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发发文教、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民终481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发发文教、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发发文教,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发发文教,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层文教**号。

经营者:郎闽伟,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发发文教(以下简称发发文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发发文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发文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一得阁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发发文教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案涉公证,公证员在发发文教对面商铺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达达文教(以下简称达达文教)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达达文教现场没有公章,故发发文教代盖了公章。

公证员在公证时应当有同步录像,能证明购买过程及发发文教代盖公章的过程,一得阁公司应出示公证录像,如拒绝出示,则应由一得阁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2.为证明合法来源,达达文教业主再次进货并对该过程录像,提供给一审法院,且达达文教取证时的进货单据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货时的单据信息一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经营面积小,进货量小,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数额过高。

一得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系发发文教销售,该事实有公证文书证明。

发发文教举示的进货票据没有供货方的合法签章,其举示的录像在一得阁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录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一得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合理,应予维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发发文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发发文教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发发文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9日;

注册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注册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公司及其“一得阁”墨汁、墨块产品,“一得阁”注册商标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等。

发发文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四层文教11号,经营者郎闽伟,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教用品、体育用品、礼品,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

2017年9月26日,发发文教销售了被诉侵权墨汁商品,并出具收据。

被诉侵权墨汁的包装盒有“一得阁”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容,防伪标签上有“”标识;

瓶上有“一得阁”标识。

收据记载“上款系文具墨汁、笔”“¥10元”字样,加盖发发文教公章。

发发文教举示了三张票据和一片视频光盘,拟证明:发发文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一张票据记载“100g墨汁(普)单价2”;

一张票据记载“100g一得阁单价2.5”“250g一得阁单价4.5”;

一张票据记载“普一得阁墨汁单价2”;

视频光盘内容为,记录2018年1月30日在文教市场采购墨汁等商品的过程。

三张票据上均无公章,视频中未显示商户名称及牌匾内容。

一得阁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44.44元(18个案件共计8000元),并举示了票据。

一得阁公司举示了其旧版的“一得阁”墨汁正品的相关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墨汁在包装盒上防伪标签、日期和批号标注、做工及气味上,与一得阁公司正品有所差别。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得阁公司陈述:一得阁公司正品批发价8.3元/盒,零售12元/盒。

发发文教陈述:进货时,不查看产品合格证;

是从2017年2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一共5瓶,还没有售完。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发文教是否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发发文教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清楚。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来源施以充分的注意。

发发文教进货时,不查看产品合格证等资质材料,不要求进货商家出具带有公章的票据,未尽到注意义务。

发发文教未证明其使用“一得阁”“”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者具有合法根据,其举示的票据没有盖章、视频未显示店铺名称,也不能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票据、视频中墨汁相对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发发文教侵害了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发发文教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等情况,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发发文教的赔偿数额。

一得阁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发发文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发发文教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发发文教负担。

二审中,达达文教经营者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人员从达达文教处购买,公证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王某不在现场,由发发文教加盖了公章。

意在证明:发发文教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得阁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449号《公证书》证明的发发文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如何采信将在后文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发发文教经营者郎闽伟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达达文教的经营者王某代收了该法律文书,并在“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中注明“妻妹”。

二审中,王某认可与发发文教的经营者郎闽伟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有效。

结合发发文教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关于发发文教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449号《公证书》完整记载了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自发发文教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附有发发文教的牌匾照片、售货凭证及产品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达达文教经营者王某出庭作证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达达文教销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由于证人王某与发发文教经营者郎闽伟系亲属关系,王某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以推翻(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449号《公证书》证明的案件事实。

发发文教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达达文教销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发发文教另主张一得阁公司应出示公证录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但(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449号《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并未记载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录像,发发文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发发文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情形属于上述商标法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

发发文教在一审中举示的购买票据没有供货单位签章、供货单位未认可供货事实,其举示的进货过程录像资料系一得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取得,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故发发文教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发发文教关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发发文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发发文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判决发发文教赔偿一得阁公司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哈尔滨市新曼哈顿商厦发发文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