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797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797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果老弄**楼29店面29、31室。

法定代表人:金莅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上洪路东侧v>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亮、唐剑,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林信息公司)、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林集团)、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林家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思凯林信息公司、思凯林集团和思凯林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思凯林信息公司、思凯林集团和思凯林家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思凯林信息公司、思凯林集团和思凯林家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6××××.2。

被告思凯林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思凯林家具旗舰店”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沙发,名称T1602沙发亦与原告专利一致。

思凯林家居官网www.skylinehome.com.cn产品中心展示本案侵权产品。

2017年5月下旬思凯林集团在第14届青岛国际家具展公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推广www.skylinehome.cn平台。

2017年11月,思凯林集团和思凯林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控股的江苏思凯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微信号(id:skyline-home)设立“思凯林家居微信官方商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思凯林家具公司在中国网库http://shop.99114.com.47774633及京东商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思凯林信息公司、思凯林集团和思凯林家具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曾与思凯林集团于2018年3月1日建立合作关系,委托思凯林集团加工生产涉案产品,思凯林集团采购了大量的原材料之后,原告单方违约,思凯林集团为消化库存材料,不得已利用已采购原材料生产其他沙发产品。

二、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

三、原告专利产品知名度不高,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2,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2017年5月,思凯林集团在第14届青岛国际家具展展出第1602款沙发产品,并宣传“线上专供”及提供www.skylinehome.cn平台信息。

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朱成华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skylinehome.com.cn,显示为“思凯林家居集团”并有1602款休闲真皮沙发展示;

登陆http://shop.99114.com.47774633,显示为中国网库网站的思凯林家具公司,展示有与前述1602款产品外观相同的沙发产品。

2018年2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朱成华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进入“思凯林家具旗舰店”,显示为思凯林信息公司开设;

其商品“思凯林简约现代真皮沙发组合大户型转角贵妃客厅整装家具T1602”售价5999-8999,月销量和累计评价0,详情中有思凯林集团介绍和思凯林家具公司荣誉。

2018年3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朱成华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进入“思凯林家具旗舰店”,其“品牌故事”页面显示思凯林集团的发展历史;

点击该网店商品“思凯林简约现代真皮沙发组合大户型转角贵妃客厅整装家具T1602”购买“右贵妃+2组合”并在线支付5899元、设定收货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新溢苑7幢1-2室。

2018年3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成华在上述地址从浙A×××**货车上接收沙发一组,运送至原告厂区拍照后再次封存。

该产品包装标注“www.skylinehome.cn思凯林国际家居”及“skylinehome”微信二维码。

原告提交的京东网站网页显示,2018年4月15日思凯林家具公司的京东网店“思凯林家具官方旗舰店”有“思凯林真皮沙发转角贵妃客厅简约现代沙发T16023+右躺椅”沙发出售,售价6999元;

“思凯林简约现代真皮沙发组合大户型转角贵妃客厅整装家具T1602图片色3人位中左贵妃”沙发出售,售价8499元。

微信网店“思凯林家居集团”中“E602思凯林休闲沙发头层牛皮贵妃躺椅茶几多种组合真皮沙发NO.1人气”商品售价3400-13540元,销量12件。

思凯林信息公司、思凯林集团、思凯林家具公司分别当庭确认除微信外的前述涉案网站或网店系其经营。

思凯林信息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软件开发、销售及网上销售,办公用品、家具的销售及网上销售等,张剑刚为自然人股东之一。

思凯林集团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成立,原名昆山伊丝尔俪服饰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经营范围:各类沙发及零部件、各类箱包及零部件、各类皮革制品的生产、销售等,张剑刚为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之一。

思凯林家具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各类家具开发、制造、销售等,张剑刚为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之一。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6××××.2的“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相同产品。

前述各被告网站的被控侵权沙发产品及原告公证购得的产品具有相同外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的组合,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色调偏冷颜色淡于专利、贵妃椅与专利套件2呈左右镜像,另在沙发脚的前后位置上有细微差别。

原告主张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不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比对差异予以确认,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与专利色调相近,同时贵妃椅的左右放置均属于组合沙发的常见组合方式,其呈左右镜像不妨碍整体形状近似的成立,沙发脚不易被观察到,故前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低于靠背、沙发底架和扶手等整体形状、沙发色调及拼色等主要视觉特征。

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被告辩称其行为无关联而分别独立。

对此本院认为,思凯林集团在家居展及www.skylinehome.cn、www.skylinehome.com.cn网站展示侵权产品,思凯林家具公司在http://shop.99114.com/47774633网站和京东网店“思凯林家具官方旗舰店”展示侵权产品,思凯林信息公司在天猫网店“思凯林家具旗舰店”展示及销售侵权产品。

考虑到三被告在其商品页面采用相同思凯林品牌及产品型号、详情页中对于思凯林集团、思凯林家具公司荣誉的混同介绍,以及思凯林家具公司所销售产品实物包装同时标注“www.skylinehome.cn思凯林国际家居”及“skylinehome”微信二维码的行为,并综合张剑刚作为三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身份,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三被告合意分工合作,在不同平台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侵权实物包装标注“www.skylinehome.cn思凯林国际家居”,及结合思凯林集团关于与原告之间原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思凯林集团制造,其应另行承担作为生产商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但原告未证明思凯林集团持有专用于侵权的生产设备和模具,故本院对相关销毁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6日;

2、侵权产品售价及销售数量较低;

3、三被告的成立时间及经营规模;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69282.2的“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69282.2的“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三、被告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5元,被告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4745元。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思凯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