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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809号
案件名称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80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楼街道办事处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一期3-127。

经营者:宋平华。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以下简称随你购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随你购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解决了自拍装置的一些缺陷,一经上市即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量递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地处徐州市中山南路家乐福超市隔壁,人流量大,地理位置优越。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随你购百货店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庭审中,本院核对了原告所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4068号公证书的原件,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远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家乐福超市西入口北隔壁的“m.购”(营业执照为“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店面前,由曹志远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2张。

随后曹志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及购物袋1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1张(其中两个自拍杆分别为25元(粉色)和19元(绿色),购物袋0.5元)。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在购物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和机打购物小票带回徐州市公证处,由曹志远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3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曹志远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拍得照片1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曹志远保管。

机打购物小票的原件存放于徐州市徐州公证处。

2017年9月13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徐徐证民字第406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并确认该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完好。

原告当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内有两个自拍杆,自拍杆上无生产者、销售者信息,无外包装。

原告主张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且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原告认为,其专利权利要求2的核心内容是缺口折弯后可以与伸缩杆紧密贴合,方便携带,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和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随你购百货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的两个自拍杆产品结构基本相同。

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的上方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当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的顶端与夹持机构相连接的部位卡进缺口,伸缩杆的后端容置于折弯部,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随你购百货店未经原告同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随你购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为法定赔偿,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参考因素。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拍摄支持设备领域,具有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使用方便、便于携带等特点;

2.被告销售自拍杆产品的单价和可能获得的利润;

3.被告经营规模一般,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的证据。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其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5.原告对维权合理开支未举证加以证明,但有实际的公证保全行为以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行为,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鼓楼区随你购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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