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新航道灯饰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陈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新航道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一审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即“广东省中山市XXXXXX”通过法院专递寄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传唤当事人于2018年8月21日上午9:30分到本院开庭,但该邮件于2018年8月16日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
其后,本院再向其住所地及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上诉状等诉讼材料中载明的地址,即“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通过法院专递寄送上述诉讼文书,传唤当事人于2018年8月31日上午9:30分到本院开庭,但该邮件亦于2018年8月26日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
且该公司所留存的联系电话“131××******、133××××****、18XXXXXX80”处于关机或无人接听状态。
2018年8月31日上午,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及7月1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这一地址收到一审判决书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缴纳本案上诉费用,证明该地址是有效送达地址。
同时,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诉状,均载明公司地址,该地址与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因此,该地址亦可以作为送达地址。
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书面告知本院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变更的情况,造成送达时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民事诉讼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开庭传票应以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昂秀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