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民初1359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力,总经理。
被告: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保健品大厅A+区002。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总经理。
被告: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赵培超,总经理。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与原告企业名称及第407450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
3.判令被告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含有“江中”字样的“褪黑素维生素B6胶囊”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江中”商标及字号与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故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时“江中”系原告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褪黑素维生素B6胶囊”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江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将“江中”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故意误导公众致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诚都药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告金乡县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即商品的跨类保护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本院对此类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含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
被控侵权产品“褪黑色维生素B6胶囊”属营养品,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是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情形。
因此,本案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是普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