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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1260号
案件名称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60号原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iv>法定代表人:许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琴侣公司)与被告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嘉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立即删除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网页;

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删除平台上带有“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销售网页,并断开销售链接;

3.判令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5463元;

5.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和销售车载儿童安全座椅、并拥有自主品牌的专业厂家,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用)。

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了“storchenmuhle嘉锐专卖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及配件,在其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上长期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严重混淆了消费者对“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商品来源的认知、误导消费者,给原告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辩称,2005年至2014年11月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申请将“阳光超人”注册为产品商标之前,一直作为涉案商品的德国代理商,在中国区域进行销售。

2014年11月德国取消原告的代理权限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12类,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儿童安全座椅。

依据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5月起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开始自己生产安全座椅,并把阳光超人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座椅和剩余的德国库存产品。

北京嘉锐公司销售的座椅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生产的座椅,得到了德国RECARO公司的授权,并且通过了全部报关手续。

德国RECARO公司生产的这款安全座椅,自2011年起至2014年11月24日,一直叫阳光超人,2014年11月24日后依然可以使用这个名称。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作为德国的代理,其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阳光超人”也应视为德国公司的行为,所以即使原告注册相关商标,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为公司)是一级代理商,我方作为二级代理商,也应在原范围内使用。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具有涉案商品的销售授权,且其经营资质合法有效。

京东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且京东公司不是商品信息发布者,不参与商品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均是RECARO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双方均在京东平台销售。

2014年11月24日前,原告销售的商品有“阳光超人”标识,随后原告将“阳光超人”注册为商标,京东公司无法识别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作为网络平台暂时没有下架该“阳光超人”座椅。

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嘉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京东公司将履行法定责任,断开链接。

因此,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57792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2016年1月21日取得“阳光超人”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包括“儿童安全座椅”。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二、天猫“斯迪姆车品旗舰店”和京东“斯迪姆官方专卖店”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销售和宣传其制作的儿童安全座椅,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一直持续地使用“阳光超人”商标。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是持续使用该商标。

在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的天猫销售界面,“阳光超人”是作为型号使用而不是商标。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天猫店铺的销售情况可以看出SIDM“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和京东销售的名称命名是一样的。

根据原告截屏,其将“阳光超人”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使用,和变形金刚、百变金刚是并列的。

证据三、(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侵犯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商标权。

1、在京东搜索“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第一个和第五个搜索结果的店铺名称是“storchenmuhle旗舰店”;

2、storchenmuhle旗舰店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前有“阳光超人”标识;

3、storchenmuhle旗舰店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商品在京东有一百多个购买评价,都是2016年销售的;

4、该店铺宣传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商品在线下实体店全国百余家商场店进行销售;

5、消费者可以从上述销售链接购买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

6、该店铺在显著位置使用“阳光超人”标识;

7、storchenmuhle旗舰店网店经营者是被告北京嘉锐公司。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其认为公证的网页仅反映使用情况,不能反映侵权情况。

公证书截屏的第310页商品的品牌是STM(storchenmuhle)商品名称为STM阳光超人德国原装……,这种使用行为和原告代理的使用行为一致。

搜索结果为17个产品,只有原告的产品和德国产品,原告的产品只有2个,剩下的都是德国公司的产品。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也是将“阳光超人”作为型号,并不能证明我方是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其认为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到京东公司是平台,其次,商品的名称上描述是STM阳光超人德国原装进口儿童安全座椅,命名方式是以STM+阳光超人的结合使用,并不会和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的商标构成混淆。

证据四、(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座椅,并且销量很大。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认为证据四与其无关。

证据五、(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2号公证书,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委托律师向京东storchenmuhle旗舰店订购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的订单及其付款。

证明购买的过程。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涉案产品的头枕部位有storchenmuhle的商标,左下角有SOLAR是产品的型号,阳光超人是对应的翻译,是由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翻译的。

纸箱外的标识是SOLAR下面对应的是阳光超人公主粉。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一致。

被告京东公司认为除包装上有中文的使用,其他地方并没有“阳光超人”中文的使用,和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的产品并不能构成混淆。

证据六、购买涉案产品发票,金额为2230元,开票方为本案被告北京嘉锐公司。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京东公司不是销售方。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支付了公证费9700元。

