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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3民终1102号
案件名称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学苑路东侧静心嘉苑商住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3。

法定代表人:田士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玲,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1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3(1-1)。

法定代表人:凌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华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运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怀远华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玲、孙阳,被上诉人安徽华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朱丙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华运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名称权的事实。

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经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

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上诉人企业是在登记主管机关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企业名称变更是经过依法核准,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向上诉人颁发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并没有被上诉人企业的名称字号。

其服务对象是怀远县民众。

而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注册机关为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其服务对象是蚌埠市区的民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上述情形表明,上述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不同、服务的地域对象不同。

尽管经营范围大同小异,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

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因此,只要是工商局给上诉人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那么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就是合法的,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系事实认定错误。

2、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如前所述,上诉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更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显系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后又于2017年11月15日再次起诉,其诉请支付15万元损失费用,表明其有敲诈的故意。

被上诉人证据材料显示,其2000年6月7日的字号名称为“蚌埠华运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字面理解,被上诉人名称包含“百大超市”,给公众的感觉是蚌埠百货大楼的超市,即含有百大名称的超市。

按照被上诉人逻辑,其企业成立之初,就侵犯了他人的名称权。

其后的2015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华运股份有限公司,意为全省之内,他人企业不得称“华运”,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被上诉人就想在名称上敲诈更多的企业。

而上诉人的公司系2003年7月28日成立,原名称为怀远县华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称,其是2016年9月份发现上诉人未经授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运超市”字样进行经营的,但其忘记自身“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时间系2015年2月28日,而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系2011年6月2日,早于被上诉人变更时间5年。

根据变更时间计算,应当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

由于双方不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故上诉人没有追究其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安徽华运超市辩称,1、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自2011年5月将其企业名称修改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其使用的企业字号“华运超市”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使用的区域为蚌埠市怀远县境内,同时在同一区域内不停地有分店加盟,其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其是经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怀远县华运超市的前身为怀远县华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这个过程中仅是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而非注册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可知,目前对于新设立企业的注册登记仅实行形式审查,对于已有企业的变更登记实行更加宽松的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怀远县行政管理局所准许的这种变更登记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其他企业名称权的可能性进行审查,仅仅只是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变更材料进行比较宽松的形式审查,因此,怀远县行政管理局对其企业名称变更的准许并不能作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

被上诉人于2000年即开始使用“华运”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于2003年开始使用“华运超市”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努力,“华运超市”已经成为被上诉人的显著字号,特别是“华运”在蚌埠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且被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为蚌埠市,怀远县作为蚌埠市在行政区划上的下辖县,理应包含在内。

且被上诉人自2005年起,便开始在市辖区、怀远县、固镇县、五河县、凤阳县及灵璧县均有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华运”字号已经为周边市县所熟知,并被大众所接受和认可。

上诉人所在的地域距离蚌埠市市区较近,理应知道被上诉人“华运”字号的知名度,仍于2011年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搭便车的嫌疑,且其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相似,必然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标识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

2、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赔偿均有证据予以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调取的上诉人地税及国税缴纳情况显示,上诉人自2012年起,每年所缴纳的各项税费均在十万元以上,这说明上诉人当年的收入及盈利远远高于十万元,且在此期间,上诉人还在不停的增加其加盟店,其所收取的加盟费也是不少的收入,一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十万元的损失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且该十万元损失中还包括被上诉人一审的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确定的一万元律师费用。

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且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华运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怀远华运超市立即停止对安徽华运超市持有的第9672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怀远华运超市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华运超市”或者“华运”的字样,并销毁带有“华运超市”或“华运”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广告牌等;

3、怀远华运超市赔偿安徽华运超市经济损失15万元;

4、怀远华运超市承担安徽华运超市的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7日,蚌埠华运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蚌埠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蚌埠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百货、食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电讯器材、计算机及软硬件、耗材的销售;

音像制品、文体用品、黄金(限零售)、珠宝饰品、粮油(零售)、烟(零售)酒、五金工具、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劳保用品、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的销售;

餐饮服务。

2002年4月8日,蚌埠华运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蚌埠市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百货、食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电讯器材、计算机及软硬件、耗材的销售;

音像制品零售(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

文体用品、黄金(限零售)、珠宝饰品(不含文物)、粮油(零售)、烟(零售)酒、五金工具、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劳保用品、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的销售。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21日,安徽华运超市经核准取得了第9672012号和第9672013号“华运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进出口代理;

拍卖;

职业介绍所;

工商管理辅助;

会计;

审计(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止。

安徽华运超市于2004年获得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

2004年9月,获得共青团中央、商务部“青年文明号”;

