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7刑更2155号罪犯郭同强,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7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同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1刑终119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于2018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认为,罪犯郭同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郭同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同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351分,2017年9月折算获得表扬1次,2017年12月获得表扬,2018年4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全额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同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同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