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878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
经营者:杨观邦。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以下简称赛邦鸟服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邦鸟服饰厂的经营者杨观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1、赛邦鸟服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25类7997777号pancoat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8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告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故意销售标注有“pancoat”图形商标的服装(商标注册证第799777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第25类),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严重侵权,且其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库存量较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其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被告上述产品时,必将对其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会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赛邦鸟服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关于销售涉诉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的公证书,但即便该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状态稳定的前提下,仍需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若在同种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即不相同亦不相似的,则被告赛邦鸟服饰厂及阿里巴巴公司均不构成侵权。
另外若本案赛邦鸟服饰厂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等事由的,则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赛邦鸟服饰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同样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之行为,不存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根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明确得知,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故涉案商品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并由其进行销售,对此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亦未实施销售或许诺销售之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三、即使被告赛邦鸟服饰厂销售涉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卖家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为网站的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并对信息平台提供维护工作,但鉴于互联网信息浩如烟海的庞杂性和实时更新的动态性特点,若要求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主动审查全部商品的信息和筛选是不现实且缺乏操作可能性的,同时主动审查信息的要求也已经超出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范畴,与法理相悖。
另外,商标侵权具有特殊性,对于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而言,被告赛邦鸟服饰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提供涉诉商品的图片及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并且与实物相脱离,对此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独立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以促使阿里巴巴公司对商品信息的合法性引起警觉。
故本案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前无法得知涉诉商品是否存在侵权,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与之相对,阿里巴巴公司针对本案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要求所有1688平台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同时,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及时查看相关网页链接并确认商品下架,对本案的处理方式已尽到了合理的事后注意义务。
四、本案涉诉商品已下架,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相关链接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即使赛邦鸟服饰厂销售的涉诉商品构成侵权的,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尽到合理义务且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独占授权许可、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第7997777号商标档案公证书及官网打印件、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58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3659号公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出示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4237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1462号公证书及卖家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997777号“pancoat”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夹克;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
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后经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12月6日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品牌索引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宏联国际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7997777号的商标。
2018年3月4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楼立兵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占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
点击并查看下列订单的订单详情、货品快照、货品最新详情、销售数据、并查看网店的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将订单详情保存网页为图片的功能保存到“保全证据34”文件夹中,文件名分别为“订单详情预览”,订单号:133953845510535120,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查看公证书所附的截屏页面,订单号133953845510535120的商品名称为“2017秋冬新款儿童三件套童装加绒男童女童大中小童卫衣套装批发”,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卫衣套装,衣服前胸的正面及裤子左侧均标有涉诉的商标。
查看商品的供应信息,该款商品按批发套数,有22元、21元、20元三种价格,共成交13274套。
查看店铺信息,为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
查看订单详情单,订单号133953845510535120的收货地址龚成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302,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81039864101。
2018年4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58号公证书。
2018年3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和龚成强来到义乌市江滨西路大门内侧的丰巢快递柜。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龚成强通过扫描手机上的取件码,从快递柜内取出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81039864101。
经公证人员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取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包裹内装货物进行拆包,将里面一套“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申请人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记录。
2018年4月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3659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365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童装运动衣一套,其中上衣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有“pancoat”图形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相同,文字为“pocanat”。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赛邦鸟服饰厂系“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网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童装运动衣上使用的图案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中的相同,文字字母顺序部分有改动,两者非常近似,同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与第799777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799777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赛邦鸟服饰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金额,赛邦鸟服饰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13274套成交,单价20-22元;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主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负担1670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负担508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苍南县赛邦鸟服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