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24号 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加长五层。
法定代表人:包鸿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芳,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工业园区第三期工程第六号。
法定代表人:章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天,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汇邦)诉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前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至本院。
本院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2018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州汇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汪小芳,被告江苏汇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汇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INPARK”商标标识,立即注销含有“winpark”的网络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3040元,共计323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常州汇邦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创立于2000年5月,专业从事数显仪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05年1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原告成为“WINPARK”图形商标(第3603254号)和文字商标(第45466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持续使用,上述商标的核定类别均为第9类。
2016年,原告的“WINPARK”温控仪CHB系列、AK6系列产品的销售收入达1200多万元,并于2017年7月被常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被告江苏汇邦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
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了含有原告注册商标“WINPARK”的域名www.jswinpark.com的网络域名,用于销售、推广与原告相同的温控仪产品。
2017年7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WINPARK”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知名度较高,“WINPARK”为臆造词,显著性强。
被告注册域名的主题部分“jswinpark”与原告“WINPARK”商标相比,除多出“js”外,“winpark”的字母拼写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极易造成混淆。
同时,相关公众可完全通过被告的域名所对应的网站直接联系到被告,或者通过该链接登入被告的淘宝店进行相关温控仪产品的购买,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注册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温控仪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常州汇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WINPARK商标的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WINPARK注册商标专用权;
2.CHB产品的照片;
3.CHB产品2008年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对WINPARK已使用多年;
4.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CHB、AK6产品2016年收入已达1200万元,占原告销售收入的66.73%;
5.原告参展照片;
6.微信公众号销售客户网络分布图;
7.四份经销商合同复印件、国内销售大额发票;
8.2010、2011年优秀供应商奖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汇邦商标经过原告十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推广,已经在国内的温控仪领域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积累了多家知名上市公司客户,客户的口碑好;
9.常州公证处(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129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注册了jswinpark的域名,同时通过该网站可以从事相关电子商务,构成商标法意义的商标性使用;
10.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公证费3040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汇邦仪器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WINPARK商标知名度并不高,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极低;
原告的注册商标仅是普通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的域名并未对原告的商标进行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原告的商标为大写字母,被告使用的域名全部为小写,原告的注册商标以W开头,被告的域名以J开头;
被告对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误导网络用户。
综上,被告使用的域名没有恶意,也不会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更不会影响原告的产品销售和正常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邦仪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递交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存在五个股东,其使用“jswinpark”具有合理性。
经质证,被告汇邦仪器公司对原告常州汇邦提交的证据1-4、9、10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WINPARK”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持续使用,证据9不足以证明被告注册、使用域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WINPARK”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0中的律师费2万元因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明显偏高;
被告汇邦仪器公司对原告常州汇邦提交的证据5-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常州汇邦对被告汇邦仪器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合理性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汇邦提交的证据1-4、9、10及被告汇邦仪器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佐证依据;
原告常州汇邦提交的证据5、6系其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
原告常州汇邦提交的证据7、8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认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常州汇邦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设备部件的制造;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江苏汇邦亦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研发、制造及技术服务,计算机单片机嵌入式系统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及应用服务,传感器制造、加工、销售,工业自动化成套设备设计、安装及技术服务。
2005年1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常州汇邦分别取得第3603254“WINPARK”文字及图商标、第4546685号“WINPARK”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数器;
恒温器;
温度指示计;
转速计;
测量器械和仪器;
测压仪器;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配电控制台(电);
湿度表(截止)。
其中第3603254“WINPARK”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第4546685号“WINPARK”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
原告常州汇邦持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7年7月,常州汇邦的高精度智能温控仪AK6、通用性智能温控仪CHB获得常州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2017年7月27日,根据常州汇邦的申请,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登入域名为www.jswinpark.com所对应网页,并依次点击网页中“产品展示”、“温控仪器”、“HYT系列温控仪”、“温度控制箱”、“程序温控仪”、“联系我们”、“在线留言”等链接,并点击“在线客服”窗口中的“产品咨询QQ交谈”,登陆QQ,完成“添加好友”;
点击“在线客服”窗口中的“产品咨询和我联系”,并登陆“阿里旺旺”输入聊天内容。
点击“阿里旺旺”聊天窗口右下角“点击查看本店推荐”、“店铺”链接;
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输入www.jswinpark.com,获得页面ICP备案网站信息。
