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1049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七九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房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山东七九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被告七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撤回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七九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七九公司在天猫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七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七九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九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当然作为认定七九公司故意侵权。
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七九公司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宏联公司诉请被告七九公司擅自生产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销量巨大没有事实依据。
七九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原名为山东七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更名为现名七九公司。
涉案T恤衫在天猫店铺上架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下架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期间合计销售12件,单价69元,销量很少。
三、宏联公司诉请七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T恤衫销售总额为828元,宏联公司却诉请8万元的赔偿金额,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七九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且涉案T恤衫的销量很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即使被告七九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和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天猫公司要求天猫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或投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由于天猫网上存在海量的商品及服务信息,而经营者和信息处于实时变化中,天猫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中,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无论被告七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宏联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七九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上网勘验,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对涉案天猫店铺“妙贝卡旗舰店”内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共销售了鲨鱼T恤13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七九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下称品牌索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47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7224743号的商标。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224743号商标转让于宏联公司。
2017年11月2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宏联公司授权王希代表其对与“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
宏联公司提交了王希签署的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侵害其“PANCOAT”品牌等系列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的授权委托书正本。
2017年8月1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行为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辉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到运单号为449293502985的中通快递件一件,后带至公证处保存。
次日,在公证处由两名公证人员监督,邵辉对上述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由公证人员拍照、重新封存后交由邵辉保管。
2017年8月23日,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77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邵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44573142368537246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商品名称:鲨鱼女士短袖t恤纯棉夏季宽松情侣韩版潮搞怪18-24周岁时尚卡通;
售价:69元;
店铺名称:妙贝卡旗舰店;
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449293502985等信息。
邵辉还浏览了其他订单的信息。
2017年8月23日,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2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7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运单号为449293502985的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塑料包装袋一只、自助售后攻略一份、妙贝卡旗舰店发货单一份、黑色圆领T恤一件、粗布格子袋一只。
塑料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标注有“”的标识。
发货单上显示订单编号:44573142368537246、下单时间:2017-08-1212:02:00、付款时间:2017-08-1212:02:23、实付金额:69等。
黑色圆领T恤衫正面带有鲨鱼卡通图案及SHARK字样,领口正中间印有“Miaobeeik”,吊牌上带有商标标识及合格证上显示品牌:妙贝卡/Miaobeeik、经销商:山东七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临沂诗涵制衣有限公司等信息。
七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妙贝卡旗舰店”的天猫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天猫公司确认宏联公司诉前未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投诉。
另:被告七九公司法定代表人房俊当庭上网查看涉案T恤衫交易快照,商品名称为“鲨鱼女士短袖t恤纯棉夏季宽松情侣韩版潮搞怪18-24周岁时尚卡通”,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Miaobeeik/妙贝卡;
图案:卡通动漫等信息,宝贝介绍展示中显示品牌妙贝卡/Miaobeeik,所展示的图片与实物一致。
原告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登陆pancoat官方旗舰店,查看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点击进入该店铺内商品名称为“印花修身鲨鱼针织短袖T恤女PPATE162081W”的销售页面,商品名称左侧图片显示,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PANCOAT、图案:卡通动漫动物图案、显示年份季节2016年夏季等信息;
商品详情展示的T恤正面带有鲨鱼图案及PANCOATSURFERS字样等信息。
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妙贝卡旗舰店销售带有被控侵权鲨鱼图案的商品共计13件。
另认定,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
在天猫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取得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七九公司生产并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形象的T恤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七九公司抗辩称其不存在恶意侵权,宏联公司称其涉案商品销量巨大并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七九公司生产并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形象的T恤是否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要认定七九公司的涉案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权,首先要认定七九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要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应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形象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判断涉案商品上印制鲨鱼图案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应着重审查该使用行为是否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一、原告与涉案商标之间并未建立起指向性联系。
权利人将标识作为商标使用,须主观上有将其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意图,客观上采取了让相关公众通过标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于权利人的举措。
对于某些图形商标,因图形本身可能兼具装饰美化作用,因此,商标权人更应注意采取必要措施,强化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功能,从而使相关公众通过标识建立起与权利人之间的对应联系,而非将其当成装饰性图案或包装装潢,否则商标将失去其固有功能。
涉案第17224743号商标系鲨鱼图案,该形象系自然界的鲨鱼生物的Q版化,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低。
宏联公司在实际使用该商标标识时亦未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pancoat品牌商品的装饰美化图案,并在商品销售页面写明品牌:PANCOAT。
宏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识经其宣传、推广或使用已产生一定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识识别商品来源于宏联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与涉案商标之间并未建立固有联系,使涉案商标能够指向商品来源于原告。
二、涉案被控侵权T恤上鲨鱼图案的使用方式不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一,被控侵权天猫店铺名称为“妙贝卡旗舰店”。
天猫旗舰店一般系开设主体以一个自有品牌设立经营或经商标权利人排他性授权许可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某个品牌商品的店铺。
一般消费者看到旗舰店店铺名称,便可知晓其经营的商品品牌,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
第二,七九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详情、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处及商品实物上已明确标注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为“Miaobeeik/妙贝卡”,该商品的品牌标注明显及清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普通消费者通常认为案涉T恤鲨鱼形象系商品的装饰图案,并不会产生该鲨鱼图案系产品品牌Logo的认知。
综上,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标识显著性、知名度均较低,该标识系自然界鲨鱼生物的Q版化形象、且原告并未建立起其自身与该商标的来源指向性对应关系,而七九公司在案涉T恤上对鲨鱼图案的使用系用以装饰美化商品,并非用以识别商品来源。
因此。
案涉T恤上鲨鱼图案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本院对宏联公司主张七九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形象的T恤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九公司关于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宏联公司关于七九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七九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宏联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宏联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七九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