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奕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兴业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奕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奕成及指定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奕成伙同陈某添(另案处理)未经“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权利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先后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山市X镇X村X街16号对面一楼铺位内,将购买的萃取机、料理机、榨汁机、破壁机上加贴和加印上述商标后,并装入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箱内,通过注册的“飞利浦厨房小家电”、“飞利浦家用电器店”等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38733.46元。
2017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联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到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陈奕成,并当场缴获假冒“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的破壁机(萃取机)HR1881型9台、料理机(榨汁机)L901型7台、破壁料理机HR1886型6台(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纸箱940个、不干胶标签17210个、说明书3403个、带有“PHILIPS”商标的印刷板8块、生产配件一批和《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明细联2268张(6册)、快递单2569张(8册)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机打发票、快递单、淘宝网店铺截图和销售明细、电子数据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勇、王某1、马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奕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奕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奕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奕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辩称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奕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奕成的罪名及定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奕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陈奕成家庭困难,家中尚有老母亲需要扶养,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奕成伙同陈某添(另案处理)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无标识的萃取剂、料理机、榨汁机、破壁机后擅自印刷上述注册商标后通过其经营的“飞利浦厨房小家电”“飞利浦家用电器店”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
2017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X镇X村X街16号对面一楼的无牌加工厂将被告人陈奕成抓获,并缴获假冒“PHILIPS”破壁萃取机HR1881型9台、料理机(榨汁机)L901型7台、破壁料理机HR1886型6台(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及纸箱、不干胶标签、说明书等配件一批。
又查明,第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的商品,包括不属别类的机器,机床,即不是用于生产螺钉、螺栓和配有凹进头的铆钉的冲压机床;
发动机、大型农业机具;
孵卵器;
发电机;
发电机,过滤器以及水泵,上述不属别类;
机械设备,即不是用于生产螺钉、螺栓以及配有凹进头的铆钉的冲压机器;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发动机(陆地车辆用除外);机械联轴节和传动皮带(陆地车辆除外);大型农业机具;发电机,过滤器以及水泵,上述不属别类;不属别类的家庭用的电动器具;不属别类的非电动焊接设备、器具以及装置;孵卵器;发电机;不属别类的机器,非用于生产螺钉、螺栓和配有凹进头的铆钉的冲头的机床等。
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8年6月13日。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HILIPS”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第G12402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包括榨水果机;上述产品的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家用电器;开罐器;真空吸尘器袋以及真空吸尘器的其他零部件;地板清洁机;蒸汽清洁机;清洁用电动除尘设备,包括真空吸尘器;电动搅拌器;食品加工机;电动刀;不属别类的厨房食品器具;真空吸尘器软管;研磨机和混合机(机器)等。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HILIPS”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HILIPS”标识与第G1240236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PHILIPS”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二者基本相同。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照片及抓获、缴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X镇X村X街16号对面一楼的无牌加工厂将被告人陈奕成抓获,并缴获假冒“PHILIPS”破壁萃取机HR1881型9台、料理机(榨汁机)L901型7台、破壁料理机HR1886型6台及纸箱、不干胶标签、说明书等配件一批及“PHILIPS”印刷板8块。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对中山市X镇X村X街16号对面一楼的无牌加工厂搜查时,发现淘宝销售记录,并缴获《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明细联》6册、快递单8册、电脑主机4台等物品。
3.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实第G991346号“PHILIPS”及第G12402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其中第G991346号“PHILIPS”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不属别类的家庭用的电动器具,第G1240236号“”注册商标包括榨水果机、电动搅拌器,食品加工机等商品。
4.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声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PHILIPS”料理机、萃取机不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正品价格。
5.提取笔录、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现场查扣的电脑主机内提取被告人陈奕成经营的淘宝网店的销售报表;
6.淘宝店铺截图及销售明细,证实被告人陈奕成在其经营的“飞利浦厨房小家电”“迈萌电器工厂店”“依诺菲520”“飞利浦家用电器店”“破壁料理机之家-飞利浦生活电器工厂店”等淘宝网店上有销售商品名称为飞利浦牌的料理机、榨汁机等产品。
7.运费计算表,证实被告人陈奕成经营的淘宝网店的销售情况。
8.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销售记录流水及《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明细联》,证实被告人陈奕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金额为482048.46元,其中HR1881型号的产品最低售价为178元/台、HR1876的产品最低售价为170元/台、HR1885的产品最低售价为370元/台、HR1886的产品最低售价为478元/台、L901的产品最低售价为90元/台、TG03的产品最低售价为398元/台。
9.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陈奕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28日销售假冒“PHILIPS”HR1885型号电器产品425台、HR1881型号电器产品313台、HR1878型号电器731台、HR1886型号电器95台、HR1876型号电器1台、TG03型号17台,销售金额为356685元。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位于中山市X镇X村X街16号对面一楼是陈某添租赁的场所。
11.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陈奕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销售飞利浦牌破壁机、榨汁机等产品以及部分买家付款的情况。
12.被告人陈奕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奕成的身份情况。
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5月1日入职,负责客服。
作坊的老板是陈奕成和陈某添,陈某添负责采购白机,王某1负责给白机刷上“PHILIPS”商标、打包和发货,陈奕成负责在店内维护淘宝网店和销售。
作坊是生产和销售飞利浦品牌的料理机,销售均是通过网店销售,其中型号为HR1881的售价为188元、型号为HR1885的售价为399元、型号为HR1886的售价为499元、型号为TG03的售价为450元、型号为L901的售价为118元、型号为L902的售价为148元、型号为L906的售价为158元。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进入位于中山市X镇X街16号对面的无名工厂上班,负责给白机上打上飞利浦的商标。
工厂的老板是陈某添和陈奕成,生产的飞利浦牌搅拌机等机器都是通过快递发货的。
1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位于中山市X镇X街16号对面的一楼是其租赁给陈某添,该工厂还有另一个老板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辨认出陈奕成就是该老板。
16.被告人陈奕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其伙同陈某添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和位于中山市X镇X村X街16号对面的一楼经营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飞利浦牌的破壁机、搅拌机,并通过“飞利浦厨房小家电”“迈萌电器工厂店”“依诺菲520”“飞利浦家用电器店”“破壁料理机之家-飞利浦生活电器店”等7间网店予以销售,其与陈某添各占50%份额。
陈某添负责采购白机后由工人用丝印板印刷上飞利浦的商标,贴上飞利浦的不干胶标签后打包销售。
公安机关查获的《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明细联》是我们销售假冒飞利浦牌破壁机、搅拌机的凭证,开票人的名字是虚构的,但都是真实的交易。
我们7个网店只销售飞利浦品牌的料理机、破壁机、萃取剂和榨汁机,其中型号为HR1881的销售单价为228元,型号为L901的销售单价为118元、型号为HR1886的销售单价为558元。
网店直至2017年8月才销售澳斯诺的型号为OSN-G04的电器,澳斯诺电器的销售价格是58元。
我们是利用了飞利浦的著名品牌,让消费者以为这些破壁机料理机是飞利浦公司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奕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奕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奕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意见,此情节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院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是偶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一并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奕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PHILIPS”破壁萃取机HR1881型9台、料理机(榨汁机)L901型7台、破壁料理机HR1886型6台及纸箱、不干胶标签、说明书等配件及作案工具印刷板8块、电脑主机4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