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0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悦丝宏服装厂,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余南村****iv> 经营者:侯晶晶。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悦丝宏服装厂(以下简称悦丝宏服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悦丝宏服装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判令悦丝宏服装厂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悦丝宏服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8月22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邵辉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43653649040845538、悦丝宏服装厂”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货品单价为20.80元/条,数量为3,运费为6元,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448944276465。
点击名为“儿童绵绸长袖睡衣夏季新款男童女童家居服套装儿童棉绸宝宝家居服”的页面,打开相应页面,显示价格为20.80元。
2017年9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253号公证书。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悦丝宏服装厂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经营范围:服装加工。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衣服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近似,两者均使用在衣服上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悦丝宏服装厂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悦丝宏服装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龙港悦丝宏服装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悦丝宏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悦丝宏服装厂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