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0284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朱毅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月英,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诉被告冯月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轻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对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限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冯月英以掌柜名“格联特”开设网店“格联特电器”,并在自己经营的该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运营商,未对网店销售商品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库存和交易量均较大的网店的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至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在依法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令冯月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请求法院判令淘宝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轻出集团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放弃第一项诉请。
被告冯月英书面答辩称:1、其淘宝店铺的电饭锅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商标的图形对比近似的地方不到5%,不构成近似,不应认定商标侵权;
2、其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系对产品的说明,即不是商标,也不是标识,加“湛江”二字作区别,不让人误以为广州的三角牌,产品说明书中可看到企业商号为“红三角”,同样有“三角”二字,故在产品说明中使用“湛江三角”不构成侵权;
3、其店铺销量系虚假的,真实只卖出原告购买的一个;
4、涉案产品在一个起诉前即已下架,所以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网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网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即使卖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网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卖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卖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网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轻出集团、被告冯月英、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轻出集团、被告冯月英、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疑,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7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集团。
1992年至2010年间,“”商标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
2011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三角牌TRIANGLE及图”即“”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2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12日,何昊在公证人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格联特电器”店铺,找到“包邮正品湛江三角商用大电饭锅食堂容量8L18L23L-36L42升电饭煲”商品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显示淘宝价95元,累计评论85,交易成功10,23个颜色分类,选择分类“红8L厚不粘胆”进行购买,实付款103元,形成订单编号2645967761430429,卖家昵称“格联特”,真实姓名:冯月英。
2017年4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159号公证书。
同年3月30日,何昊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到上海市徐汇区昊联华超市接收包裹一个,回公证处对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再行封装,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659号公证书。
原告轻出集团支付公证费若干。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盒外粘贴优速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518348043503,打开后内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按钮上方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及“”标识,产品说明书一份,也印有上述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7年5月9日,被告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
以昵称“格联特”开设的“格联特电器”“淘宝店铺由被告冯月英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系第53273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冯月英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页面产品图片上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标识,其中“湛江”为地名,“家喻户晓”系形容词,“三角”为主要识别部分,将其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且所指向的商品为电饭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轻出集团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轻出集团第53273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冯月英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轻出集团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冯月英发布在淘宝网上的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淘宝公司在事后也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轻出集团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轻出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冯月英使用涉案标识销售的商品淘宝价95元,累计评论85,交易成功10,23个颜色分类,其中颜色分类“红8L厚不粘胆”实际售价103元;
2.轻出集团为维权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冯月英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