于这批货是从哪里送来的我不清楚。

第一批是2016年8月18日送的5件,第二批是2016年9月5日送的15件,这两批货都是石某某用小车给我送到我��市的,一共是20件。

”、“我不晓得他(注:指石某某)与宜宾市天润酒业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他就开具的宜宾市天润酒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和随货单给我。

”2018年4月19日,被告唐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康源副食经营部与宜宾市天润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直接业务往来。

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国窖1573酒来源于石某某。

此外,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2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注册商标(第1719161号)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销售的本案所涉的国窖1573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辩称,其不知道涉案酒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来源合法,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在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时,《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尚未废止。

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作为酒类经销商,理应了解、熟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的规定,负有对其购进和销售的商品审慎审查的义务;

但其在与石某某发生交易时,轻信石某某提供的随附单,疏于审查涉案商品的真实来源及品质,导致购入并销售涉案商品,故被告康源副食店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150瓶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150000元。

其次,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当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唐仁勇作为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由于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查处,涉案酒已被行政机关扣押。

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后该经营部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主张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在《梁平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的该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150000元;

二、当被告康源副食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唐仁勇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负担582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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