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长发,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2013年7月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清华,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秀,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次庭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长发及其辩护人彭清华某被告人刘世秀及其辩护人李新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下午,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有人在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利生社区观栏村的仓库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公安人员立即对该3号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世秀,现场缴获大量假冒“”“”“POLO”的T恤,共77个型号(包含无型号部分)31219件,价值人民币756773元,同时缴获苹果7型手机一台、标有“POLO”标识的纸质铭牌、标签等物品一批。
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某镇华发世纪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曾长发,从其身上缴获三星S8+型手机一台。
同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对开路段将受雇佣从沙溪镇顺意发制衣厂运货至上述3号仓库的司机廖某1查获,从其驾驶的小型货车上查获标有“”“”“POLO”商标的衣服460件(价值人民币9205元)。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278872号“”商标的权利人是波罗/劳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5类,包括衣服,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7年2月19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278874号“”商标的权利人是波罗/劳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5类,包括衣服,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7年2月19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527802号“POLO”商标的权利人是波罗/劳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5类,包括衣服,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0年8月29日。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OLO”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2017年8月31日,波罗/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出具鉴定及价格证明书称,2017年8月11日在中山市东升镇厚丰南街厚盛巷3号仓库查获的标有“”“”“POLO”商标的产品均不属于波罗/劳某有限公司,均为假冒及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抓获、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清单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办案说明、案发现场执法录像视频、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的审讯录像视频、被告人曾长发被抓获后被带回东升镇仓库路上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商标档案、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的微信截图、证人廖某1提供的与其联系的“天空”的微信资料、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曾长发的前科判决书、电子数据光盘、证人曾某1、曾某2、廖某1、郭某1、肖某1、曾某3、张某、陈某1、高某、莫某1、李某、刘某1、钟某1、张某容某朱某1、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查,两名被告人供认有生产行为前后反复,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存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行为,且公诉机关认定的生产企业即中山市沙某镇顺意发制衣厂的工人均称在工厂内未见过印有“”“”“POLO”商标的衣服,故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名被告人非法持有大量假冒“”“”“POLO”商标的衣服,且两名被告人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两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由于被控侵权的衣服尚未销售,故两名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假冒“”“”“POLO”商标的衣服,其中向“LIUJ”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125元,经查,虽然两名被告人与他人存在商品买卖及转账行为,但买卖的商品是何种商品无法查清,故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向“LIUJ”销售假冒“”“”“POLO”商标的衣服的金额为人民币19125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对辩护人人所提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无视国家法律,未经“”“”“POL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长发、刘世秀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曾长发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曾长发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世秀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世秀宣告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长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世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假冒“”“”“PLOL”商标的衣服、铭牌、标签,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