共6本公证,本案中主张1/3。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金额为30000元。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其不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九、2005年3月22日合同及其中文译文,证明RECARO公司和原告杭州琴侣公司2005年3月签署合同,杭州琴侣公司在浙江、广州、北京和上海销售其牌产品。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2006年10月21日合同及其中文译文,证明RECARO公司和原告杭州琴侣公司2006年10月签署合同,将销售范围扩大至全国,但销售的仍然是牌产品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一、2010年7月27日授权函及其中文译文,证明RECARO公司明确授予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使用的商标是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二、“舒途美”商标注册信息,证明RECARO公司在四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德文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舒途美”,包括第12类上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而不是“阳光超人”。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不能证明中文商标和德文商标相对应。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三、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期间推×××公司产品的部分照片,证明杭州琴侣在代理期间的宣传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为德文商标,不包含中文“阳光超人”。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四、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代理期间部分专卖店或专柜的照片,证明原告在代理期间的专卖店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为德文商标,不包含中文“阳光超人”。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五、2014年11月13日RECARO公司单方解约通知函及中文译文,证明RECARO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的合作,却不处理库存产品、售后服务等后续事宜,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原告虽然通过律师与RECARO公司交涉,但RECARO公司不予理睬,目前仍然未解决。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六、翻译公司的《证明》及其附件,证明翻译公司将形式发票上的“solar”翻译为“阳光超人”违背音译、意译或不译的原则从网上找的名称,并不表示该产品的中文名称是“阳光超人”,该翻译件仅为诉讼需要而翻译的;

且形式发票并不在市场上使用。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其他案件中,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交的证据solar和阳光超人是形成对应的,证明其是认可的这种对应关系。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七、2015年海民(知)初字第39020号案中部分形式发票及其中文译文,证明这是商标侵权案发生之前,RECARO公司在海淀法院起诉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案件中的形式发票及其中文译文,将形式发票上的“Solar”翻译为“太阳系列”,印证了证据16翻译公司的《证明》所述为客观事实。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于代理的德国产品的具体型号可能是翻译为阳光超人、阳光天使,但对于整个系列,该词汇翻译为太阳系列。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八、京东平台上“斯迪姆官方旗舰店”店铺详情截屏,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7年2月13日的两份公证书中的评论及其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证明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事实状态。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不仅仅针对京东店铺一个帖子,还有其他的一些论坛的帖子,京东店开店是2012年5月17日,并不能代表在此之前原告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且原告在京东开设过两家店铺店。

但公证书中确实存在评论时间早于开店时间的情形。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九、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从意大利、挪威和德国公司香港代理商进口其它儿童安全座椅材料,证明原告与RECARO合作期间,还进口了其他多个厂家的儿童安全座椅,包括德国的“Cybex”、意大利的“BELLELLI”、挪威的“STOKKE”等其他多家的儿童安全座椅,琴侣使用“德国制造”并不能让消费者将其与RECARO之间建立联系。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部分内容没有提供翻译件。

19.2、19.3形成于域外,没有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十、2018年5月25日,京东平台上“阳光超人”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和西为公司及其代理商在市场上同时使用“阳光超人”,必然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长期的使用过程中阳光超人是和德国公司产品相对应的。

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

证据二、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与RECARO公司合作过程简介;

证据三、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与RECARO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及中文译文;

证据四、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与RECARO公司与原告解除合作合同的函;

证据一至四证明:1、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是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此后双方解除合作;

2、2015年5月以前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没有销售自己生产的座椅,所有销售的商品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的产品;

3、2014年11月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阳光超人”标识在2005年至2014年是德国公司在使用而非原告。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认可上述销售合作期间及解除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和德国公司并非简单地代理关系,而是原告在中国自主销售带有德国公司字样的产品。

包括销售的策略、广告、售后服务以及销售的商标等,都是原告自主完成的。

德国公司仅是根据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并不负责销售,且在生产产品上也标注德国公司自己的商标,而在中国使用“阳光超人”标识是原告作为销售商的行为。

所以被告主张的德国公司的先用权并不存在,且先用权并不能进行转让。

在证据三中合同标的儿童产品的独家销售权,是合作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代理行为。

