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6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山中药研究所。
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佳良,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天力泰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佟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山中药研究所(以下简称长白山中药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天力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泰药业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白山中药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
2、指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专利纠纷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关于专利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主要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归属纠纷、专利许可或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长白山中药研究所与天力泰药业公司并未因专利的转让发生争议,天力泰药业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在使用涉案专利,但拒不支付剩余转让费用,由此发生的争议并非专利合同纠纷。
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天力泰药业公司答辩称:2004年4月28日,长白山中药研究所与天力泰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长白山中药研究所将拥有的“复方万青胶囊”国药准字B20020717批准文号产权转让给天力泰药业公司,批准文号所附的知识产权一并转让。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批复,药品批准文号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故涉案《合同书》转让的不是药品批准文号,而是所附带的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涉及的专利名称为“复方万青胶囊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CNO1138726.2。
本案并不是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而是因国药准字B20020717批准文号产权有偿转让而引起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包括合同效力、专利技术使用、专利权属变更、转让费用支付及其它有关合同履行等方面的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将案件移送管辖并无不当,故应驳回长白山中药研究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长白山中药研究所将其拥有专利的“复方万青胶囊及其制备方法”有偿转让于天力泰药业公司引发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持天力泰药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长白山中药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