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初37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云,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潜,男,系胡国云亲属。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胡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删除所有侵权网络链接;
2.判令被告胡国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国云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取得第25类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裤子;
大衣”等;
2010年12月7日取得第25类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领带;鞋”等;
于2011年1月7日取得第25类796731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
皮制服装;茄克(服装);针织服装”等;
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25类862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衬衫;裤子;
鞋;”等;
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第25类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衬衫;裤子”等。
上述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知名度,“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被告胡国云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胡国云答辩称:胡国云是残疾人。
有人使用胡国云的身份证和照片开了涉案网店,拍照时给了胡国云2**元和一件牛奶。
涉案网店并不是胡国云开的。
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第796731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第8623496号商标注册证;
5.第8717119号商标注册证;
拟共同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7.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审计报告》部分内容;
8.部分荣誉证明;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商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量较高,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9.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经字第2644号、264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胡国云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案涉网店不是胡国云开设的,销售商品的行为与胡国云无关。
被告胡国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是2001年2月14日注册的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2010年12月7日注册的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2011年1月7日注册的第7967316号“JOEONE”商标、2011年9月14日注册的第8623496号“”商标、2011年10月14日注册的第871711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等,至本案诉讼均在商标注册有限期限内。
2004年2月“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淘宝网中卖家名为“祥云绕身服饰店”系使用被告胡国云身份证开设的网店,在互联网中出售“九牧王”服饰产品。
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7年6月30日访问该“祥云绕身服饰店”网页,该网页显示销量为149件;
原告工作人员花费158元从“祥云绕身服饰店”购买了标识为“九牧王”的西裤一条。
经原告确认该西裤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胡国云在诉讼中表示对“祥云绕身服饰店”销售的产品的来源并不清楚。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淘宝网投诉后,淘宝网已经删除“祥云绕身服饰店”的有关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焦点在于被告胡国云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如果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祥云绕身服饰店”销售的“九牧王”产品使用了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商品却并非原告生产,被告胡国云亦不能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应当认定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九牧王”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胡国云辩称涉案网店是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开设,与其无关。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公民不得出租、出借居民身份证。
涉案网店使用了被告胡国云的身份证经过了实名认证,被告胡国云也无法提供网店经营者的具体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国云应当对涉案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在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后,淘宝网已经删除“祥云绕身服饰店”的有关链接,故原告请求判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删除所有侵权网络链接”已无必要,但被告胡国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又因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考虑到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胡国云应当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本案系被告胡国云实施侵权行为引发,故被告胡国云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云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许素萍 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龙旭力 书记员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