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108民初13062号原告唐亮,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膳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街道丹龙路16号11、12裙楼吊三层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001085678989749。
法定代表人袁鳗凡,经理。
第三人夏宏,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本院受理原告唐亮诉被告重庆膳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夏宏商标权属纠纷一案。
原告唐亮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发起人)签订《唐肥肠餐饮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唐肥肠”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683261)出资(占公司8%的股权)与以资金出资的第三人共同设立餐饮公司。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夏宏(公司发起人)与袁鳗凡(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了重庆膳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也依约将“唐肥肠”注册商标转让给重庆膳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占被告8%的股权的出资。
被告成立后,享受了第三人(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时所签的《唐肥肠餐饮项目合作合同》的权利,也应当承担约定的义务。
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将股份记入原告名下,工商登记备案也未显示原告持有被告股份。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唐肥肠餐饮项目合作合同》。
2、被告将“683261”号“唐tang”商标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受理商标案件的基层法院,故本案应由本院上级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