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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烽、杨某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刑初211号
案件名称杨某烽、杨某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烽;杨某涛;林某东;林某南;徐某东;林某烈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烽,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楚强,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德滨,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涛,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高敏,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东,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晓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南,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东,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庆市怀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亮,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烈,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烽、杨某涛、林某东、林某南、林某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某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烽、杨某涛、林某东、林某南、徐某东、林某烈及辩护人邱楚强、周德滨、胡高敏、钟晓聪、王义良、周小亮、管伟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称淘宝店名为“vivo原装充电器专店”(昵称为“ling不素大小姐”)在销售假冒vivo充电器和耳机。

同日,公安人员在龙岗区坂田街道太阳雨家园彩霖阁地下库抓获被告人徐某东,在其住处缴获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16个、手机数据线12条、快递单12张及作案用电脑主机一台。

根据统计,徐某东经营的“ling不素大小姐”淘宝店铺2017年2月至7月的销售总额为1578906.15元。

被告人徐某东供称其网上销售的假冒产品是从被告人杨某烽处购买所得,支付货款共计279380元。

被告人徐某东辩称销售总额中有部分是刷单,其中二个月没有刷单总计445750.26元。

经认定,在其住处查扣的假冒产品价值共计1332元。

根据被告人徐某东供述,2017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华强北赛格科技园105栋306抓获被告人杨某涛、杨某烽,现场扣押195条vivo数据线,经认定价值为3705元。

经查,被告人杨某烽等人销售给被告人徐某东的假冒产品数额为279380元。

后根据被告人杨某烽的供述,其销售的假冒产品在被告人林某南处加工。

公安人员在华强北赛格科技园105栋901抓获被告人林某南、林某东等人,现场查获假冒vivo、华为产品一批。

经认定价值为243507元;

另查获华为、vivo品牌标识一批。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烽、杨某涛、林某东、林某南、林某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为被告人徐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烽、杨某涛、林某东、林某南、徐某东、林某烈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杨某烽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烽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较小,且销售的部分货物无使用涉案的标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家庭条件困难。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涛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杨某涛受雇于杨某烽,并非犯罪提出者,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是从犯;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东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东受林某烈雇佣,从事手工包装工作,并非商业交易主体;

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只是一名普通工人,赚取劳务费用,负责将客户送来的贴有标识的数据线、耳机放进包装盒里,完成包装工作后再交还客户,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

3、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林某东处查扣的数据线实为充电线,与权利人主张的数据线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完全不同。

该部分商品的金额不属于非法经营额,应当扣除;

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vivo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并不包括“数据线”这一商品。

本案的非法经营额应当以实际销售单价计算。

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人林某东的涉案商品价值应当按照被告人杨某烽卖给被告人徐某东的价格进行计算;

4、被告人林某东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权利人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林某东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徐某东的辩护人认为徐某东的销售金额应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445750.26元为准。

理由是:1、应当扣除销售金额中的快递费516616元;

2、应当扣除销售金额中的赠品(LED灯和手机指扣)金额258308元;

3、应当扣除销售金额中客户退货的金额154782元;

4、应当扣除销售金额中的刷单金额95600元;

5、应当以交易成功的金额1531954.56元为基数计算实际销售价格;

6、被告人徐某东有重大立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商品的来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杨某烽等人。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烈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因公诉机关未提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手机数据线,故被告人林某烈所涉vivo手机充电线的金额应从指控的非法经营额中扣除。

同理,公诉机关未提交华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这部分数额亦予扣除;

2、涉案的手机充电线与手机数据线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是同一种商品,故该部分的金额应当扣除;

3、被告人林某烈所涉的商品只有vivo耳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东销售的商品是由杨某烽提供,而杨某烽的部分商品是在林某南处包装,故林某南等人的涉案价值应当按照杨某烽等人向徐某东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而徐某东与杨某烽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的送货单可以证实vivo耳机的单价为7元/个,vivo耳机的数量为918个,涉案金额为6426元,价值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耳塞机。

第14203957号及第14203958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手机用数据线。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徐某东从被告人杨某烽处购买假冒商标的充电头、数据线及耳机,并通过淘宝网店“原装充电器专店”(昵称为ling不素大小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3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太阳雨家园彩霖阁地下库将被告人徐某东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假冒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头16个、手机数据线12条及快递单12张、电脑主机一台。

