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85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腾胜五金商行,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与新丰路交叉口西首。
经营者:林吉福,该店业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腾胜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