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560号原告: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炳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诺贝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美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诺贝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诺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伟美玩具实业厂于2009年10月13日就“婴童餐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36242.0,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并获准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叶宽益,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叶宽益在取得该专利权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诺贝公司辩称,1.被告不知涉案“儿童餐椅”是侵权商品,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作为销售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销售的“儿童餐椅”与涉案外观专利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伟美玩具实业厂于就“婴童餐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36242.0。
2012年9月14日,叶宽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受让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叶宽益在取得该专利权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伟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许可费为40万元。
2016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婴童餐椅由座椅、椅架和餐桌组成;
座椅的靠背呈略微外凸的弧形,座椅的边缘为与水平面成一定角度的椭圆形;
餐桌为半椭圆形并水平地连接在椭圆形的座椅左右边缘中间,且有一支架在座椅的下边缘中央与餐桌底面连接,以支撑餐桌和防止婴童滑落;
椅架主要由两个正等腰三角形的椅脚平行固定在座椅两侧。
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叶宽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文件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同日,陈平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址为www.jd.com的网站上以“danqihe”的名义成功购买了一款“迪邦宝宝餐椅儿童餐桌椅多功能婴儿吃饭座椅便携加大加宽咖啡色布料”儿童桌椅。
在购买该餐椅时,陈平要求将所购物品邮寄至:江苏苏州市吴中区城区吴中路143号310室,收件人为“周洋”。
2016年12月16日,收到由中通速递工作人员送达的一个邮包;
经公证人员现场勘查,该邮包密封完整,在邮包上粘贴有一张编号为719564882437的中通速递单据,该单据上载有如下信息:“寄件人信息,姓名:赵宗平,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沙河镇供电所对面,名称:咖啡色[塑料坐垫不可调节],电话:1364637****;
收件人信息,姓名:周洋,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区吴中东路143号310室,电话:1333869****”。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谢军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组装,并对该邮包的外包装及全部餐椅组件的情况进行拍照,随后进行封存。
该邮包侧壁印有“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龙达东路18号,电话:0632-871****,传真:06328717166”字样的信息。
2017年2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做出(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86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座椅、椅架、餐盘、倒T形脚蹬、餐盘固定座、杯座、餐盘支架、呈等腰三角形的椅脚、脚套和两根椅脚的顶部连接处的圆弧状结构等。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从婴童餐椅整体观察,婴童餐椅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最能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两者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诺贝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童车、童床、玩具、文具的销售等。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公证书及附带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诺贝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2016年4月1日,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向被告诺贝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诺贝公司为其“爱尔特”品牌的京东平台网络经销商,保证诺贝公司所售“爱尔特”儿童餐椅商品均为原装正品,享受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被告诺贝公司还提交了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购买童车发货方定单信息、诺贝公司销售“爱尔特”童车的发货信息、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伟美公司作为涉案ZL200930236242.0号“婴童餐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婴童餐椅”均为婴童就餐所用座椅,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从婴童餐椅整体观察,婴童餐椅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最能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两者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结合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诺贝公司为其“爱尔特”品牌的京东平台网络经销商的事实,可以认定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诺贝公司提供了枣庄市爱尔特童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品牌授权书》、原告购买童车发货方定单信息、诺贝公司销售“爱尔特”童车的发货信息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的诺贝公司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被告诺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可向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另行主张,本案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诺贝童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婴童餐椅”(专利号:ZL20093023624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诺贝童车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