证据五、storchenmuahle/STM中国总代理变更声明函;

证据六、德国STM总部对西为公司中国总代理授权信及翻译;

证据七、德国STM总部对原代理业务终止函;

证据八、西为公司从RECARO公司进口涉案“阳光超人”儿童座椅的报关单、发票、付款凭证、STM儿童安全座椅宣传单、“阳光超人”外箱贴纸等文件;

证据五至八证明2014年12月西为公司是涉案座椅生产商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销售涉案“阳光超人”儿童座椅,北京嘉锐公司认为得到的是德国公司的先用权的代理,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不再是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和德国公司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进口的产品中并没有“阳光超人”字样。

证据九、区域特约经销合同(2016);

证据十、STM儿童安全座椅中国区价格单;

证据十一、案外人西为公司出具的德国Storchenmuhle/STM官方授权书,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是西为公司的经销商,有权在线上和线下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结合证据八进货的报关单的价格可以算出一款产品大概在600元人民币,但销售价格较高;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其获得的仅为德国Storchenmuhle/STM品牌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权,和本案无关。

证据十二、G870358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十三、第4580871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十四、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RECARO公司依法拥有第G870358号和第4580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阳光超人”标识是Storchenmuhle品牌座椅的其中一款产品名称。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与涉案商标无关。

证据十五、原告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从RECARO公司进口最后一批产品的提单、形式发票机相关中文译文,证明“阳光超人”这个商标在2014年7月28日形成发票中是作为产品描述和英文发票中的SOLAR相对应。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英文是对应但不是直译。

因证据十六是原告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从时间上2014年7月是最后一批,“阳光超人”是原告注册的商标,从证据八中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原告杭州琴侣公司销售的产品。

形式发票是其制作,不是德国公司。

证据十六、(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3号、第21604号公证书对应的产品交易记录;

证据十七、(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3号公证书,证明1、涉案“阳光超人”为商品商标,RECARO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一直以涉案方式持续使用涉案商标作为产品型号名称。

并在京东商城、亚马逊自营商城上都曾销售过涉案儿童座椅;

2、在涉案商标申请之日前,涉案儿童安全座椅在京东自营商城被销售过,并且有买家在“汽车之家”论坛上分享购买经验;

3、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作为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曾销售过涉案商品,“阳光超人”一直以产品型号名称的方式被使用至今;

4、RECARO公司依法享有“阳光超人”非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故被告北京嘉锐公司作为经销商,有权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继续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评论确实存在,但是否是针对该产品存疑,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以前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过“阳光超人”字样。

证据十八、(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4号公证书,内容是原告在京东官网销售记录和“汽车之家”论坛帖子和亚马逊自营销售的涉案产品销售记录。

证明1、涉案“阳光超人”为商品商标,RECARO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一直以涉案方式持续使用涉案商标作为产品型号名称,并在京东商城、亚马逊自营商城上都曾销售过涉案儿童座椅;

2、在涉案商标申请之日前,涉案儿童安全座椅在京东自营商城被销售过,并且有买家在“汽车之家”论坛上分享购买经验;

3、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作为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曾销售过涉案商品,“阳光超人”一直以产品型号名称的方式被使用至今;

4、RECARO公司依法享有“阳光超人”非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故被告北京嘉锐公司作为经销商,有权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继续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第222页中“汽车之家”论坛中的用户上传帖子中包含有购买原告销售德国公司产品的货品照片其中“阳光超人”也是以便签的形式贴于包装箱外,其和变形金刚、爱心天使、时代精英等并不互相覆盖为并列关系,各为德国产品的不同类型。

在亚马逊自营界面有关涉案产品的描述中亦有“阳光超人”字样,此时原告并没有进行商标注册,故“阳光超人”仅为产品型号和系列。

原告也是将“阳光超人”作为产品型号和系列名称使用。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十八真实性不认可,帖子中的产品名为SOLAR,原告所贴标签为“阳光超人”,正说明“阳光超人”是原告在使用。

亚马逊的使用证据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

证据十九、(2017)京73民终199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

2、相关公众将“阳光超人”标识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联系起来,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之后,深圳西为公司作为RECARO公司新的代理商,沿袭之前的方式使用“阳光超人”标注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并不会使相关公众的认知发生混淆。

