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3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超,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晨光,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薛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薛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王露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燕晨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超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以及生产工具;
2.判令薛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淘宝公司立即断开并删除薛超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薛超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涉案商标为第4902137号、第490312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商标,薛超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生产、使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在网页及销售的商品中使用原告商标。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拥有的涉案系列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店名为“正品家纺折扣促销店”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薛超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不是薛超生产的,淘宝店铺所售产品是其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商家订购的,由阿里巴巴商家代发,直接发货给淘宝买家,被告从中赚取差价,未见过所售产品实物,对所售产品系假货并不知情,更不知道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被告所售商品均是有偿取得并具有合法来源。
收到原告的诉状之后,薛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淘宝店铺的相关产品进行下架并主动停止了销售行为,关闭淘宝店铺,减少了原告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薛超仅售十三件涉案产品,而且获取的利润很小,获益总额不足八百元,原告要求赔偿十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薛超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取得涉案商品,对侵犯原告商标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莱公司是第4902137号、第490312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罗莱”系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单、被子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04年至2014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荣誉证书,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经原告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21431号《公证书》,对林姗姗在淘宝网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林姗姗购买的商品是一条被子,经比对,该商品及其包装袋上使用了与上述四枚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薛超确认该商品是其通过微信方式与南通科能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购买,然后通过淘宝网销售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给林珊珊。
薛超称其此次销售前,并未看到实际商品,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该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原告罗莱公司,但经当庭扫描商品吊牌上的二维码,显示“您查询的码不正确”。
罗莱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以没有条形码、没有标注填充物重量等为由,认定该商品为假冒商品。
薛超于2019年9月27日在淘宝网上开设“正品家纺折扣促销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淘宝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链接,薛超下架涉案商品后关闭了淘宝网上的店铺。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800元、差旅费101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四枚商标的权利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条形码,没有标注填充物重量等信息,不具备一般商品应注明的信息,经扫描商品吊牌上的二维码,亦不能显示任何信息,却标注生产商为原告罗莱公司,应认定该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薛超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假冒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淘宝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链接,薛超下架涉案商品后关闭了淘宝网上的店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超还有生产侵权商品等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且薛超的销售方式为先联系买家再寻找货源,没有库存货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薛超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由供货商直接将货物发送给买受人,薛超未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原告生产的商品进行必要的审查,亦未对供货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经过了原告的授权进行审查,未尽应有之注意义务,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量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薛超开设网店的时间较短,侵权规模较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涉案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薛超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