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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绍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02刑初1211号
案件名称许绍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绍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绍文,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湛江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1月23日出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8]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绍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绍文及其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许绍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伙同刘某2(已判刑)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美多商贸城“国美家电”门头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苏泊尔”电饭锅、电饭煲。

2013年7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人员在“国美家电”门头及临西十三路的两家仓库内查扣假冒苏泊尔电饭锅1722台、假冒苏泊尔电饭煲1476台,价值共计558420元。

被告人许绍文于2017年12月10日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4年3月25日,本院对同案犯刘某2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七万元)的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绍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1的证言,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流水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销售清单,谅解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许绍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绍文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绍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侵权厂家谅解,愿意缴纳罚金,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涉案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涉案侵权产品价值无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有被侵权厂家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价格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许绍文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绍文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绍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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