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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王利武、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美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王利武、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美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利武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49号原告:深圳市美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B栋28P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3609U。

法定代表人:黄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北路景龙大厦1栋7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37814L。

法定代表人:王利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武,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创仪��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陆捌公司)、王利武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捌陆捌公司签订的协议;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捌陆捌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利武与被告捌陆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捌陆捌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生产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的协议书》(以下称《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约定被告捌陆捌公司向原告转让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的专利使用权和生产许可权。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捌陆捌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转让费,其中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交付22万元,2015年5月6日至7日交付剩余款额28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邹权招向被告王利武转账支付合同款共计45万元,其中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王利武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4日向被二告转账支付25万元。

委托案外人黄珍在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王利武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全部完成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在被告捌陆捌公司向原告交付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相关文件后,原告在生产中发现被告捌陆捌公司交付的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并非其拥有专利,且无论被告捌陆捌公司或是被告王利武名下均无任何专利申请。

原告在发现被告捌陆捌公司无法转让专利使用权和生产许可权后,另经查询得知,被告捌陆捌公司早在2014年9月10日即被列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的经营异常名单,且被告捌陆捌公司的股东全部未有实缴出资。

原告己经履行了自己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但被告完全不具备交易资质和转让标的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利武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是其作为被告捌陆捌公司的股东,依法认缴出资且公司章程约定最后出资期限为2019年1月;

二是其对被告捌陆捌公司的出资进行了公示,原告与被告捌陆捌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该事实,因此其主张连带责任,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也不符合侵权制度的主观过错等要件;

三是个人的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四是原告提交的委托���款函以及银行流水都只能证明转账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和被告捌陆捌公司财产的混同;

五是根据合同被告捌陆捌公司已经移交给原告设备及材料共价值七十余万元,原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即使被告捌陆捌公司败诉也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无需追加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捌陆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返还协议款,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我方已将相关技术资料及生产物料、设备移交给原告,并派人协助其生产,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原告方也已经生产出相应的产品,获得了我方的技术,原告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

原告方尚欠我公司原材料和设备七十余万元;

二、双方协议中的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是产品的名称,该产品对应的专利技术名称为二氧化碳蚊虫自动捕��装置,对于该产品的专利使用权我方具有相应的权利;

三、公司股东王利武已实际缴了注册资本,不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四、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此外,我公司尚有70万元资产存放于原告方,即使我方败诉,也不影响原告实现其债权。

且,原告代理人引用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原告并没有提供我公司没有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证据。

双方根据协议完成了设备生产权的转让后两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

我方转让的是设备的生产权,该项技术原告已使用,并生产出样品,对于该产品的获利能力,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风险。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美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捌陆捌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生产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的协议书》;

证据2,原告通过委托人邹权招向被告王利武支付合同款的付款委托函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内容为邹权招分三次向被告捌陆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武转账,共计45万元人民币;

证据3,原告通过委托人黄珍向被告王利武支付合同款的付款委托函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内容为黄珍向被告王利武转账5万元人民币;

证据4,专利检索结果截图,证明内容为被告捌陆捌公司和被告王利武均未持有名为“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的专利;

专利5,被告捌陆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证明内容为被告捌陆捌公司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且于2016年8月16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5,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显示合同的标题是转让、生产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该协议本身描述的是转让该产品的生产许可权,该产品是有专利技术,发明名称为二氧化碳蚊虫自动捕获装置,并非原告所称专利名为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

原告证据2和证据3,仅凭原告委托他人的委托书和转让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财产混同,另外,原告与被告捌陆捌公司签合同时要求股东王利武个人签字,并且将款打入王利武个人帐户,这并非被告捌陆捌公司的要求,但被告确认王利武收到了50万元款项;

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检索��专利名称错误,专利名应为二氧化碳蚊虫自动捕获装置;

原告证据5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名称为“二氧化碳蚊虫自动捕获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236068.9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为石新改、赵彤言、董言德等9人,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项证据的原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专利与本案中《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约定的“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之间的关系;

证据2,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乙方为深圳陆陆捌��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双方非本案被告。

该协议书显示,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该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研发“基于二氧化碳发生器的蚊虫捕获器”,合同标的与本案争议的“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项证据的原件;

证据3,深圳陆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内容为石新改为深圳陆陆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4、转帐凭证3张,证明公司股东王利武已经实缴了注册资本。

证据5、辅料工具单、物料盘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接收了生产灭蚊器的生产物料和设备,但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证据3至5,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深圳陆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转帐的凭证并未附言是股东出资或者注册资本,仅凭该附言不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财产独立,也不能证明被告二完成了对被告一的出资,被告提供的证据5博来美货仓库物料盘点表未显示两被告的名称,不能证明该份盘点表与本案有关。

被告证据1和证据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创公司和被告捌陆捌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约定被告捌陆捌公司将“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的全部生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的50万元为专利使用费和生产许可费,而原材料及设备待交接清理完毕后以实际计算金额付清。

《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由被告捌陆捌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利武签订。

《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美创公司分别委托案外人邹权招和黄珍先后向被告捌陆捌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利武转账共计50万元人民币。

被告捌陆捌公司于《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签订前的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美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合计金额为24364元人民币的辅料工具和合计金额为781308.425元人民币的物料,原告美创公司均已签收。

但是对于该批物料的支付款项,被告捌陆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过催告支付。

被告捌陆捌公司目前已经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蚊虫诱杀器协议书》、付款委托函及银行流水单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辅料工具单、物料盘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捌陆捌公司与原告美创公司签订的《蚊虫诱杀器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二、被告王利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所称的物料盘点所对应的价款是否与本案有关。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捌陆捌公司与原告美创公司签订的《蚊虫诱杀器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原被告在《蚊虫诱杀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的专利使用权和生产许可权转让给原告。

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产品对应何种专利以及专利号。

即使如被告所言该产品对应的专利为专利名称为“二氧化碳蚊虫自动捕获装置”,专利号是ZL200910236068.9,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该项专利的专利生产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捌陆捌公司无权转让或处置《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约定的专利使用权和生产许可权,其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无法履行《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的义务,故《蚊虫诱杀器协议书》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应当解除。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利武支付许可费50万元,故被告捌陆捌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利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本案被告捌陆捌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蚊虫诱杀器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由王利武收取,王利武代表被告捌陆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蚊虫诱杀器协议书》,同时系被告捌陆捌公司的股东及款项的实际收取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所称的物料已经交付原告,可以折抵款项的问题。

鉴于《蚊虫诱杀器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50万元为专利使用费和生产许可费,而原材料及设备待交接清理完毕后以实际计算金额付清。

故物料的实际价值原被告尚未清算,对该批物料的处置,原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深圳市美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生产二氧智能自动蚊虫诱杀器的协议书》。

二、被告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美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被告王利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捌陆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王利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审判员  丘庆均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彭茗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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