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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傅与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彭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509号
案件名称曾俊傅与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彭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俊傅;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彭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509号原告:曾俊傅,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

投资人:彭志。

被告:彭志,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玮,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俊傅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下称恒星厂)、彭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4××××.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曾俊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恒星厂和彭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俊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星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恒星厂立即删除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链接;

3.恒星厂、彭志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4.恒星厂、彭志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罗绍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棉花糖盆以及棉花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4××××.2。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曾俊傅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曾俊傅获得许可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恒星厂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曾俊傅的合法权益。

彭志是恒星厂的投资人,应连带承担恒星厂的债务。

恒星厂、彭志共同答辩称:确认恒星厂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恒星厂没有库存产品,网站链接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了一台,在销售前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赔偿,彭志与恒星厂相互独立,彭志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绍远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棉花糖盆以及棉花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4××××.2(下称本案专利)。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2016年8月22日,本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下称伊东公司)并记载于专利登记簿副本。

2017年1月1日,伊东公司、罗绍远与曾俊傅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包含本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许可给曾俊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曾俊傅并可针对第三方侵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行政、司法维权行为、收取赔偿款等。

同日,伊东公司、罗绍远亦作出《不参加行政、司法程序的声明书》,声明对于国内侵犯本案专利的公司或个人,由曾俊傅单独进行维权,伊东公司、罗绍远确定不参加专利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程序。

曾俊傅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7。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棉花糖盆,包括盆身,所述盆身下面焊接有盆底,其特征在于:所述盆底中心存在一个底孔,所述盆底在所述底孔的位置外翻形成底孔围边;

所述底孔围边与所述盆底底面形成圆弧过渡。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棉花糖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孔围边相对于所述盆底的垂直高度为20-40mm。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棉花糖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孔的直径为100-200mm。

”权利要求7记载:“一种棉花糖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糖机主体以及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棉花糖盆。

”2017年5月27日,曾俊傅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的店铺购买了一台棉花糖机(单价为700元,成交数量为1,品牌为“恒星”),店铺上展示了棉花糖机的图片,代理人于2017年5月31日收货。

针对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39270号公证书。

曾俊傅当庭出示经公证机关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恒星厂、彭志确认曾俊傅的比对意见。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曾俊傅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三个专利一年的许可费10万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40元、1100元)等证据。

庭审后,曾俊傅表示经核实,恒星厂已删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另查明,恒星厂是2006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彭志系其投资人。

曾俊傅就本案公证购买的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另案为(2017)粤73民初4508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曾俊傅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有权以其名义对侵犯本案专利的商家或个人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恒星厂、彭志确认恒星厂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确认恒星厂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恒星厂、彭志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恒星厂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恒星厂、彭志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恒星厂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曾俊傅在恒星厂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星厂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

恒星厂在网络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定恒星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恒星厂、彭志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恒星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曾俊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曾俊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恒星厂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要求恒星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的请求,曾俊傅于庭后确认相关链接已删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对该诉请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曾俊傅的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恒星厂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是一共3个专利,具体每个专利许可费为多少亦无区分,因此,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恒星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曾俊傅就同一侵权产品针对不同专利提起两宗诉讼、曾俊傅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本院确定恒星厂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曾俊傅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彭志系恒星厂的投资人,在恒星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俊傅名称为“一种棉花糖盆以及棉花糖机”、专利号为ZL20142004427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三、如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彭志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曾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俊傅负担80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恒星机电设备厂、彭志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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