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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勋、郭学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刑终121号
案件名称李树勋、郭学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树勋;郭学峰;灌南润鑫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临沂欧博商贸有限公司;刘美玉;花跃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勋,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灌南润鑫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住江苏省灌南县(灌南润鑫商贸有限公司)。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学峰,男,汉族,临沂欧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灌南润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彭占芬。

诉讼代表人彭占芬,女,汉族,系灌南润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埠钟埠杭州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花跃龙。

诉讼代表人孙运江,男,汉族,系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临沂欧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皇山蔬菜批发市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峰。

诉讼代表人袁争强,男,汉族,系临沂欧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刘美玉,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花跃龙,男,汉族,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普公司)、临沂欧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灌南润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苏07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第4309068号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

齿轮油;

润滑油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润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润滑油、钢材、建材、劳保用品、五金、轴承、化工原料销售。

法定代表人彭占芬,实际控制人李树勋。

博普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润滑油调和销售,车辆润滑油调和销售,防结剂调和销售,润滑油添加剂、燃料油(重油)销售。

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花跃龙,实际控制人郭学峰、刘美玉。

欧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润滑油、小家电、钢材、五金工具。

法定代表人郭学峰。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经被告人李树勋要求,被告人郭学峰、刘美玉经营的博普公司通过技术员花跃龙调制后,生产、灌装假冒长城牌的46号液压油和68号液压导轨油分多次以欧博公司名义销售给被告人李树勋经营的润鑫公司。

润鑫公司又销售给案外人珀然公司。

经中石化公司鉴定,在珀然公司查扣的213桶(已使用)和67桶(未使用)长城牌46号液压油和68号液压导轨油属假冒其公司产品(假冒部分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等)。

被告单位润鑫公司非法经营额为741550元,被告单位博普公司、欧博公司非法经营额为528050元,被告人李树勋非法经营额741550元,被告人郭学峰、花跃龙非法经营额528050元,被告人刘美玉非法经营额370500元。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美玉、花跃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向灌南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共20万元,被告人李树勋向灌南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珀然公司与润鑫公司于2017年4月9日达成《关于润鑫公司货品与货款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1.目前我公司(指珀然公司)账面的余款222610余元,以润鑫公司过去提供的假油按照原价计算账面余款对应数量的油桶抵账。

2.2017年春节期间润鑫公司通过天津天锻液压机厂提供的真油150桶,以润鑫公司过去提供的假油进行同等数量的油桶抵账。

3.其余假油的货品交易经济问题一概不再追究,假油也不再退还。

综上处理意见,双方公司签章后生效,即双方财务账已清。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侦查阶段均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胡某(珀然公司采购经理)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7年1月从润鑫公司进了两批油,75桶长城卓力46号液压油,每桶2150元,1月底机器发生故障,厂家修理时发现油不是正品,其公司就向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

中石化公司对其公司正在使用和未使用的长城油进行鉴定,发现是假冒产品。

此前,厂里一直从润鑫公司进货。

涉及长城油合计12批次,共741550元。

3.证人郭某(郭学峰妹妹)证言,证明其在郭学峰公司做会计,郭学峰公司与润鑫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开票单位写的是欧博公司,其不知道生产、销售假长城润滑油的事。

4.证人王某甲(博普公司工人)证言,证明博普公司由郭学峰和刘美玉一起管理,花跃龙负责技术工作。

2017年其到公司上班,除卓一和博普两个品牌,不清楚公司是否生产其他品牌的油。

5.证人尚某(博普公司工人)证言,证明博普公司是郭学峰和刘美玉一起经营,主要生产博普和卓一品牌,有时候顾客需要哪种品牌的润滑油,就会自己在桶上刷品牌,但刷了哪些其他的品牌不清楚。

6.证人王某乙(博普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到该公司做会计,公司实际老板是郭学峰和刘美玉,郭学峰经常出去联系业务、采购原料等,刘美玉负责在公司开单子、安排发货等,花跃龙负责技术调制、检测化验。

公司用的包装空桶是老板从外地进的,除了卓一和博普牌,有没有生产、销售其他品牌的润滑油不知道,去年以来其公司和润鑫公司有不少业务往来账。

7.证人孙运前证言,证明其一共借给郭学峰28万元,没有入股博普公司。

8.证人袁某(博普公司工人)证言,证明其在博普公司开车送货发货,从物流公司拿过老板联系买来的长城牌的空桶,灌装入自己公司的油后,开车到灌南送货给李树勋,有几十桶,有时也会带些小桶的卓一润滑油给李树勋,有时也通过物流发货。

9.案涉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照片,证明被查扣的假冒商品情况。

10.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灌市监案移字[2017]15号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证明该局在查处润鑫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案中,发现该公司销售给珀然公司的长城46号抗磨液压油(卓力)66桶(未使用)、长城68号液压导轨油1桶(未使用)、长城46号抗磨液压油(卓力)186桶(已使用)、长城68号液压导轨油27桶(已使用)属假冒伪劣商品,故移送灌南县公安局调查处理。

11.润鑫公司与珀然公司的订货合同、价格确认表,珀然公司购买假长城牌润滑油的发票及入库单、销货清单、往来结算货款表,证明珀然公司从润鑫公司购买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的相关情况及珀然公司尚有222610元货款未支付给润鑫公司。

12.公安机关根据珀然公司提供的从润鑫公司购买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相关书证统计的明细表,证明润鑫公司销售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合计741550元。

13.2017年4月9日珀然公司与润鑫公司达成的书面意见,证明案发后双方货品和货款达成的处理意见。

14.润鑫公司与欧博公司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双方交易金额合计66.7908万元。

