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118号 原告:周建兴,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惠佳建材商行(经营者翁世旺),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东路****。
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
被告:福建诚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
原告周建兴与被告顺昌县惠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惠佳建材商行)、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福建诚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佳建材商行、辉煌公司和诚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惠佳建材商行立即停止对周建兴享有的“水龙头(1129)”(专利号为ZL2018300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建兴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辉煌公司立即停止对周建兴享有的“水龙头(1129)”(专利号为ZL2018300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建兴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惠佳建材商行和辉煌公司共同赔偿周建兴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等合理费用);
4.诚仕公司对辉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惠佳建材商行、辉煌公司和诚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建兴于2018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龙头(112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2××××.8,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惠佳建材商行和辉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相近似产品,严重侵犯了周建兴的合法权益,给周建兴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诚仕公司作为辉煌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建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周建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佳建材商行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1.惠佳建材商行系销售者,且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且周建兴无法证实其提交证据中的产品及照片是从惠佳建材商行处合法提取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建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煌公司和诚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周建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龙头(112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2××××.8。
目前,该专利的第3年年费已经缴纳。
201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10日,申请人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李学军的监督下,曾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东路9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HHSN辉煌卫浴(萨米特陶瓷)”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顺昌县惠佳建材商行)场所购买“花洒”一个,支付960元。
由张某李学军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
离开商店后,张某李学军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曾斌保管。
2020年5月1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20)湘永宁证字第33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惠佳建材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是建材批发零售。
辉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2年1月9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卫浴洁具和水暖通用件等。
诚仕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五金水暖及配件等。
又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辉煌公司申请了第5054692号“HHSN”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水龙头和卫生器械等商品上。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一套包含水龙头的花酒卫浴产品、一张名片和一张销售单据。
经当庭核验,水龙头产品上的二维码扫描后出现关注微信的标识,关注后显示的是辉煌公司的主体信息。
周建兴认为,认为该花洒产品中的水龙头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系侵权产品,其中,实物外包装箱上有“辉煌”字号和“HHSN”商标,该商标是辉煌公司注册的,结合产品上二维码扫描后的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辉煌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周建兴是专利号为“水龙头(1129)”ZL20183002××××.8专利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周建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本案中,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不同在于:涉案产品的俯视图上,起固定作用的孔分布于两边,而涉案专利其固定作用的孔只有一个且处于中间位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上述所列的不同,但这些不同属于产品细节部分的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辉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以及惠佳建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辉煌公司和惠佳建材商行均应首先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周建兴认为惠佳建材商行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以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辉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和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周建兴要求惠佳建材商行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辉煌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周建兴将诚仕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认为诚仕公司作为辉煌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诚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辉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兴未举证证明诚仕公司与辉煌公司的财产相混同,故周建兴要求诚仕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周建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惠佳建材商行和辉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张雷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辉煌公司赔偿周建兴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惠佳建材商行应就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惠佳建材商行主张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惠佳建材商行、辉煌公司和诚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昌县惠佳建材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建兴“水龙头(11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83002××××.8)产品;
二、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周建兴“水龙头(11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83002××××.8)产品;
三、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兴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顺昌县惠佳建材商行应就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建兴负担1000元,被告顺昌县惠佳建材商行负担200元,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