3、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德国RECARO公司授权,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当然也获得了使“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该判决关于原告使用阳光超人的时间认定是错误的;

原告并没有在2005年开始使用阳光超人。

证据二十、《关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说明》,证明德国RECARO公司对“阳光超人”享有在先权利,西为公司经德国RECARO公司授权,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是西为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当然也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西为没有先用权。

证据二十一、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是西为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被授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经授权使用涉案标识。

证据二十二、西为公司开具给被告北京嘉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货发票,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是西为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被授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北京嘉锐公司经授权使用涉案标识。

被告京东公司对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说明函及店铺截屏,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参与商品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且被告京东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披露了上架的经营信息,已经尽到法定注意义务。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授权文件,证明涉案商品为德国斯迪姆storchenmuahle品牌,并获得商标注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销售授权,被告京东公司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三、商品报关手续,证明涉案商品经过合法报关手续,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尽到审核义务。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四、商家经营资质,证明商家资质合法有效,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五、商品快照,证明涉案商品名称描述中早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就一直使用“阳光超人”字样,并不存在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不构成侵权。

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12:12:41。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正好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以及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该进行公证认证。

但根据(2017)京73民终199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和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其中出现评论时间早于开店时间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是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

在代理期间,原告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

2014年11月,原告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

2015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德国RECARO公司使用的“Storchenmühle”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870358,有效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2类: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及其零部件,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的垫子;

折叠式婴儿车及其零部件(截止)。

2014年12月起,西为公司成为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是西为公司的经销商;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了“storchenmuhle嘉锐专卖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及配件,在其销售网页及外包装上使用“阳光超人”。

2016年1月21日,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获准注册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为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

运载工具座椅头靠;

运载工具用行李架;

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

运载工具内装饰品;

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

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束带;

运载工具方向盘罩;

运载工具用座椅;

运载工具底架(截止)。

2018年4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

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西为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根据网页截图显示,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天猫“斯迪姆车品旗舰店”销售和宣传其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IDM汽车用宝宝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3-12岁isofix硬接口;

产品参数显示,型号:阳光超人;

商品详情显示,变形金刚系列-阳光超人-百变金刚。

原告在京东“德国斯迪姆官方专卖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设计阳光超人升级带isofix3-12岁…。

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原告杭州琴侣公司申请,对其通过http://www.jd.com(JD.COM京东)网站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0号公证书,其中显示:1、点击“京东商城”,显示“JD.COM京东”网站首页;

2、在京东搜索“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第二个、第三个和第十个搜索结果的店铺名称是“storchenmuhle嘉锐专卖店”;

3、storchenmuhle嘉锐专卖店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前有“阳光超人”标识;

具体显示为:STM阳光超人德国原装进口儿童汽车安全座椅3-12岁带isofix硬接口;

4、storchenmuhle嘉锐专卖店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商品在京东有三百多个购买评价;

5、storchenmuhle嘉锐专卖店网店经营者是被告北京嘉锐公司;

6.从上述销售链接购买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并完成付款。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23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查验,其中显示:在邮件外包纸箱上有纸贴,纸贴上部印有SOLAR阳光超人-公主粉字样,在实物包装箱外有阳光超人字样;

2016年11月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其签收(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0号公证书中原告杭州琴侣公司通过http://www.jd.com(JD.COM京东)网站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2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233元;

2017年6月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北京嘉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从案外人西为公司处取得,被告北京嘉锐公司对涉案产品未进行过贴标。

另查,被告杭州琴侣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其全称由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由此可见,无论是将商标用在商品,还是商品外包装上,或是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其共同特点是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基于认读、宣传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阳光超人”中文标识与原有外文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等环节,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故在双方解除代理关系之时,“阳光超人”属于经过长期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

由此可见,“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原告杭州琴侣公司。

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

本案中,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

“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

很显然,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阳光超人”标识在获得核准注册之前,即已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相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RECARO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根据北京嘉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在先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其有权销售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属于RECARO公司的产品;

被告北京嘉锐公司作为RECARO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亦将“阳光超人”标识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联系起来,不会造成混淆,故被告北京嘉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在此情况下,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原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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