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徐某东的供述,于2017年7月18日在华强北赛格科技园105栋306抓获了从事包装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杨某涛和杨某烽,当场缴获带有vivo标识的数据线195根。

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涛的带领下,前往赛格科技园105栋901抓获为其部分商品提供包装服务的被告人林某南和林某东,现场扣押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和耳机、带有、数据线、充电头、耳机等商品一批以及vivo标签3700个、华为标签15900个。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烈主动到同乐派出所投案自首。

根据被告人徐某东的交代,公安人员在抓获现场下载了淘宝账号为“ling不素大小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销售vivo产品的记录,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共计1578906.15元;

扣除交易后的退货金额154782元及已查明的刷单金额14000元,实际已销售金额为1410124.15元。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缴获的12条VIVO数据线(12×13元)及16个VIVO充电头(16×38元)的价值共计764元。

根据被告人徐某东与杨某烽的交易记录可以查明,被告人徐某东向被告人杨某烽共支付了279380元;

另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7元/个)计算在被告人杨某烽处缴获的195根数据线价值为1365元。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赛格科技园105栋90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价值为200607元(243507元-42900元)。

另查,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复函,认为手机充电器是给手机电池进行充电的设备,应为电池充电器的一种;

2、被告人杨某涛与杨某烽是兄弟关系,杨某烽系华强北赛格科技园105栋306的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南、林某东与林某烈是兄弟关系,林某烈系赛格科技园105栋901的负责人;

3、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认定,涉案被扣押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林某1(证实其受权利人授权,经过调查发现淘宝网上店名为“vivo原装充电器专店”的账号在销售假冒vivo充电器和耳机)、证人林某2(证实2017年7月4日其经人介绍到901房工作,负责将工厂提供的数据线、充电头、耳机放进包装盒里再贴上标签)、证人卢某1(证实其于2017年2月起在901房工作,老板是林某烈,其负责包装数据线和耳机,盒子都是从外面拉回来,上面已印有涉案的标识。

数据线和耳机涉及的品牌主要有vivo、华为和oppo)、证人林某3(证实2017年7月4日其到901房工作,负责将从外面送进来的数据线、耳机、充电头放进包装盒里再贴上标签)、证人谢某1(证实2017年年初徐某东开了一个淘宝网店销售vivo手机充电器及耳机,其四月过来帮忙打包发货。

涉案的产品都是徐某东从华强北进货。

淘宝的货款都转到两个支付宝账号,具体操作由徐某东负责)、证人林某4(证实2017年3月起其经朋友介绍到901房工作,负责包装华为、vivo手机数据线和耳机,老板姓林。

其辨认出林某南是负责人,杨某涛和杨某烽是提供手机的客户)、证人连某(证实其在901房负责包装耳机和充电线,东西是林某南拿来的,他们拆开包装贴上林某南拿来的标签,再将贴好标签的产品放进盒子里就行了)及辨认笔录、淘宝销售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①被告人林某东供称其与林某南、林某烈系亲兄弟。

2016年5月他仨与杨某烽、杨某涛兄弟在赛格科技园合租902房,房租两方各付一半,他们三兄弟只帮别人包装带有vivo、oppo商标的数据线和耳机,杨某烽兄弟购买带有标识的数据线和耳机回来自己包装后再对外销售。

假的包装盒和防伪标签是从老家邮寄过来的,他们三兄弟只赚取包装费和人工费。

2017年3月后他们与杨某烽兄弟各自分租地方,杨某烽有时会把散货拿上来交给他们加工。

案发当天在901房扣押的一部分vivo数据线就是杨某烽的货。

②被告人林某南供称2016年6月起从事假冒vivo和华为品牌的包装,老板是其弟弟林某烈,他负责给工人安排工作、日常管理、联系收发货、开单。

赛格科技园102栋205房也是他们租的仓库,用于存放包装盒。

林某东负责送货和包装。

包装盒是林某烈叫人定制好再送到赛格科技园的。

杨某烽以前跟他们合租房子,但各自做假冒产品。

后来杨某烽搬走了,有时也会拿华为、vivo数据线和耳机让他们加工包装。

案发前一天,杨某涛还拿了1000条oppo闪充线和几百个荣耀耳机给他们加工。

③被告人徐某东供称“ling不素大小姐”淘宝网店是其用女友谢某2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其从杨某烽处购买假冒的vivo充电器、数据线和耳机到网上销售。