2007年6月获得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

2008年4月获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模范职工之家”;

2009年4月获得安徽省劳动竞赛先进集体;

2009年4月获共青团中央“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

2010年10月获得“2008-2009年度A级纳税信用单位”;

2011年4月获得蚌埠市第十四届文明单位、2009-2010年度全国文明诚信民营企业;

2011年5月获得蚌埠市人民政府2010年度先进单位、蚌埠市“安康杯”竞赛优胜企业;

2011年6月蚌埠市“两新”组织党工委先进基层党组织;

2011年11月获得2011安徽省物流行业民营十强企业;

2011年12月获得2010年度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单位;

2011年12月获得安徽省连锁经营协会、安徽省商务厅“诚信经营示范企业”;

2012年获得安徽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单位;

2012年1月获得安徽省粮油应急供应指定企业;

2012年、2015年、2016年获得2011年度、2012-2013年度、2014-2015年度安徽省诚信市场、2011年度商贸流通先进企业;

2016年9月获得2016年度诚信企业;

2017年2月获得2016年度税收贡献奖等等。

2005年开始,安徽华运超市就陆续在龙子湖区、固镇县、五河县、怀远县、凤阳县、灵璧县等地开设分店。

2003年7月28日,怀远县华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住所地怀远县城关物资局楼下。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酒、糖果、糕点、成品饮料、茶叶、保健食品、成品粮油、花卉、礼品、服装、五金家电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1日)。

2009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变更为超级市场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1日);

普通货运。

2011年6月2日,怀远县华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怀远县城关镇新民路199号。

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16日);

普通货运;

超级市场零售。

2011年9月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件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16日);

普通货运;

超级市场零售。

2012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件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30日);

普通货运;

超级市场零售;

黄金首饰、皮具零售;

货物仓储;

货物配送。

2012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件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卷烟零售;

普通货运(以上经营范围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超级市场零售;

黄金首饰、皮具零售;

货物仓储;

货物配送。

2017年11月27日,经营场所变更为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学苑路东侧静心嘉苑商住楼102号,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件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卷烟、黄金首饰、皮具、超级市场零售;

普通货运、货物仓储与配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怀远华运超市缴纳国税情况:2011年入库税费28367.75元;

2012年入库税费89616.26元;

2013年入库税费105191.34元;

2014年入库税费121892.74元;

2015年入库税费182595.49元;

2016年入库税费91817.74元;

2017年1月至2月入库税费17563.07元;

缴纳地税情况:2012年入库地方税费8536.46元;

2013年入库地方税费20235.08元;

2014年入库地方税费25948.38元;

2015年入库地方税费18180.31元;

2016年入库地方税费12775.88元;

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24日入库地方税费7444.78元。

安徽华运超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怀远华运超市是否侵害了安徽华运超市第9672013号“华运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怀远华运超市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知,本条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为: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二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三是突出使用;

四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就本案而言,安徽华运超市没有证据证明怀远华运超市将“华运”或“华运超市”字样突出使用。

故怀远华运超市不构成侵害安徽华运超市第9672013号“华运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华运超市自2000年6月7日即使用“蚌埠华运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后于2002年4月8日和2015年12月28日分别变更为蚌埠市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但其中“华运”是其显著的字号特征。

同时,安徽华运超市通过不断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其企业名称,特别是“华运”字号在蚌埠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此外,怀远华运超市作为同业竞争者且地处怀远,系在蚌埠市下辖县内,与蚌埠市区相距较近,应当知道“华运”字号的知名度,但仍于2011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也与安徽华运超市相似,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安徽华运超市“华运”字号的意图,这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损害了安徽华运超市的合法权益,故怀远华运超市使用含有“华运”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华运超市”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安徽华运超市未提供怀远华运超市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相应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

该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企业字号知名度、怀远华运超市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华运”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安徽华运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怀远华运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在2017年11月27日仍然在扩大经营范围。

证据二、怀远华运超市的加盟店信息表格,证明其自2011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不断地增加其加盟店的事实。

怀远华运超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属于该超市的经营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华运超市自2000年6月7日即使用带有“华运”字样的企业名称,后虽经企业名称变更,但“华运”字样仍是其显著的字号特征。

通过不断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其企业名称,特别是“华运”字号在蚌埠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怀远华运超市作为同业竞争者且地处蚌埠市辖区内,其于2011年变更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作合理避让,以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怀远华运超市使用带“华运”字样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安徽华运超市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安徽华运超市所受损失及怀远华运超市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需一定的经济成本、怀远华运超市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怀远华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张 青审 判 员 王朝霞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夏可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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