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694号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2F62129。
法定代表人:林晓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娜、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向荣,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傅向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娜、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傅向荣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傅向荣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毛毯的内销、出口型企业。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第24类“”品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该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将商品远销至国外,尤其是中东地区。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品牌被评为山东名牌商品。
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62146、62128、62129号商位上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傅向荣为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场所。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客户存放在其店铺内,并非用于销售,当时被告将其置于角落里,且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多诱导下,被告也未将侵权产品出售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在原告取证过程中,被告虽然表示可以商谈,但事后并未签订合同,也未谈到产品的包装等问题,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傅向荣未作答辩。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利。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批发性企业、经营规模大。
5、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在沙特阿拉伯有注册。
6、品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
7、企业年报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
8、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行为只有一项,不可能既侵犯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该外观专利申请时间晚于被告客户存放在店铺内的时间。
对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店铺的时候径直将放在地上的毛毯进行拍照,被告当时没有任何的推销、展示行为,被告自始未将该毛毯销售给原告,且该毛毯当时也是放在地上的。
证据4系打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5系外文资料,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获得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但毛毯存放时间在此之前。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穆罕默德﹒瓦西姆出庭作证。
证人向法庭陈述其于2016年从义乌购买了一个柜的毛毯发到阿富汗,其觉得这个毛毯质量不错,就拿了两条出来准备自用,等下个货柜发货时再一起寄回巴基斯坦的母亲,于是临时存放在被告店里。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在陈述时明确表示已经记不起毛毯的外包装,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证人购买的毛毯,并且按常理,货柜的装箱是销售方装柜,销售方也不可能将其他商品加入货柜中。
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表示当时购买时并没有在意外包装,并非不记得,庭审中证人也确认公证书上的毛毯是其存放在被告店铺中。
证人系贸易商,其都是从多家店铺采购货物,将两条毛毯放到货柜中符合常理,于是毛毯就放在被告店铺中不起眼的角落中。
被告傅向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为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系外文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证人证言。
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关,在下文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造纸毛毯(毛巾);
纺织品毛巾;
床上用覆盖物;
被面;
毛毯;
台毯;
浴罩。
2018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与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二楼62128、62129、62130、62146号店面,林佳向店员表示要购买店内摆放的一款包装袋带有“senfela”字样的毛毯,店员表示该毛毯系样品,不零售。
另查明,62146商位的使用权人系被告傅向荣,其将该商位租赁给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毛毯,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senfela”及图。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客户存放在店内,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店内要求购买该侵权产品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毛毯系他人寄存物品,而是表示系样品不零售,在庭审中被告又作截然不同的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毯”系同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由英文“senfela”、图及中文“圣菲兰”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英文部分及图,与原告的商标相似,且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侵害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包装、装潢,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故本案所涉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傅向荣的责任,被告傅向荣已将前述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傅向荣并未参与经营或故意提供其他帮助,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傅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义乌市吾爱家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