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8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贞宝,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细海,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雄伟,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人游雄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平,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哲孟,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贞宝,被告人李细海及其辩护人闵康,被告人游雄伟及其辩护人聂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细海通过网络销售假冒香烟,李细海接到订单后通过上线“捞古”(身份不明,在逃)发货,“捞古”则通知专门负责运输的李某(在逃),由李某安排被告人游雄伟驾驶粤D×××××金杯面包车将假烟运输到东莞厚街中通快递公司发货。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细海通过网络将硬中华、黄某王、利某等假冒香烟销售给了刘某1和被告人周贞宝,销售金额共计157170元。
被告人周贞宝收到假烟后,将假烟放在其经营的青原区正气路8号便利超市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21051元。
被告人游雄伟明知其运输的是假烟仍然帮助运输,运输的货值金额为155299.69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的供述,证人周某、彭某、尹某、刘某1、徐某、胡某、赵某的证言,中通快递系统数据、电子账单光盘、中通快递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检查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关于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贞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细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细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雄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雄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雄伟主观上并不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假烟,故被告人游雄伟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细海通过网络销售假冒香烟,李细海接到订单后通过上线“捞古”(身份不明,在逃)发货,“捞古”则通知专门负责运输的李某(在逃),由李某安排被告人游雄伟驾驶粤D×××××金杯面包车将假烟运输到东莞厚街中通快递公司发货。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细海通过网络将硬中华、黄某王、利某等假冒香烟销售给了刘某1和被告人周贞宝,销售金额共计157170元。
被告人周贞宝收到假烟后,将假烟放在其经营的青原区正气路8号便利超市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21051元。
被告人游雄伟明知其运输的是假烟仍然帮助运输,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运输的假烟货值金额为155299.69元。
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归案后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贞宝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1140元,被告人游雄伟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细海在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的供述,证人周某、彭某、尹某、刘某1、徐某、胡某、赵某的证言,中通快递系统数据、电子账单光盘、中通快递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检查笔录、检查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细海通过网络销售假冒香烟,李细海接到订单后通过上线“捞古”(身份不明,在逃)发货,“捞古”则通知专门负责运输的李某(在逃),由李某安排被告人游雄伟驾驶粤D×××××金杯面包车将假烟运输到东莞厚街中通快递公司发货。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细海通过网络将硬中华、黄某王、利某等假冒香烟销售给了刘某1和被告人周贞宝,销售金额共计157170元。
被告人周贞宝收到假烟后,将假烟放在其经营的青原区正气路8号便利超市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21051元的事实。
2、被告人游雄伟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游雄伟明知其运输的是假烟仍然帮助运输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运输的假烟具体情况的事实。
3、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辨认笔录证实销售假烟及运输假烟的人系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等人。
4、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销售的香烟及被告人游雄伟运输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5、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游雄伟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为155299.69元。
6、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归案后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7、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游雄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银行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贞宝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1140元,被告人游雄伟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细海在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221051元和15717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游雄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为他人销售提供运输便利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运输的货值金额为15529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贞宝、李细海、游雄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游雄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雄伟主观上并不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假烟而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游雄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自述材料以及其在法庭的当庭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游雄伟明知其运输的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货物系假烟,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贞宝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细海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雄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游雄伟为他人运输的假烟尚未销售出去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系犯罪未遂;
同时其是听从李某安排而运输假烟的,其在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作用,系从犯;
且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贞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细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游雄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彭声涌人民陪审员 郭 嘉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袁 娟书 记 员 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实手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