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1民初7989号之一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旧机场云霄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业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官田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
被告: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业松皮具有限公司、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永全、广州业松皮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以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尔本里纽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存在商标权权属、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17279、10276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标识的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消除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在其官网、京东旗航店、天猫旗航店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15日,内容由法院审定;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4、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355880元(包括公证费39820元,律师费3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060元);
6、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后,本院以(2016)粤0111民初14911号受理该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建立在涉案商标权属明确、不存在侵权的前提下方能裁判,因此,本案的审理需以(2016)粤0111民初14911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须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