公证机关对上述各步骤所对应的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并对保全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了光盘刻录。
2017年8月9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2017)常常证经内字第12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63号公证书)。
根据1263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www.jswinpark.com对应网页为江苏汇邦网页,网页中包含涉及该公司产品、服务的内容。
网页上有包括“QQ”、“阿里旺旺”的“在线客服”栏,点击后均可进行登录并可正常交流。
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www.jswinpark.com的主办单位是江苏汇邦,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5039239号-1,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
另查明,常州汇邦于2016年12月15日注册了www.cnwinpark.com的网络域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6005564号-1。
本院认为,商标因为具有标识性功能作用,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而具有了财产权的属性。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亦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注册商标和域名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域名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汇邦仪器公司注册并使用域名www.jswinpark.com是否侵害了原告常州汇邦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江苏汇邦注册、使用域名www.jswinpark.com侵害了原告常州汇邦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常州汇邦分别于2005年1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分别取得第3603254“WINPARK”文字及图商标、第4546685号“WINPARK”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二注册商标在被告江苏汇邦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时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与案涉争议域名相比,原告常州汇邦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3603254“WINPARK”文字及图商标、第4546685号“WINPARK”文字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依法均具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其次,被告江苏汇邦注册、使用的域名其主要部分与原告常州汇邦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本案中,被告江苏汇邦使用的域名的主要部分为“jswinpark”,其中“winpark”与原告常州汇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03254“WINPARK”、第4546685号“WINPARK”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除英文字母分别为大小写之外,各英文字母的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且被告江苏汇邦注册、使用的域名www.jswinpark.com与原告常州汇邦注册、使用的域名www.cnwinpark.com的主要部分除“js”和“cn”不同之外,其余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及顺序完全相同。
案涉争议域名www.jswinpark.com中存在的“winpark”的英文字符足以让点击www.jswinpark.com域名的访问者出于对“WINPARK”注册商标或域名www.cnwinpark.com的认知而对于www.jswinpark.com所对应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造成误认。
第三,被告江苏汇邦对案涉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与案涉争议域名相比,原告常州汇邦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3603254“WINPARK”文字及图商标、第4546685号“WINPARK”文字商标具有在先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汇邦公司对案涉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winpark”享有权益。
本院注意到“winpark”系臆造词,不具有对应的中文译意,也并未因广泛使用而成为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
虽然被告江苏汇邦声称其注册包含“winpark”字符的域名系出于“win”和“park”两个英文单词的本意,即五位股东出于“共赢”之目的而“聚集”到一起,但相较于七个英文字母按照相同的排列组合成一个臆造词的概率大小,或者相较于“win”和“park”两个英文单词进行组合的随机性大小,被告江苏汇邦对于其“winpark”的含义解读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江苏汇邦对案涉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winpark”的注册、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第四,被告江苏汇邦对案涉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在网络环境下,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得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以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以此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或交易可能。
原告常州汇邦成立于2000年,其通过注册并连续性使用第3603254“WINPARK”、第4546685号“WINPARK”注册商标使得“WINPARK”具有了持续性的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效用,产生了商标上的财产权益。
被告江苏汇邦位于江苏省兴化市,与原告常州汇邦的住所地相距不远,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江苏汇邦应当知晓原告常州汇邦及其“WINPARK”注册商标的客观存在,在明知其对“winpark”不享有任何权益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常州汇邦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案涉争议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江苏汇邦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主观上具有恶意。
被告江苏汇邦所持原告常州汇邦的注册商标及其产品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注册、使用案涉争议域名没有主观恶意,不符合构成网络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汇邦注册、使用域名www.jswinpark.com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常州汇邦对原告第3603254“WINPARK”、第4546685号“WINPARK”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域名www.jswinpark.com所对应网页内容具有在线产品咨询等电子商务服务功能,因此被告江苏汇邦使用案涉争议域名不正当地增加了自己的交易机会,并导致原告常州汇邦交易机会的减损,客观上已损害了原告常州汇邦的商业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江苏汇邦对其注册、使用的域名www.jswinpark.com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避免上述域名的存在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所对应网页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的误认,根据原告常州汇邦的诉讼请求,本院除判令被告江苏汇邦停止使用案涉争议域名的基础上,判令被告江苏汇邦注销案涉争议域名。
对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常州汇邦未能提供其因被告常州汇邦注册、使用案涉争议域名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江苏汇邦因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的证据,为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汇邦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权利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原告常州汇邦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损害赔偿金额的减少而进行相应调整。
原告常州汇邦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亦纳入到本院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所考量的因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网络域名www.jswinpark.com,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注销网络域名www.jswinpark.com。
二、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如果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14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凤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