15.欧博公司与李树勋的往来账记录、欧博公司开具给润鑫公司的发票,证明双方交易的相关情况。

16.李树勋、彭占芬辨认郭学峰笔录。

17.中石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从珀然公司查扣的已使用的213桶长城润滑油及未使用的67桶长城润滑油系假冒其公司产品,假冒部分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等。

18.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证明送检的46号抗磨液压油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送检的68号液压导轨油运动黏度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19.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户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欧博公司、博普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润鑫公司营业执照、查询信息及章程,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21.珀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2.灌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郭学峰于2017年4月15日在苏州火车站北广场被抓获;

刘美玉、花跃龙于2017年5月2日主动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

李树勋于2017年4月6日在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润丰润滑油门市内被抓获。

23.灌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郭学峰使用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油桶系从网上购买,且时间较长,未能获取卖方相关基本信息。

24.退赃情况说明,证明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三人自愿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李树勋自愿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润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树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意被告人郭学峰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博普公司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长城”润滑油,以润鑫公司名义从郭学峰处买入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并销售给珀然公司,被告人郭学峰在博普公司内生产假冒“长城”润滑油,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欧博公司名义销售给李树勋经营的润鑫公司,双方付款结算是在欧博公司和润鑫公司之间进行。

故被告单位博普公司、欧博公司、润鑫公司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郭学峰系博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欧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博普公司和欧博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权和指挥权,是博普公司和欧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博普公司和欧博公司的犯罪起决定性作用。

被告人刘美玉于2016年7月初至12月期间负责博普公司的生产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花跃龙是博普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是负责调配润滑油的技术人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单位润鑫公司、博普公司、欧博公司、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非法经营额均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李树勋、郭学峰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树勋系润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学峰是博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欧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的犯罪和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致。

故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郭学峰的辩护人提出郭学峰的非法经营额应为157550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生产假冒“长城”润滑油系经李树勋提议要求,和郭学峰商议的结果,郭学峰负责从网上订购假冒“长城”润滑油的包装桶,在其经营的博普公司指使被告人花跃龙进行调制,灌装好后以欧博公司名义销售给李树勋经营的润鑫公司。

刘美玉于2016年7月初至12月在博普公司负责生产工作等,郭学峰作为博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对公司全部非法经营数额负责。

被告人郭学峰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学峰辩护人提出郭学峰取得被害人珀然公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仅显示被告单位润鑫公司与珀然公司达成处理意见,而没有郭学峰与珀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润鑫公司与珀然公司达成和解处理意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郭学峰、刘美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花跃龙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树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学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美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刘美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美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花跃龙按郭学峰的指令从事调制润滑油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花跃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花跃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

被告人刘美玉、花跃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合考量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犯罪主体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灌南润鑫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单位临沂博普润滑油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三、被告单位临沂欧博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李树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郭学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六、被告人刘美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花跃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本案中被查扣的已使用的213桶长城润滑油及未使用的67桶长城润滑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树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认罪态度良好,已与珀然公司达成赔偿谅解。

且作为单位犯罪,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上诉人郭学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且作为单位犯罪,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二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原审被告人刘美玉、花跃龙、原审被告单位润鑫公司、博普公司、欧博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润鑫商贸公司、李树勋非法经营数额741550元,博普公司、欧博公司、郭学峰、花跃龙非法经营数额528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决认定刘美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70500元有误,刘美玉2016年7月至12月在博普公司、欧博公司负责接受订单、组织生产,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此期间内博普公司、欧博公司生产假冒长城润滑油计算,即46号液压油170桶计27200元,68号导轨油50桶计82500元,合计354500元,原判决认定刘美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46号液压油180桶以及非法经营数额370500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因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美玉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非法经营数额的变动不影响其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第七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单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按照相应的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处罚的条文已不再适用。

因此,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均在25万元以上,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原判决对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刘美玉非法经营数额部分依法予以纠正,维持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以及定罪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原审被告单位润鑫公司、博普公司、欧博公司、原审被告人刘美玉、花跃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原审被告人刘美玉、花跃龙供述,证人胡某、郭某、王某甲、尚某、王某乙、孙运、袁某等证言,案涉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照片,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灌市监案移字[2017]15号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润鑫公司与珀然公司的订货合同、价格确认表,珀然公司购买假长城牌润滑油的发票及入库单、销货清单、往来结算货款表,公安机关根据珀然公司提供的从润鑫公司购买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相关书证统计的明细表,珀然公司与润鑫公司达成的书面意见,润鑫公司与欧博公司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欧博公司与李树勋的往来账记录、欧博公司开具给润鑫公司的发票,李树勋、彭占芬辨认郭学峰笔录,中石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被告人李树勋、郭学峰、刘美玉、花跃龙户口信息,欧博公司、博普公司、珀然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灌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除原审被告人刘美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70500元外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刘美玉2016年7月至12月在博普公司、欧博公司负责生产工作,在此期间博普公司、欧博公司共生产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产品包括46号液压油170桶计27200元,68号导轨油50桶计82500元,合计3545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美玉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3705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作为单位犯罪,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判处三年的标准。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润鑫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741550元,博普公司、润鑫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280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故润鑫公司、博普公司、欧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李树勋、郭学峰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润鑫公司及博普公司、欧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41550元和5280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树勋系润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权和指挥权,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诉人郭学峰系博普润滑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欧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两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权和指挥权,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原审被告人刘美玉负责博普公司的生产工作,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原审被告人花跃龙作为博普公司负责调配润滑油的技术人员,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诉人李树勋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41550元,上诉人郭学峰、原审被告人花跃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28050元,原审被告人刘美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54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郭学峰、刘美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花跃龙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学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美玉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花跃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润鑫公司与珀然公司达成和解处理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树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退赃,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学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退赃,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美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退赃,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花跃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退赃,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美玉、花跃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原判决虽对原审被告人刘美玉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有误,但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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