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696号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香平,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高邦领,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香平、第三人高邦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第三人高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香平、第三人高邦领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被告杨香平、第三人高邦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毛毯的内销、出口型企业。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第24类“”品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该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将商品远销至国外,尤其是中东地区。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品牌被评为山东名牌商品。
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61415、61416号商位上销售侵权产品。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被告及第三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香平未作答辩。
第三人高邦领述称,涉案包装袋是案外人赵建芳放在其那里当样品的,其并没有生产行为。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利。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义乌购网络平台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为批发性商户。
5、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在沙特阿拉伯有注册。
6、品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
7、企业年报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
8、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第三人高邦领经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包装袋的商标上没有标注“R”。
对证据4,被告将商位租赁给我,被告并不知情。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没有异议。
证据7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侵权行为。
第三人高邦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为前述商位的实际经营者。
2、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涉案包装袋从案外人赵建芳处购得。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
即使协议真实,被告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晚于公证时间。
被告杨香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下文论述。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下文论述。
证据5系外文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形成时间晚于公证时间,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造纸毛毯(毛巾);
纺织品毛巾;
床上用覆盖物;
被面;
毛毯;
台毯;
浴罩。
2018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与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二楼2F-61415、61416号店面,公证购买了该店面内摆放的一款外包装带有“senfela”字样的毛毯。
另查明,该商位的使用权人系被告杨香平,被告杨香平于2017年3月9日将上述商位租赁给第三人高邦领使用,租期期限从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止。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毛毯,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senfela”及图。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毯”系同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由英文“senfela”、图及中文“圣菲兰”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英文部分及图,与原告的商标相似,且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侵害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第三人高邦领在其店铺内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关于原告主张的生产行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包装、装潢,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故本案所涉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杨香平的责任,被告杨香平已将前述商位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杨香平并未参与经营或故意提供其他帮助,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杨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高邦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第三人高邦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第三人高邦领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