被抓当天在其见证下公安人员用其电脑登录下载了该网店2017年2月1日至7月3日的销售记录共计1578906.15元。

网店是2017年2月开的,3月至5月为打响知名度,其专门花钱找人刷单,所以2017年2月(6544.92元)和6月(439205.34元)的销售数据才是真实的数据,但其已将相关的刷单微信聊天记录删掉了,网上的刷单位记录与真实销售记录其也无法区分。

具体刷了多少,支付了多少报酬也不记得了。

其通过微信与杨某烽联系交易并结算货款。

现场查扣的vivo充电头和数据线都是其从杨某烽处购买的成品。

其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烽购买了27938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④被告人杨某烽供称2016年5月,其与林某南合租赛格科技园104栋902房,其跟着林某南学组装。

2017年5月其租了105栋306房单干,林某南偶尔也会给点货让其组装。

其从华强北买来山寨的包装盒、数据线、充电头、耳机等产品,回来后按正规的真品的包装进行组装当成品卖。

如果包装盒上没有标签,其就把标签贴在包装外盒上。

其买家大部分都是不固定的,固定的只有一个叫徐某东,在淘宝开网店,一直拿的都是带有vivo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头和耳机。

其微信里有四笔徐某东支付的货款共计196010元。

其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其弟弟杨某涛负责组装和送货。

⑤被告人杨某涛供称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306处搜查到一箱数据线,随后又让其带去901房将林某南等人抓获。

其与哥哥杨某烽自2016年5月起从事销售假冒vivo、华为、oppo品牌的数据线、充电头和耳机。

其从市场上购买散装的带有vivo、华为、oppo标识的充电头和数据线等商品,然后根据客户的要求包装后再销售。

刚开始他们与林某南等人合租902房,两个月后其兄弟俩搬到306,林某南等人搬到901,双方仍有业务往来,由林某南帮其包装,其支付手工费。

林某南等人主要帮客户做包装,同时也会卖包装盒、防伪码等。

⑥被告人林某烈供称2016年5月其、林某南、林某东与杨某烽兄弟在赛格科技园合租一套房子,其三兄弟负责给vivo和华为产品做包装,赚取加工费。

2017年4月其兄弟单独租了901房,杨某烽兄弟偶尔会拿假的vivo和华为产品给其包装,其收取他们的包装费。

其主要负责租房、购买假的包装盒、联系客户和雇佣工人,林某南和林某东负责组织工人包装。

现场查扣的产品都是客户的,包装盒是其买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烽、杨某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280745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南、林某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三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00607元,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徐某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410124.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烽、林某烈分别系赛格科技园105栋306和901两个加工窝点的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涛、林某东、林某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东、杨某烽、杨某涛、林某东、林某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东销售金额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应将销售金额中快递费(8元/个共计516616元)、赠品金额(2元/个共计258308元)、客户退货金额(154782元)及刷单金额(95600元)予以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经查,被告人徐某东交易成功的销售记录中存在退货情况,退货金额154782元应于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刷单金额的认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两笔交易有共计14000元属于被告人徐某东自买自卖,其余证据只能证实可能存在刷单的事实,但无法核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可以查实的刷单金额14000元予以扣除;

因销售金额指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故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交易中的快递费和赠品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南、林某东、林某烈涉案金额的认定,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三被告人销售涉案商品的实际价格,故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243507元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

但鉴于涉案假冒商品中标示有“”的耳机无相应的商标注册证予以证实,故该部分商品的鉴定价格429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的涉案金额应为200607元。

关于被告人杨某烽、杨某涛涉案金额的认定,根据被告人徐某东与杨某烽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东向杨某烽、杨某涛支付了货款279380元;

另根据微信截图可以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7元/个)计算在被告人杨某烽处缴获的195根数据线价值为1365元,故被告人杨某烽、杨某涛的涉案金额共计280745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烽、徐某东具有立功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的行为属于坦白而非立功,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南、林某烈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查,被告人林某南、林某南、林某烈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采购带有涉案标识的包装盒为假冒产品提供包装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南、林某烈的辩护人提出赛格科技园105栋901缴获的数据线实为充电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验,从901缴获的数据线具备充电及传输数据功能,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数据线,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南、林某烈的辩护人提出赛格科技园105栋901缴获的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属于同种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中指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本案中,第15180323A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

经法庭查验,在901房缴获的带标识的数据线拥有手机充电功能,与电池充电器的功能基本相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亦复函对其类别进行了界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指控的金额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6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6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假冒VIVO、华为产品一批(详见移交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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